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费;
(十三)年审。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应当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建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申请人应当采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所属部门上一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监督检查通知书15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工作的安排意见,为进一步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以下简称“四大工艺”)的宏观管理,在保证重点企业发展的同时,控制技术水平低,产品质量次,管理差,环境污染严重的厂、点盲目发展,按照原国家经委《关于切实加
强工艺专业化工作的通知》(经机〔1985〕739号)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四大工艺”生产的厂、点,不论所有制性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为本市“四大工艺”主管部门,市工艺专业化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对全市“四大工艺”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管理、监督以及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需新增、新建“四大工艺”厂、点,必须由企业主管局(公司)向市调整工业办公室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予以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未经市调办批准,不得从事“四大工艺”生产。
第五条 对我市“四大工艺”生产厂、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除电镀行业已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外,其他三个行业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内各企业凡需要在我市范围内加工协作“四大工艺”生产的,必须安排到我市规划内的专业协作厂、点或保留厂、点进行。擅自安排到我市规划外或已撤销的厂、点生产,市工艺专业化办公室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