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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的一般效力/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0:21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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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的一般效力

韩召峰


  运输合同的效力,即指运输合同关系中,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拘束力。因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承运人的门儿为旅客或托运人的权利,反这亦然。同时,对客运、货运及联运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下还有具体论述。故此处所谓运输合同的效力,主要指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一般性义务。
  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到约定地点;支使期间是指将旅客或货物或货物运送到目的所需的时间。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毛毛雨,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间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承运人不能在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履行磅义务的,将承担相应的韦责任。承运人还负有将客货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而造成客化损害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所谓按照约定地点履行,是指承驼人应当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约定地点是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托运人指定的、承运人认可的运输目的地。在旅客所持有的各种票证止,或承运人填发的运输单据、提货单据上,均明确载明了客货的天达地点。承运人应将客货过送到约定地点,否则,旅客或托运人或收化人的运输目的无法实现。承运人不履行定地点运送客化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负担违约责任。同时,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后,还负有将货物交付给合同载明或指示交付的收货人的义务。如果承运人交付对象的错误,托支人的运输目的的落空,对造成的损失,承支人需承担相应责任。
  2.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造成的除外。
  运输路线是承运人承担运输业务所需经过的路线。在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票证上,以及货物运输的运输单广播剧 上,一般对运输路线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领域,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为了运输安全、使得和快捷,对运输路线往往都有统筹的计划和安排。承运人未按照通常的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化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同?,承运人未按规定多收的杂费,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也有权拒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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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19940902  
颁布日期:19940902  
实施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19970624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定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市(地)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辖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省辖市的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拘留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地质勘查权;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各类地质勘查资料;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的重复工作;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的合法交易;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厅主管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
  (三)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四)组织编制地质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攻关、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和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六)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查资金和有关地质勘查基金;
  (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全省地质勘查成果的登记和管理;
  (九)参与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与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质勘查项目;
  (十)负责地质勘查管理的其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驻省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勘查活动,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一)贯彻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计划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地方地质勘查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三)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地质勘查秩序,保护合法的勘查权不受侵犯;
  (五)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基础地质)、岩矿测试的单位必须申请勘查单位资格登记,领取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驻省地质勘查单位和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受理,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登记发证。
  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均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当向资格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资格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持证者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携资格证书到省地质矿产厅接受统检。逾期3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合并、更名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换领新证的。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已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业务范围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所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并不得作为建设依据。

第三章 地质勘查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由省地质矿产厅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根据全国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综合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计划委员会审定并由省计划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全省地质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厅根据全省矿产资源中、长期规划及国家和地方近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综合统计报表报省地质矿产厅。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和地质勘查工作规划、计划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厅统筹规划、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项目,由国家驻省地质勘查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并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省财政预算内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负责立项,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勘查项目,根据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范、规程,对勘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以取得合法地质勘查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一)基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四)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勘查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一)石油、天然气资源的登记管理工作暂由省计划委员会承担。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由省地质矿产厅委托核工业华东地勘局负责办理,由省地质矿产厅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管理,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地质勘查,省地质矿产厅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一)区域性水文地质勘查;
  (二)区域性工程地质勘查;
  (三)环境地质勘查;
  (四)非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矿产勘查项目的施工作业区,每个勘查许可证的允许范围为:
  (一)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0平方公里,勘探8平方公里;
  (二)非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三)煤矿、煤成气普查一般不超过25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四)地下水普查一般不超过30平方公里,详查20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五)地热、矿泉水普查一般不超过10平方公里,详查5平方公里,勘探2平方公里;


  第二十六条 勘查登记项目有效期视项目工作任务、工作量大小确定,基础地质调查、矿产普查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5年;详查、勘探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4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6年;特殊情况例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项目的数量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矿产普查项目变更或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核减项目工作范围的1/4。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工作范围不得闲署。登记后6个月内必须施工;年度完成最低工作量不得少于项目平均年度工作量的1/2;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登记的基础地质调查项目属非独占性调查项目,该项目登记范围内允许非基础地质勘查项目的申请登记,但不得干扰、重复基础地质勘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2个或2个以上勘查单位申请登记时,按下列原则确定勘查权:
  (一)国家重点地质勘查计划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到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三十二条 持有勘查区前一工作阶段成果登记证书,取得勘查作业区优先勘查权的地质勘查单位,在该勘查区享有勘查登记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需变更已登记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的,必须向原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已登记勘查项目的施工方案、开工时间、施工进度、勘查范围等进行监督管理,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地勘单位可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五章 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获取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采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地质勘查成果,必须向省地质矿产厅申请登记,提交有关资料,领取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成果登记实行有限期制。可供继续勘查的普查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可供开采的详查、勘探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长有效期,延长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勘查成果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没有发现可供开发矿床(体)或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开发的勘查成果不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的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勘查单位享有成果有偿转让权、优先勘查权和优先开采权。


  第四十一条 获得成果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转入下一阶段勘查或者开采的,必须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原成果登记证书予以注销。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成果登记有效期内,勘查单位发生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原勘查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拥有。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许可证、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或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执罚机关所需正常办事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不符合勘查单位资格条件的单位予以登记、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办理地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