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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破产法律实务概述/迟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2:05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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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破产法律实务概述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 菲


一、我国目前破产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使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
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
该意见是对《破产法(试行)》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则。其中部分规定因与最高法院此后公布的司法解释抵触而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六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法适用范围广,不但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也适用于其它法人的破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该意见第十六部分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了该意见的240条到253条。
该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包括了所有法人企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实行)
该意见共计106条,分为管辖、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其他十四部分。是目前我国关于破产最详细的一份法律文件。
该意见适用于所有法人企业。

二、破产案件的一般法律程序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破产案件一般应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1、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案件首先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
申请破产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管辖如下: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此外,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并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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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和改善企业退休职工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
  (二)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比例计发:
  (一)退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退职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计发;
  (二)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
  (三)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以其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点四计发追加养老金。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应享受的各种生活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养老补助费:
  (一)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标准计发。


  第九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企业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市新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或原规定的生活补贴提高计发标准的,其金额高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增加额的,只发差额部分;低于或等于增加额的,不再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的医疗费、宿舍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可按下列规定增发基础养老金:
  (一)获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中的特等、一等、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增发;
  (二)获得省或中央部级或部队军级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特等功、一等功称号的,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行奖、发明奖中的三等奖得者,省、部级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中的特等、一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按本人退休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增发;
  (三)维护或抢救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对敌斗争中有特殊功绩,受到省人民政府通令嘉奖的,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增发。
  本办法施行后获得上款规定的荣誉称号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比例。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曾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增发基础养老金;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退休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井下、高温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等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退职时,按国家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只和为计算其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加折算工龄满十年的,由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支付。
  本办法施行后上款规定的职工的折算增加工龄,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退职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按原办法以一九九三年底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所得的退休、退职费,高于按本办法计算所得的基本养老金,高出部分予以保留,但以后每年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待遇时予以冲减,直到冲完为止;按本办法计算所得的退休、退职费,高于按原办法以一九九三年底标准工资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出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不予计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办法计发,但每年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退休、退职费。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纳入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其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都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以固定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对环境影响的评价量最高点为依据,按表一计算。污染时间不足四小时的,按四小时计算。夜间(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超标的,按表一所列标准加一
倍收费。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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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分贝数Leq(dBA)│ 3以下 │ 3~6 │ 6~9 │ 9~12 │12~15│ 1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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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时收费(元) │ 1.00 │ 2.00 │ 4.00 │ 8.00 │12.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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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切炉窑排放烟尘超过《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1、锅炉和开水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二所列标准计征。工业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三所列标准计征。非燃煤锅炉和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按表二、三所列标准加一倍计征。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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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气含尘浓度超标倍数│ 1以内 │ 1.1~2 │ 2.1~3 │ 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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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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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 5.00 │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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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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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耗煤量(以八小时 │ 500以下 │ 500~750 │ 750~1000  │ 1000以上
计算)(公斤/日·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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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座炉窑每月收费 │40.00~60.00│80.00~120.00│180.00~220.00│380.00~4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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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锅炉、开水炉和各种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每月所缴超标排污费不足表四所列金额时,按表四所列金额计征。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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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锅 炉 蒸发量吨/小时
类 型 ├─────┬──────┬─────────┬───┬───┬────────
│开水炉 │0.4吨以下│0.4吨~1吨以下│1吨 │2吨 │4吨及4吨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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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金额(元/台·月)│20.00│ 40.00 │ 75.00 │150│250│ 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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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茶水炉灶、炊事灶和营业灶包括由街道和个体经营为居民服务的老虎灶所排放烟尘在林格曼浓度三级(不含三级)以下的,暂不收排污费。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按表五所列标准收费。
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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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曼浓度 │ 3级 │ 4级 │ 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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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眼灶每月收费(元)│5.00│10.0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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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积极从事环境噪声、烟尘污染治理工作,取得显著环境效益;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用,对污染治理有显著贡献;认真贯彻并监督各项环境管理法规的执行,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的,由单位提出,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
励。奖励费用在收取的超标排污费中开支。
第五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炉窑烟尘排放管理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污染危害的责任者和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至第十条规定,对驾驶员处以罚款五至十元。
2、违反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拖拉机无通告证进入城区的,处以罚款四十至五十元;装载非指定货物的,处以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投产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其周围环境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对在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使用发声设备致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三百至六百元。
6、违反第四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对建筑施工机具未采取防噪措施的,除禁止使用外,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大型施工机具未经批准在规定时间外使用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7、违反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对擅自使用高音喇叭,又不听警告的,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8、违反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五至三十元。
9、凡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然继续违反的,可以原罚款金额为基数,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凡违反《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对炉窑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连续时间超过三十分钟的,处以罚款二百至三百元。
2、违反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对在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处以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个人罚款十至五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使用外,处以罚款二千至四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生产单位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各种炉窑、消烟除尘装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商业和物资部门及炉窑使用单位或个人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窑炉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6、违反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对擅自搁置不用或拆除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装置,而造成超标排放烟尘者,根据其危害程度及情节,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对单位领导处以罚款三十至一百元。
7、排污单位被罚款后,并不免除其正常上缴超标排污费和应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执行。有关行政处分,按分工分别由各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补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环境保护局,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