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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见死(危)不救”罪/陈少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17:06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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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设立“见死(危)不救”罪

陈少江


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并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我们先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例:
(1)今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察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了,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死亡。
(2)某个夜晚,一位名叫吉诺维斯的年轻妇女在纽约市一所公寓楼下的便道上被残酷地杀害了。整个凶杀过程持续了30分钟,楼内住户至少有38人听到了惨叫声,有人甚至目睹凶手用刀刺她。令人震惊的是,居然没有一个人出来帮她,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惨案结束前报警!
(3)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什么原因导致今天的人们如此冷漠?事实上,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并非中国的特产,在国外也时有发生。“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见死不救是否违法?这是个讨论已久的问题了。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公民生命是国家的法定责任,我国在部分法律法规中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见危”事项也有相关规定和处罚措施。比如:
《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2004年9月出台,条例规定: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而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除要限期整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的有关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见死不救"的严重恶化,但是光靠罚款能否杜绝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见死不救”和“见死不救”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有的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是否应该追究所有“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呢?如果只是一般路人,应当或者能够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吗?见到有人自杀而未施救者有时不止一两人,难道能将他们都以“见死不救罪”判个几年吗?又如何来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没看到呢?也就是说,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设立“见死不救罪”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即特殊主体。这里所谓的特定人员,应该包括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工作人员,以及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如:在场的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对于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没有特定关系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宜列入该罪的主体范围。在主体比渎职罪更加宽广,从而加大了对面临危险者的保护力度。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义务人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仍不履行义务即构成主观上的故意。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义务主体的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义务而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不积极履行义务,以至造成危害的行为。义务人无论是在执行职务还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遇有需要帮助的面临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而不积极进行救助的行为。在此,还应区分职业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义务时的不积极、不认真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则与渎职罪、医疗事故罪的竟合;而与面临危险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后果发生的话,则也构成此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在认定"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罪应注意在客观方面的积极与否应认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由于各义务人的知识水平,能力都有所不同,在自己不能救助的情况下,向他人求助也应认为是积极履行义务。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
好了,“见危不救罪”建立起来了。通过立法手段规定了行为人的义务;义务确定了,权利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确定了行为人义务,就必须保障义务人的权利。那么,由谁来保障呢?公务员因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医院因为救助所产生的费用谁承担?由受益人承担?那么如果受益人无能力承担呢?该费用的风险由谁承担?义务人吗?既履行义务又承担风险,这样公平吗?在我看来,没有比由公共财政来承担此风险更恰当的主体了!费用的风险由公共财政来承担,通过改革建立一个与公共财政政策相适应的履行义务者救济体制。这才是彻底维护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的希望所在!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
《人民日报》(2004年12月15日第十三版)
《江南时报》 (2004年09月21日 第四版)
作者E-MAIL:che4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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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置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多种措施,实得待岗和转业培训、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有限期放假、辞职、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采取系统内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开办生产自救基地等办法,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五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30%以上不足60%的,可给予同比例减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

  第六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可以由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承担或使用本企业的富余职工。

  第八条企业可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确定。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条距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岗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职工退岗休养期间,企业和退岗休养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岗休养期间计算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参加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可持单位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因转产、停产、濒临破产等情况必须裁减职工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补偿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到当地劳务市场进行待业登记后,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企业应及时将职工档案送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对跨企业、跨行业调剂职工的,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调入乡镇企业的,可以不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安置的富余职工到社会待业的,可以进行待业登记,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富余职工,应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29号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不含临时合同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一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确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项目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的工资部分,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5%,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3%,其中: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总额的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病退和退职人员,下同)以本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3%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名扣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表决同意后,可改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缴费。职工退休后享受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单位负责缴纳或由市财政部门在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资金中优先安排并实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帐户按月划转,也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之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转移、继承和接续等管理,按《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文)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逾期不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利息;逾期未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七条 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停保后续保的职工,从参加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同时核增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自谋职业的,以及在编在岗职工自主择业的,本人应当直接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也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其本人所选择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后,保留、重组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人员和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春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执行。其中,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的人员,原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市财政缴纳。
第九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核减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同时增加退休人员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因调离、解聘、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从次月起终止为其缴费,并核减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在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和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人员流动后本人的连续工龄(含视同缴费年限,即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止的连续工龄)和参保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作为其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为流动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返还给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外其他单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养老并按省政府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息,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在市人事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基本养老金总额中随同发放,不另行计发。基本养老金总额中所含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详见附件)确定。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未计发完毕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已计发完毕的,不核减基本养老金总额,其基本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人事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随同发放,2007年7月1日以后新增的津贴补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计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折算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市人事部门委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病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从批准工伤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其工伤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停发工伤伤残津贴或工伤退休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退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若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在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以职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为标准、按25%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没有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少缴、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按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发放,从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转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单位撤销或转企按照本办法退休的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其个人档案移交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由用人单位填报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批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按1600元的标准、抚恤金按其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从原渠道解决。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计发标准,仍按国家、省统一规定的发放标准执行。其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丧葬费1600元和抚恤金2000元,其余部分从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法定编码,如实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7年新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而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市财政全额补足,今后以此为基数每年递增5%。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规或拒不缴费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无故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已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也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