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督体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正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副主席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委组织部会同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提名,由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处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派出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从其内部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提名推荐,经监事会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同意后,由派出部门、单位确定派出,报市委组织部和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监事会成员任期每届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一般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上述成员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时,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入企业监事会任职,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资格:
1.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持;
3.熟悉经济工作;
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第八条专职监事、派出监事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从事监事工作的能力;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第九条职工代表监事的任职资格: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50岁以下,工作表现好,原则性强,在职工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监事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4.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参与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2.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3.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4.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之间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事会的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的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八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检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财政局、工业经济发展局、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企业列支。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六章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制定派出监事会的方案,拟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承转监事会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等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政府批复的《监督检查报告》;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抓好监事会的党的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队伍建设;
(八)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九)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事宜。
市国资委内设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办公条件。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建设与经营,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检验、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断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渡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或者浮动装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城市园林水域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三)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