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32:33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周成泓

【摘 要】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运用较为混乱,应当从七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也应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进行规制。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滥用;规制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 、“ 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等等,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作为对管辖不当的救济途径,管辖权异议制度也理所当然地受到了两大法系国家的重视。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故而致使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出现混乱现象。因此,从理论上论证,从程序设计上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已刻不容缓。笔者不揣浅陋,以如何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为目标,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1]这种定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38条。然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构成要件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各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其主要分歧在于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之范围界定不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有四种观点:
(1)管辖权异议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提出;(2)一般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及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极少数情况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辖权异议;(3)有权提出管辖权请求权的第三人;(4)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2]。笔者认为,上述第(1)种观点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第(2)、第(3)种观点又不够科学,而第(4)种观点的界定又失之过窄。理由是:首先,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第一,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民诉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答辩状是由被告方提交的,与原告无关;第三,若是被告提起反诉,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自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有学者指出应赋予原告对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例证就是1998年深圳市的众多患者诉妇儿医院医疗故事损害赔偿案[3]。笔者认为,在该案中由有关领导人为地拆分群体诉讼以达到就地“消化”案件目的的做法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将执法不严甚至违法执法等同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
其次,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时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若是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则其诉讼地位就是原告,自然就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有问题的,不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之权利,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行使,也导致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为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2)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保护本地利益的目的,擅自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4]。因此,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起见,也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最后,应当赋予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也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如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主动对自身管辖权提出质疑。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在违反职权管辖规则的情况下,如该规则具有公共性质或被告不出庭,法院得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且仅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仅在案件应属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法国法院管辖时,始得依职权提出无地域管辖权。”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可以借鉴法国的上述规定,赋予法院在违反管辖规定有害公共利益,或者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下,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弥补当事人权利功能的不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可以定义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权主体向受诉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其构成要件有四:(1)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2)只能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二审法院以及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上级法院的管辖权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本案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关涉公共利益或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及案外人利益时,受诉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4)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该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价值
民事审判权如果仅从狭义上来理解,则涉及的只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但是在更深层的意义上,民事审判权以及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却牵涉到民事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民事审判或民事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如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被视为诉讼要件之一,关于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属于超出司法权边界的审查是在诉讼系属后进行的[5]。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6]。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即政治国家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介入市民社会的生活。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具体而言,笔者以为,作为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的考虑:第一,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因而难免发生偏差,故有设立管辖权异议这种补救措施的必要;第二,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被动的,这可能会导致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故而有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赋予应诉方以对抗起诉方及法院滥用诉讼权利(或权力)的权利。第三,当前我国民事司法中地方保护主义颇为盛行,起诉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管辖使应诉方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妨碍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破坏公正性这一司法活动的基石[7],最终使司法的权威荡然难存。从这点上说,也应该赋予应诉方对管辖不当提出的异议。第四,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抗法院的不正当管辖的程序性权利,使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社会的信赖,从而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了对社会整体的正义宣示效果。
二、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从程序正义的原理出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守程序的一般原理,应当贯穿参与、公平和及时原则。参与,就是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之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仅要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且法院也要接受辩论结果的约束;公平则意味着解决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在运作中应该能够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现机会均等的效果;及时就是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应讲求效率,在期限上不妨碍本诉的审理。
由于我国法律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方面的缺漏,以下笔者从诉讼理论和实践出发对下列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本诉的中止
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诉讼中止。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其第81条规定,如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届满,诉讼中止。为便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行使阐明权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告之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关法院。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2)规定: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管辖权)冲突,且属于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但规定受诉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本诉才能继续进行,并不意味着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依据我国民诉法第92条和第97条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时,对于情况紧急不采取措施会使案件重要证据灭失或以后无法取得,或者当事人转移财产,不采取措施会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案件,仍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将有关证物保全或诉讼保全手续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样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损害对方权益。
(二)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
要改变我国目前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行政化机制,确立管辖权异议之诉。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性特点以及其对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先决性可以得出其审理须贯彻简便诉讼原则,要做到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简便迅速,在不违背现行民诉法的前提下,必须首先从案件审理程序上进行适当的简化。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管辖权异议前置,即管辖权异议应于开庭前向受诉法院提出。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15日。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定答辩期内开庭审理,当事人接受法院传票传唤并应诉答辩,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即视为该当事人已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其不得再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二,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允许法官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庭后再制作书面的民事裁定书。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官庭上口头裁定无异议,则诉讼照常进行。
第三,应当设定合理的审理期限。审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审结的根本保障。我国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相应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及民诉法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限,管辖权异议纠纷从提出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应大致限定在一个月。
(三)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之争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是受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制约的。因对其性质和审查范围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和做法:(1)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理由有三:其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级,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其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权问题在我国纯粹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其三,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透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级”,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2)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作实体审查。其理由是:法院对案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有赖于管辖权的确立,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因此,对管辖权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性的,这样做有利于审判的稳定和公正。(3)主张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其审查当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该项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当中,第(2)种观点显然违反了程序的有序性,造成了程序的不安定[8],故不可取;第(3)种观点貌似公允,也具一定的实用价值,但仍混淆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审查方式,故亦欠妥。第(1)种观点从诉讼的阶段性要求这个角度来进行论述,符合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保持了程序的安定,在实践中也可以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进行实体审查而先入为主的现象。因此,这种意见和做法是符合民诉法精神以及诉讼法理论的要求的。
(四)关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以为,这种由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做法似有不妥。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选择某一法院诉讼肯定有他自己的考虑,而且有时还会出现多个管辖法院,这时自然应当由其自己来进行选择,法院不应越俎代庖。其实,1935年2月1日公布的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对此有规定:“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应依原告声请,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如有数管辖法院时,移送于原告所指定之管辖法院。前项情形,原告未声请移送或指定管辖法院者,应于裁定前讯问之……”撇开其阶级属性不谈,这种技术性规定是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的,这对约束法官的过大权力有所益处。
(五)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双重裁定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在司法实务中有人将此理解为只要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这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二是由于送达不及时,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个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过答辩期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导致双重裁定。
依笔者之见,双重管辖异议裁定既违背了民诉法关于对同一程序性问题只能作出一个生效裁定的原则,而且也曲解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从民诉法第38条我们可以得出有异议即应有裁定的结论,但其适用是必须受诉讼价值观及诉讼制度体系的限制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说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解决,其效力应及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后来追加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管辖恒定的原则出发,被追加的当事人即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该裁定此时尚未生效,被追加人可以上诉。在因送达不及时而导致当事人的答辩期有先后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所有当事人都收到起诉状副本且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已届满后,才可对管辖权异议统一作出一个裁定;当事人如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六)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的处理亦应采用裁定的形式。但是,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加之各地法院均对涉及法院主管与管辖的几个程序性救济手段缺乏准确的把握,以致在该类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裁定形式的运用出现了混乱,故有必要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1、驳回起诉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诉讼制度[9]。它是为了弥补案件受理阶级可能出现的漏洞而设立的救济手段,它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第一,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二,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受诉法院管辖;第三,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而原告在此期间内起诉。
关于在司法实务中能否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适用驳回起诉,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主张适用者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上诉。”笔者认为,这一主张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其一,该条显然仅仅适用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的二审阶段,这和当事人于一审实体审判前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大相径庭,前者处于实体审判阶段,而后者则属于程序审理期间。因此,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判。其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也按裁定驳回起诉,就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三,适用驳回起诉的原因或条件已如前述,其中诉讼主体不合格以及在禁止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情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被发现,也无须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以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已经明确为前提的,二审法院只要确定该案的具体管辖法院,即可由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中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这时,一般来说,当事人未对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即已说明其已认可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权。若是已超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且有损于审判权本身设置的目的,不宜由法院主管时,二审法院也可以将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
2、发回重审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3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有三: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该条规定的是对一审案件裁判的实体性处理,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纯程序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该类裁定的适用范围拓展至一审裁定,即可解决在二审实体审判中发现需要驳回起诉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可以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对于第二种情况,二审法院亦可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而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再由一审法院根据二审裁定的内容,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不同,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诉讼要件这一,对其审查是在诉讼系属以后进行的,法院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则停止实体的审理,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判决称为“诉讼判决”(对实体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称为‘本案判决’)[10]。
(七)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或由作出终审裁定的法院院长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是对案件管辖的确认,而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入再审,有违于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当今“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11]。 而且,若是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移送法院则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再审的混乱现象,这将极大地损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其次,从法律上来说,对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77、178和1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从民诉法第177、178和179条似乎看不出立法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但是《适用意见》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笔者以为,自该些条款的立法原意以及民诉法的基本精神来看,立法不允许对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
三、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规制
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受诉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案件占此类案件的92%以上[12]。对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打时间差,以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行为 ,必须进行规制。
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后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13]。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14]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风景区资源,促进本州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风景区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 舞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 舞阳河、下 舞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古镇、飞云崖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风景区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经营性固定资产谁投资谁所有,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微生物及物种标本,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二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拍摄影视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区的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风景区的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道路、步道、停车场、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区的规划。
  进入风景区景点的机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收费标准按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破坏、设施损毁、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有损风景区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重安江景区和州内的其他风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各种非贸易外汇按实际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方面的出口部分(机电设备的范围统一按经贸部印发的《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统一商品目录》第三部分第19类25章、26章、即95、96页;第六部分第30类至33类,即167--19
8页规定的商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金额广州市留成50%。其中:市本级19%,区、局1%,企业3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市不另拨)。
(二)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以下简称“三来一补”)外汇,广州市留成95%。其中市本级55%,区、局20%,企业20%。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后留成,广州市留成
95%。其中市本级50%,区、局15%,企业30%。
(三)出口砖、瓦、灰、沙、泥、石(含石仔、石米、石粉)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20%,区、局30%,企业50%。
(四)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广州市留成30%(其中省要留5%,我们已向省建议全部留市)。其中:市本级16.5%,区、局1%,企业12.5%。
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成。
(五)各类外贸公司一律按各该公司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
用料费用等。此项外汇属地方外贸企业和各工贸企业,由市计委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属各专业公司的,由各总公司统一提取拨给各分公司。
(六)县、郊区的外汇除(四)规定的贸易外汇、市统筹5%以外,其余全部自留。市不分成。
(七)凡我市企业提供货源委托省和外地外贸公司出口的留成外汇,归提供货源的县、区、局和企业。出口公司是否参加分成,双方自行商定。
(八)超计划出口收汇,按各专业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地方留成70%,上交中央30%。属地方70%的外汇,其中:市本级留成10%;企业留成60%。出口商品的
价差补贴,由企业自行解决。在年度执行中,可按季(累计)提留,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贸易外汇全部自留,市暂不分成。
三、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瞻家侨汇,市留成50%。其中:市区(包括黄埔、天河、芳村区、下同)的外汇,市侨办留成10%,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市华侨公司留成40%,用于侨汇商品供应。各区不予分成。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自留45%(10%用于落实华侨政策,35%用于调
剂侨汇商品供应。)
(二)建筑侨汇,市留成60%。其中:市区侨汇留成40%,用于供应侨汇建房所需的大三料和玻璃;给侨办20%用开协作其他材料和给施工企业用于解决施工机械装配等。县、郊区侨汇全部自留,用于解决侨汇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三大料、地方建筑材料和小五金等)、征
地、物资部门供料手续费以及弥补可能产生的亏损之用。
(三)友谊商品外汇,全部由市留成。其中:市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0%;县郊10%,创汇单位40%。
(四)外轮供应公司及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扣除上缴国家基数后,供船所创外汇:市留成40%;其余60%留给企业用于解决外轮商品物料供应和适量进口改善服务条件所需的设备。除供船所创外汇。其它非外汇收入,比照友谊商店的外汇留成比例计算留成。即市留成60%,
企业留成40%。
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40%,创汇单位留成60%。
(五)南油广州服务总公司外汇收入,我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20%,创汇单位80%。
(六)旅游外汇(包括餐厅和旅游商品外汇收入)广州市留成100%。其中:市本级留成75%,主管局5%,创汇单位20%。
(七)地产黄金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35%;县、郊15%,企业50%。
(八)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80%;企业留成20%。
(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部门和科研单位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除文物商店的销售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其余外汇收入,全部留给各部门,其中:创汇单位留成80%,主管部门留成20%,市不参与分成。
(十)“三资”企业承包工程的外汇:投产前,按实际外汇投资额属于购买三大料及经过批准进口必须的其他设备材料的外汇,全部留给承办单位。属于在国内支付的设计、征地、拆迁、施工、运输及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外汇,须全部汇回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进行结汇。其中:市本级留
成60%,承办单位40%。
投产后的外汇,扣除按规定还本付息后的净收入外汇,具体留成办法另定。
(十一)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非贸易外汇,交通、航运、港口(含地方铁路、公路、航运客、货运输、集体船队、过境车辆牌照费、检车、保管费及出租车辆、客运等)外汇收入;劳务、维修、服务外汇收入,(包括外派人员、承包展览、技术交流、场租、提供劳务设计、仓管、搬运、
工程承包、翻译、广告、培训)及合资合作纯收入和贸促会收入;缉私、公、检、法、卫生等罚没收入外汇;寄售国外商品手续费外汇等,一律按下述比例分成:市本级留成65%,主管局留成5%,创汇单位留成30%。
(十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全部自留,市暂不予分成。
(十三)上述各项非贸易外汇,均应扣除上缴省的基数后再分成。具体扣减比例或数额待省确定后再行通知。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贸易外汇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实行逐月结算留成。即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农贸、商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十日前编制上月出口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
珠江分行(广州分行)核对盖章后,分别送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和外贸部门,然后由外贸部门将水单分类报市外管局审核,再由市外管局按照市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市应得的外汇留成。其中企业和各单位应得的外汇留成,按半年一次计拨,即由外贸部门计算出各县、
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报市计委审核;由市计委和市外管局联合下文,通知各县、区局和企业。各单位所得的外汇留成,归各单位所有。各单位按照政策并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后,可用于进口本地区、本部门、企业为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需要的紧缺物
资。为便于外汇资金调度,避免和防止外汇积压,除经济技术开区的外汇、各工贸公司的外汇和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可自行开户外,其他各县、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统一由市计委集中开户存储,市计委在各单位需要用汇时,保证随时拨汇。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比照上述办法计算、拨汇和结算。但外汇分别开户,市不集中开户存储。
(三)市外管局、各类外贸公司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已核拨上月份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经过核对按规定的表式(由计委、外经委市外管局另行通知下达),综合统计上报。市外管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抄报广东省外汇管理分局;市外贸局报经贸部,抄报省对外经委。
五、其他说明
(一)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外汇留成的规定同时失效。
(二)本暂行办法由市计委解释。




1985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