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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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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价费[2002]176号
  成文日期:2002-08-29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体)局,各类学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
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162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及省物价局等三部门贯彻意见,并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其
他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各类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种费用,既包括杂费、学杂费、借读费、取暖费、体检费、住宿费、报名费、考务费等收费,也包括经批准的代收费项目,如课本费、学具费等,
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是否自愿交纳、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
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必须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统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各学校按附件一的内容,对属于
学校的项目进行公示。附件一所列内容未包括的,因办学条件差异,并经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可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二。其他市(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所辖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其他形式的教育收费的公示内容除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外,还要注明是否在语音室授课、是否有外教授课、每
期课时数及《收费许可证》号等内容。
  大中专院校(含二级学院、联合办学)、技工学校的公示内容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对规定的代收费项目,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公示时应注
明自愿交纳。
  第五条 学校要按审核的内容及规定格式(见附件三)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须知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
准。在学期末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第六条 在学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和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
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第七条 学校应在开学前公示收费内容,并严格按照公示的内容收费。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各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要通过广
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八条 各市、区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物价检查部门每年9-10月要对教育收费公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
费 ,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2、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3、教育收费公示内容统一格式
附件一:
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
一、公办小学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55元
农村 40元 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3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每学年 城市 3元 同上 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8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作业
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1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5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0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托管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80元 学生自愿,农村不收
10 学生装 每生每套 一年级89元
四年级95元
11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2 双语实验班杂费 每生每学期 600元 具体按批准文件公示 2001年后不再招收新生
二、公办初中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90元
农村 7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5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2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课堂作业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2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10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5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0 体育艺术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20元 青价费[1997]159号
11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 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初一新生,据实收取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72元
女生173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字[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三、公办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
1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重点高中 800元
其他高中 500元
职业高中 500元
职业中专 800元
青岛二中 130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100元
农村 6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新建或改建公寓化学生宿舍,按批准文件公示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6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6 课本费 每生每学期 职业学校以国家规定专业用书为准。普通高中以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7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8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9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三年一次性收取
10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1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文化课 3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81元
女生161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
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16 计算计应用能力等级考核费 每生 培训费 200元
考务费 40元 青价费[1997]211号 1、仅限中等职业学校收取。
2、计算机专业的只缴纳考务费40元。
17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高一新生,据实收取
四、改制学校及社会力量办学(学历教育)
1 入学
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1999]220号
2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1200-1500元
中学1400-1800元
高中2000-3000元 青价费[1999]148号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收费标准公示
3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具体按批准文件执行 同上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 8元
初中 12元
高中 16元 青价费[2000]232号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学生缴纳
6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三年一次性收取
7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高中学生缴纳
8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初、高中生缴纳
9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初中20元
高中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报考初、高中艺术体育类学生缴纳

附件二: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 注
1 新生入园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
[2000]236号
2 实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420元 同上
3 示范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200-360元 同上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标准公示
4 一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80元 同上
5 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40元 同上
6 三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幼儿园 110元
托儿所 115元 同上
7 寄宿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在全日制标准基础上加收50% 同上
8 冬季取暖费 每生每月 15元 同上 每年取暖时限四个月
9 超时托管费
(18时---20时) 每生每月 18元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0 半日制班 每生每月 按全日制标准的60%收取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1 双休日班 每生每月 幼儿园自行制定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附件三
教育收费公示内容格式表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文件依据 收费范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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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同意市经委、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制订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证产品质量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劳动者和经济主管部门、机关、社会团体的一项经常性的义务。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中所规定的或在合同条款中订明的产品应有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和其它特性的总和。产品的商标、广告、技术说明书、合格证、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都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一致。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市属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网点,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并对在生产、储运、经销过程中,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专职检验机构等有
关方面各自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仲裁。
第五条 市属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属下或经该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市辖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领导。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任务:
(一)根据技术标准,按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负责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有权对企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报请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停发合格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责任人进行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理,直至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船舶(包括海上平台)的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规范检验,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一)出厂产品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合格,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其它长期使用的生活用品,还应有产品详细的技术说明书。
2.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应具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储运注意标志。产品的外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3.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使用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应有相应的商标或优质认证标志。有分级、分等规定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分级、分等标志。
(二)生产单位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单位(含专业户)对在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制,并切实做好为用户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保证按产品包装标志上规定的要求储存和运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野蛮装卸,提供安全、优质、准时的储运服务。
(二)应与货主单位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如因储运措施不当,造成产品短缺、破损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对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应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
(二)应有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保证产品不降低质量。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不得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四)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和淘汰的产品,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用户的责任: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验收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货,并按规定要求赔偿。
(二)对购进的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购买大型、成套、精密、贵重的机器、设备、仪器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安装、调试条件。
(三)使用者必须掌握产品的操作知识和技能,按规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对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管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所造成的后果,要负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标准计量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含专业户)停业整顿、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提出仲裁意见,如争议一方对仲裁意见有异议时,可按规定限期,提请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产品质量争议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的;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

凡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促裁检验的结论,由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如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复议。如经省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作出
最终判定。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按该批产品总值的1%收取,总值的1%不足五十元的,以五十元收取。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监督检验费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或专业户)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本市进行工、农、商及其它行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19日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布局摊群点的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二环道路以内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摊群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集中审批、规范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摊群点设置的统一规划、布局和联合审批工作。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摊点办)负责处理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摊群点开办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市容、城市规划、卫生、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司其责、分类指导,做好摊群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摊群点的规划、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体概算。未配套设计、建设商业网点或集贸市场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验收单位不得组织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者开发建设室内集贸市场。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出让金先征后退,作为市政府出资投入,并免征各项规费;对与商品房共建的集贸市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有关部门论证批准,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减半征收。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主干道两侧的临街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适当设计、建设商业网点。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九条 摊群点的布局、选址,应方便群众生活,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设置摊群点,严格控制在一环路以内次干道设置摊群点。
  提倡经营者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规范经营。鼓励企事业单位、亏损停产企业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开办摊群点。
  第十条 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早(夜)市、书刊、水果、修理等摊点,应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背街小巷经营。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辆修理、冲洗摊点及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设置露天音乐茶座、卡拉ok茶座等摊点。
  第十一条 摊群点设置实行统一规划、联合审批。需要增设摊群点的,各区人民政府及开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拟增设摊群点所在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的书面方案,报请市整治摊点办进行可行性审查汇总,提请市领导小组联合审定。市整治摊点办应按市领导小组审定的方案,逐一受理开办单位提出的开办摊群点申办。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摊群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并应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摊群点的审批程序:
  (一)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开办摊群点定点申请;
  (二)区人民政府征求摊群点所在地的街道意见后报请市整治摊点办审核;
  (三)市整治摊点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实地勘察后,按照市领导小组审定的设置摊群点方案审批,核发摊群点定点许可证。摊群点定点许可证由市整治摊点办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开办者可申请发证机关换发。摊群点开办单位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市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办理有关手
  经营者利用违章建筑经营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摊群点定点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摊群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及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证明;
  (四)摊群点位置规划图;
  (五)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摊群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摊群点的管理实行谁开办(投资)谁管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开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开办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但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进入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经营的,须向摊群点开办单位申请摊位定点并签署定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点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在界定的地点范围内,按指定时间经营,不得超占面积,越界经营。
  第十八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摊群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在摊群点内对经营者实行定时、定位、定人及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完好的制度,并应做好摊群点的包卫生达标、包绿化美化、包无乱停乱放车辆、包无乱设摊点、包安全秩序工作。
  第十九条 摊群点内经营者应使用统一制式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设置摊外摊、店外店或者越门摆设经营器具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摊群点内税费除税收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外,工商行政管理费、场地使用费、治安费、卫生费、摊位费等费用,由开办单位统一收取后,分口上交有关部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迁移、撤销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开办单位应报请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了合理地布局摊群点和方便群众生活,市领导小组有权撤销或调整已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和增辟新的摊群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摊群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未做好摊群点的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凡属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
  第二十六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摊群点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服从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条 对摊群点管理工作和取缔无证摊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执法不力、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经营者乱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西瓜、草莓等季节性瓜果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摊群点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并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否则,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摊群点管理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