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2007-2008福建企业上市情况盘点暨金融危机下企业上市新途径/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8:20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7-2008福建企业上市情况盘点暨金融危机下企业上市新途径

林涛


一、 2007-2008福建企业上市情况一览表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 发行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 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F F
一、境内上市(共9家)
安妮股份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16 2.73亿元 2231万元
(8.2%) 10.91元 18.00元 8.97元,
8.97亿元 林旭曦、张杰夫妇(64.61%) 29.98
合兴包装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54亿元 1971万元
(7.8%) 10.15元 17.00元 9.30元,
9.30亿元 许晓光家族(67.3%) 29.85
新华都 厦门/福州 零售百货 深圳中小板 08.07.31 3.22亿元 1869万元
(5.8%) 12.00元 31.31元 17.78元,
19.02亿元 陈发树家族(陈发树个人40.76%) 27.91
梅花伞 泉州 其他纤维制品 深圳中小板 07.09.25 1.19亿元 1287万元
(10.8%) 5.68元 17.00元 6.34元,
5.26亿元 王安邦家族
(51.53%) 29.89
兴业银行 福州 银行 上交所 07.02.05 160亿元 2.74亿元
(1.7%) 15.98元 22.18元 15.23元,
761.50亿元 福建省财政厅(20.4%) 32.50
福晶科技 福州 电子元器件 深圳中小板 08.03.19 3.7亿元 2264万元
(6.1%) 7.79元 20.80元 6.36元,
12.08亿元 中科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35.53%) 29.96
鸿博股份 福州 印刷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78亿元 1768万元
(6.4%) 13.88元 23.24元 9.43元,
7.54亿元 尤丽娟家族
(70.51%) 23.53
紫金矿业F F 龙岩 贵金属矿采选 上交所 08.04.25 99.82亿元 1.75亿元
(1.8%) 7.13元 13.92元 4.54元,
约626亿元(含H股) 闽西兴杭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8.96%) 40.69
三钢闽光 三明 黑色金属冶炼 深圳中小板
07.01.26 6亿元
2610万元
(4.4%) 6.00元
10.54元 6.36元,
34.03亿元 福建三钢集团(73.87%) 10.34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F F 发行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


二、境外上市(共21家)

东南融通
LFT 厦门 软件 美国纽交所 07.10.24 1.49亿美元 1317万美元(8.8%) 17.50美元 29.73
美元 14.46美元,
7.31亿美元 贾晓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国际法硕士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倪学伟《试论人权的性质》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地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规章;
(三)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向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前款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给《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其他驻兰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在公告声明后,应当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兰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