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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08:34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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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干部队伍管理机制,维护政府机关的纪律和秩序,优化人员结构,提高机关干部队伍的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对确定为不适宜在本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任用,终止其公职关系。
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除中共广州市、区、县、番禺市委,市、区、县、番禺市人大任命的工作人员外)。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有关法规、政策及本部门的规章制度、纪律规定,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道德规范,品行不端,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称职,不适宜在本部门继续工作,又不服从组织调整安排的;
(五)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另行安排的;
(六)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十天者;
(七)工作不负责任,经常擅离工作岗位,严重消极怠惰,贻误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犯有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
(三)因患绝症、精神病。
第六条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建议。属市管理的干部,由市政府审批。非市管干部,属市直机关的,由各委、办、局(总公司)审批;属区、县(含番禺市,下同)直机关的,由区、县政府审批,并报市人事局备案。审
批机关接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凡经批准辞退,单位应发给本人辞退通知及辞退证明。被辞退人员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还须接受财务审计。所在单位应收回单位发给的有关证件。
被辞退人员的档案,转本人户口所在街道。
第八条 凡被辞退人员,由本人自谋职业。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从发出辞退通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下,发给三个月基本工资;五年至十年的,发给五个月基本工资;十一年以上的,发给八个月基本工资和国家对在职人
员的各种补贴。岗位津贴,奖励工资不予计发。
第九条 被确定辞退的人员,男满五十五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如本人申请提前退休,可以批准其退休,并享受退休干部待遇。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可持辞退证明,到各级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找到除各级政府机关外的接收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找到接收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接收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当干部或工人。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拒绝接受辞退的,一个月后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不服,可在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单位或审批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认真进行复查,并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如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谩骂、殴打管理干部和领导及进行无理取闹,以至影响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单位领导应公道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对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否则依照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辞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聘用干部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和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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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对部分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对部分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1、治疗溃疡喷雾剂:由高氧脂肪酸、问荆及贯叶连翘等制成,用于预防和治疗压迫性溃疡。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酒精棉片、碘酒棉棒、输液消毒包:用于人体注射和输液前的皮肤消毒。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3、试剂卡孵育器:用于孵育诊断试剂中需要孵育的试剂卡。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4、二氧化碳眼科冷冻治疗仪:用于白内障、视网膜剥离和青光眼等眼科冷冻手术。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5、血液透析器专用消毒灭均剂:用于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的消毒灭均。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6、拔牙槽止血膏:用作拔牙后的外科止血,用于预防和治疗干槽症。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7、金刚砂(玻璃砂):用于牙科技工室打磨铸件的表面。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8、LCD显示器:用作病人做手术时的监控系统的显示终端,也可用作一般PC机的显示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9、血糖仪打印机:有打印机和软件组成,用于打印检测报告。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0、穴居房屋:由沉积岩制成,用于医治支气管哮喘病的轻度及中度患者等。如有功效,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1、可重复使用防护服: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2、隔离衣:当医护人员从半污染区进入SARS病房时,需在防护服外穿上隔离衣,离开SARS病房时再脱下隔离衣。主要用作防液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3、防护帽及防护鞋套:主要用作防液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4、其它医用防护口罩: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5、医用隔离仓:用于隔离传染病患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6、手术衣: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7、洗眼液:在佩戴隐形眼镜前或后使用,用于防止或减少隐形眼镜或眼垢引起的眼不适和眼干燥。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8、隐形眼镜润滑液:在佩戴隐形眼镜前或后直接滴眼,用于缓解戴眼镜时的眼干涩和眼疲劳等不适。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9、推拿按摩仪、微电脑按摩仪: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0、医用脱毛膜:主要成份为巯基乙酸钙,用于医院外科、妇产科等对患者手术前进行脱毛。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1、一次性使用脐带剪: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3年7月底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