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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渎职犯罪的几点思考/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2:02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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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渎职犯罪越来越呈上升的趋势。我院在渎职犯罪受案数有所上升,社会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均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量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在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此类案件量刑偏轻现象确有存在。下面笔者以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及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2005年至2008年我院共受理渎职案10件10人,作出有罪判决10件10人。其中,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9人缓刑,还有1人被判处实体刑。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8年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占此类案件的88。9%。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王某、姚某涉嫌刑讯逼供一案。2005年7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对胡绍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原兴义市公安局干警王某、姚某在讯问胡绍华的过程中,多次用钝器击打胡绍华的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腰部及四肢,造成嫌疑人胡绍华皮肤擦伤、大面积皮下及肌肉组织挫伤、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造成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够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为案件的处理更为有章可循。
第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伤亡,或者有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司法解释尚不到位。针对渎职侵权案件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来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为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原因
第一,尚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民的人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百人、千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是否被告人是否有贪污贿赂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
第二,判处该类犯罪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只能说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而已,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法机关说情,甚至给检法机关施以压力,制造社会舆论。
第三,渎职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涉及的42个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学校、建设系统、公安、法院等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人员来说,渎职犯罪案件要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客观因素。
第四,有人认为,有一部分渎职犯罪的人,本身为了革命事业操劳了一辈子,不能因为工作中的一点的失误来否定其本人的所有成绩,由个人来承担单位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干部放开手脚的工作,会桎梏社会主义的前进步伐。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渎职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比如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的现象发生。
(一)完善立法。一是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二是要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
(二)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一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正确的价值观看待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科学发展观是背道而驰的,是阻碍社会发展进程的。它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潜在的危害性比其现实危害更有破坏力。执法者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对渎职者判处应受得惩罚。二要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贿赂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其实,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严重程度是远远高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因此,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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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S疫情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影响

厦门大学2001级在职法律硕士班18号  林如碧

  
前言
二00三年的上半年,人类处于一种少有的恐慌之中,一种未知的、具有极强传染性的SARS病毒席卷了世界上的多个国家,虽然它的发病区以亚洲国家及美洲的加拿大为主,但由于其传播渠道的特殊性,配合以现代社会的高融通、高流动性,致使各国均感受到了压力。面对人类共同的天敌,面对威胁到人类生死存亡的危险,人类再次展现了其做为地球主人的力量,再次史无前例地团结在一起,国与国、人与人的分界已模糊,各国人民交流信息,共享资源,以最快的速度发现病原体,以高度团队的精神去发现相对有效的治疗方法。如今,严重的疫情已经暂时过去,但疫情的发生原因尚未明确,SARS病毒的防治的方法在研究之中,它仍将是一个潜伏的、危险性极强的人类杀手;同时,人类也认识到,伴随人类文明的发展,做为人类天敌的病毒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异,人类文明的发展应该是有序和可持续的,否则,人类文明的发展也许同时也在为人类共同敌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在各国发展尤其是地球资源的利用管理上,全球全作的原则越来越突出,地球及人类做为一个整体来保护、利用越来越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要求。而这些要求涉及到共享共管国际资源、全球环境合作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则恰恰是国际环境所要体现的,因此可以说,SARS疫情过后的人类发展理念,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一、“软法”??当今国际环境法重要表现形式和特点
环境问题是当今全球的热点之一,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及其保护的国际性,已被世界各国所公认,首先,地球是一个总的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是不可能分国界的,“地球村”的概念已经形成,环境治理已不可能完全依靠一国的力量来进行,因为一个国家不仅具有思想上利已的局限性,而且从技术操作上,环境问题大多是超国界的问题,是一个国家无法自行解决的,比如越境污染等问题;其次,国际社会发展到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彼此制约已是任何一个时代所无法比拟的,环境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不仅与国际经济、贸易、社会文化发展息息相关,而且还关系到整个世界的安全和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更加会直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出于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际环境合作自然成为热点问题,而与之相适应,国际环境法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而正是其发展的原因决定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必然具有全球性以及生态性,就是国际环境法在价值理念方面突出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整个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国际合作,目的在于谋求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与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法律理念是有所区别的,而其法律价值理念的特殊性以及其与生俱来的全球性特征,使得其法律表现形式上有其重要的特征,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立法的这一趋势,那就是,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渊源呈现出“软法”特征。
我们知道,所谓“软法”,是相对于“硬法”而言的,其之所谓“软”,主要体现在立法效力、司法效力以及稳定性等几个方面;立法上,软法的制订者不是各有关国家的立法机关,而是由国际组织或者民间组织制订的;法律执行度上,软法本身不是法,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被有关国家或其立法机关接受作为法律,才具有约束力;在稳定性上,软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虽然是软法,但也是在各主权国家同意或认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也可能随时通过这些国家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一跃成为硬法。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之初,就体现了环境保护国际化和全球化,它的共享共管全球共同资源原则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客观上环境保护国际法,要求有完善的、具有高度执行力的国际环境法,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国家环境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它表现为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表现一国在不损害他国和公有地区环境的前提下,依自己的政策开发环境资源。因此,环境保护的国际化与国家环境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存有冲突和矛盾。而且环境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中极为重要的内容,环境资源的利用,直接影响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因此,国际环境保护的国际化与国家环境主权的协调致使国际环境法呈现出软法趋势。
首先,国际条约朝着“框架公约”的方向发展,国际公约是各国能过对自身权利的让渡,形成国际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国际法,从而使各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形式,但正如我们前面所讲,环境政策会直接影响到一国的经济政策,会影响到它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既得利益,因此,各国自身的局限性,很难让它真正意识到小我与国际社会、全人类这个大我之间的关系,因此,国际环境条约在制定的过程中,基本上采取了“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例如,在国际合作臭氧层方面,1985年制定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之后在1987年又签署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附件等。
其次,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建议、决议、行动计划等,更加体现了国际环境法当前表现形式的软法特征。
国际环境法发展保护的国际化要求与各国环境主权之间本身的冲突,以及各国对自身既得利益的守护,致使国际环境法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软法趋势,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所保护全人类利益是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在软法的形成组织及形成过程中,虽然往往体现为框架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建议、决议和行动计划,但国际组织各成员的相互制约、一国的不信守可能招致的后果也使得各国在制定环境政策和国内环境法律时,充分考虑国际环境软法所体现的精神、原则,以使国内法律逐步向国际环境法的要求靠拢,最终走向趋同。

二、由“软法”走向“硬法”??SARS疫情为国际环境法提供的发展契机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来的,经济全球化使得国际社会的交流增多,国际合作范围从贸易到投资领域日益广泛,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许多生态问题超出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就是生态的全球化,许多环境问题已超出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但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各国对环境认识上的不一致,更为关键的是国际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可能给各国带来的利益上的暂时缺失,使得各国不愿将国际环境保护全部的国际化,更加上各国内部各地方的地方利益的驱使,使得国际环境保护处于一种不协调的状态,国际利益与国家利益、全人类大我利益与各国各地区人民的小我利益存在冲突,以及滥用环境资源所获得的短期、可预见的效益使得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受到阻碍。国际环境法保护目标的全人类共同利益下出现了个体之间的矛盾。而本次SARS疫情则在一定程度上向地球人展现了不规范利用环境资源的后果,关注短期利益而可能带来的严重恶果,环境对人类的处罚并不是遥遥无期,停留于口头和字面的预测,而是近在眼前,而且来势凶狠。而面对人类共同敌人,国际社会的合作能力则向人们展现了人类合作、各国协作的力量。应该说,全球化的发展提出了环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而此次的事件,则是人类与共同敌人的一次正面抗争,它使人们认识到,生态环境破坏的恶果是不可估量的,也认识到国际合作的必要和强大,更使人们逐步思考和接受如何在保护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一目标的指引下,加强国际的协作和交流,承担各自更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环境由此获得良好的发展契机。各国及国际社会痛定思痛,在国际环境主权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的冲突协调、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同化、发挥国际组织协调作用等方面应进行全方面的思考,从而使国际环境法具有可操作性、要执行性,以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国际社会的资源利用。
第一、 国家环境主权的让渡及其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的协调。
生态全球化的冲击,首先的表现就是对国际环境主权的削弱,环境资源已不能单
纯的理解为一个国家独有的资源,资源的可流动性及相互联系使它们更多地体现为人类共享共管的特性,而作为资源的直接拥有者,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考虑到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的协调,其国家环境主权必须进行让渡。首先,对内各国需缩小国家主权权限以尽生态环境国际义务,比如,各国需按不同要求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减少汽油用量等等。 这些本是一国内部公共事务管理的内容,但在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义务的前提下,显然这些公共管理权限需进行让渡;其次,各国应服从国际组织对全球公共资源的管理,比如,对于联合国有关对环境资源的认定和管理,各国应予以遵守(关于国际组织的作用,下文将详述);另外,资源的共享共管不体现为各国间共享治理环境、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式和方法,此点在此次SARS事件的处理中表现尤为突出,并且开创了国际合作的先例,正是各国间不计利益,将自身研究的成果及时公告,共同享有,才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现了病原体,并且不计门户,多种方法并施,才较快地使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在共同应付此类事件上提供了成功的先例。最后,我们还应看到,国际环境保护的国际化,不仅要求各国对自身的环境主权予以部分的让渡,而且还可能会使主权的国家保护及其领土的安全提出挑战,比如,越境生态问题。因此,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下的国家主权的让渡是必须的,但在国际社会仍体现为各国家成员为主体的平权社会、主权仍然是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如何把握主权让渡的度,如何协调主权行使与承担国际义务的关系,成为各国乃至国际社会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在此需求的引导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法律来解决各国间以及各国与国际社会间的冲突成为必然的协调手段。
第二、 各国国内环境法在国际环境“软法”指导下的趋同化。
国际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以及各国自身利益的存在和不愿舍弃的思想,使得
国际环境法多表现为软法的形式,软法虽然没有协定、公约法的约束力,但它毕竟也是各国同意和认可的,会对各国国内的政策的立法产生影响,大量的建议、宣言、行动计划,具有重要的政治和道义上的意义,而这些文件的形成,体现了各国意志的协调,仅仅是没有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但它们的形成和长期适用,使得其中的诸多原则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并为国际条约及国内法采用,有的则促进了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应该讲,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国际环境软法的形成,正是各国对国际环境保护认识上不断提升的体现,体现了各国对国际环境保护的要求,只是囿于国际造法的形式,国际义务与国家权利的协调等问题尚未形成国际法,但各国已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其所体现的环境法原则、理念体现在自己国内的立法当中,而做为地球村的一员,各国是不可能脱离国际社会而独立存在的,更何况环境本身所固的整体性。保护大我既是保护小我,没有了地球这个大我,各国的小我也即难以维系,而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要求法律保护的统一性,因此,在尚难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情况下,在国际环境软法指导下的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同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一个有效方法和前进的重要一步。随着各国国内环境立法的不断趋同,不仅在环境保护立法的原则上各国形成一致看法,而且对于环境保护的方式、方法、各国间的协调等方面逐步一致,则使得当前的国际环境软法逐步成为硬法。
第三、 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组织的作用。
全球问题的解决,必须由全球各成员国共同协调,主权国家的存在使国际体系呈
割据状态,不利于环境问题解决,因此国际组织才成为各国间协调问题的最佳场所,同时,国际组织通过各国间权利让渡所获得的管理权则使得国际问题在国际层面解决更成为可能。此次SARS疫情中,世界卫生组织在资源组织、技术支持、各国关系协调上发挥了极大的功能,堪称国际组织处理国际公共事务的典范,得到了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充分肯定。对于国际环境的保护和立法,联合国更是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其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21世纪议程》、《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立的环境法发展的原则奠定了国际环境法的基础。另外,一些其他的国际组织如世贸组织、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通过其他国际合作领域对环境的要求,使得各国在获得公约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承担了环境保护的义务,在与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方面形成了国际法,并使成员国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国际组织的稳定性以及各成员国对组织的认可,包括各组织日益完善的议事程序,均将有利于国际环境法的形成。

小结
  如同哥伦比斯和沃尔夫在《权力与正义》一书讲的那样:“在这个工业产值被视为国家政治权力中一项重大要素的世界体系中,我们不应期望政府会自愿地限制本国的生产率、除非本国公民大规模中毒,或者本国领土资源等威胁迫在眉睫,如果说全球性问题确实能刺激建立全球制度的话,那么,这种趋势有可能向更多地导致国际(也可能是超国家的)调整方向发展。”此次SARS疫情,使得各国人民均认识到大规模生产对环境的损害,认识到环境保护已是迫在眉睫之事,国际环境法应该抓住这次疫情对全人类理念和各国政府管理理念的冲击得到发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的工作规划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的工作规划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法治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实践,是建设文明进步的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重庆直辖市设立以来,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打下了良好的工作基础。为了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与西部大开发的需要,进一步贯彻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规定并按照市一届人大四次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依据,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围绕完成党和国家交办的“四件大事”、努力
把重庆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经济中心,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全面推进各项事业向依法规范、依法运行、依法管理转变,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的有效实现,保障和促进重庆经济社会
等各项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和健康发展。
2、2000—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总体目标;
——督促和推动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重在培养和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法治氛围和法治权威。
——突出地方特色,提高立法质量,构建与国家法律体系相配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惯例相衔接,具有重庆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框架。
——健全民主制度,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逐步形成深入反映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
——加强人大任免工作,积极稳妥地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有效结合的机制。
——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围绕“四件大事”及其他重大事项,认真开展监督活动,努力提高监督实效,建立健全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公共权力的人大监督机制。
通过十年努力,为重庆建设成为与直辖市地位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城市打下坚实的基础。
3、2000—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阶段目标:
——制定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和具体方案,建立依法治市工作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人大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组织指导体系。
——初步建立地方性法规框架的基础,全面结束适用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过渡期。
——开展以移民工作、扶贫工作、减轻企业负担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的执法检查,督促“一府两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违法办案责任制。
——指导和督促全面开展“四五”普法活动,为依法治市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以代表工作为切入点,加强人大制度建设,依法实现我市地方国家政权的顺利换届,为依法治市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
4、在依法治市工作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的原则,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市中的主导作用。
——坚持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与严格依法办事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以法治服务于经济建设、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和保障稳定。
——坚持人大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原则,通过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和促进“一府两院”严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坚持民主法制的宣传教育与实践运作相统一的原则,以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实践成果丰富宣传教育活动。
二、近期的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
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贯彻实施
5、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是市人大常委会的首要职责,也是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基础和保证。要加强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监督,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6、组织开展好执法检查活动。市人大常委会要围绕移民、扶贫、国企改革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这四件大事,每年选择一至二项法律法规作为重点,组织执法检查组,深入调查和检查,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执法检查报告。要重点监督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情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
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常委会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意见,要交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办理并要求反馈整改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督查或跟踪检查。执法检查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做好计划安排,避免形式主义。要制定执法检查的有关规定,协调好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执法检
查;做好与全国人大有关执法检查的衔接,尽可能地与其同步进行。
7、加强法规的清理工作。坚持地方性法规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及时清理、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需要的法规性文件。
8、组织开展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认真执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加强对“一府两院”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市人大法制专门机构每年应向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情况。
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9、立法工作是依法治市的基础性工作。地方立法要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增强重庆的综合实力服务,为提高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便民利民服务。要认真贯彻《立法法》,坚持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改进立法方法,提高法规质量,发挥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中的
主体作用。
10、坚持地方立法的公正性。以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基点,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立法中,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
11、扩大地方立法的公开性。要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发挥好市人大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和社会各方面人士的作用。对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要在《重庆日报》上全文刊登,并采取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开辟专栏讨论以及召开座谈会、
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市民的意见。
12、加强地方立法的计划性。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1997—2002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各年度计划,分轻重缓急,有序进行。在规划和计划之外新增法规项目,须严格按程序办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13、注重地方立法的科学性。要制定重庆市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搞好立法调研、协调和评估,完善法规草案的委托起草制度。要严格把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论证关、法制专门机构的统一审议关,坚持法规案的二审制度。要探索地方民族立法的路子,
探索就某一方面管理事务进行综合立法,科学地规范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
14、注意地方立法的适用性。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经济立法,注意法规的精炼和实用。重视法规解释工作,需要由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
围绕中心工作,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
15、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好决定权,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是依法治市的本质要求。要认真贯彻《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围绕全市工作的中心,加强与“一府两院”的联系与协调,依法听取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作出决议或决定
。要认真审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认真审议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决议决定作出后的跟踪督办制度,开展好相关的检查或调研活动,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16、要进一步推进重大问题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对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改革方案的讨论,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市人大代表和基层人民群众的意见。
加强任免工作,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有效结合的机制
17、依法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依法治市的一项重要工作和组织保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积极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有效结合机制。要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扩大人大代表、人民
群众对人大任免工作的参与程度。
18、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要坚持和完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增强被任命干部的公仆意识、国家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提前15天将有关任命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制度,保证常委会会议的顺利进行;完善述职评议制度,每届选择10至15名被任命干部提交市人大
常委会进行述职评议,同时探索进一步扩大评议范围、改进评议方式的途径。对某些重要部门或岗位干部的任免,要同时审查其在原部门或岗位工作的离任审计报告。
加强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督促“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19、将监督工作放在与立法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改进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20、认真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要开好每年的人代会,认真听取和审查“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要根据依法治市的需要,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一府两院”改
进工作。要制定《重庆市预算监督管理条例》,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和对计划与财政预算的审查。
21、加强对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要督促和支持市政府及其部门搞好机构改革;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制度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要制定《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督促和支持市政府及其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市政府抓紧制定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配套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要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严格依法办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度;督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落实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制度
;加大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案件的监督力度,严格执行违法办案责任制。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中出现的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问题,要督促其及时查处并依法纠正。
23、开展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评议。认真执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有重点地选择有关市级部门,开展工作评议。要加大对重点部门的监督力度,探索对市里管理而又非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的有效监督形式。
24、加强人大信访工作。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办好执法监督公开电话。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25、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市的先导性工作。要督促全面完成“三五”普法任务,参与“三五”普法检查验收活动;督促有关部门编制“四五”普法规划,作出关于“四五”普法宣传教育的决议。
26、搞好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要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健全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学法制度、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大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工作力度。要搞好市人大常委会的定期法制讲座和新颁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努力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律水平;
开展对被任命干部任职后的法律培训并逐步制度化。
27、搞好法制宣传工作。办好《公民报》和《公民导刊》,督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将宣传依法治市作为重要任务,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宣传报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在依法治市
中的正确导向和宣传动员作用。
28、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督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保障和促进改革、发展、稳定为目的,基层依法治理为基础,行业依法治理相配套,地方依法治理为主体,各个层次纵横结合的依法治理网络体系。支持他们把依法治理同精神文明建设、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社
区建设和创建文明安全小区,同加大扶贫攻坚力度、同推进农村小康建设等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依法治理活动。
29、促进法律社会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督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律师、公证、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发挥好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依法治市中的独特作用。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使我市的法律服务事业有较大发展,
服务水平有较明显的提高,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社会服务体系。
三、组织领导和实施保障
30、依法治市是一项综合性、长远性、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工程。要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主导作用。“一府两院”按职能分工负责、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强有力的领导体制和组织体系。
31、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依法治市。市人大常委会要围绕党的中心任务,确定每届任期和各年度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通过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和制定地方性法规,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转变成国家意志和全市人民的共同行动。要坚持常委会党组
向市委的请示汇报制度,加强党组的思想和组织建设,发挥好党组对党委决策的核心保证作用和对人大工作的组织领导作用。市人大的党员代表和在人大机关工作的党员同志,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把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与主动向
人民群众负责辩证地统一起来,把依法行使职权与推进依法治市有机地结合起来,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做依法治市工作的开拓者。
32、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依法治市的工作指导。建立依法治市的工作报告制度,市人大常委会向人代会的工作报告,要有依法治市的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每年要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及市级有关部门关于依法治市的专题报告。建立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依法治市工作的
联系会议制度。
33、加强与区县(自治县、市)人大的联系。指导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开展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活动,推进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推进基层政权机关政务公开和企业单位厂务公开,督促纠正侵害公民权益和压制民主的行为
,推动基层民主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通过推进依法治市,进一步发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充分发挥和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
34、发挥人大代表在推进依法治市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贯彻执行《代表法》、《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的若干意见》,每年组织一次相关的检查或调研活动。要坚持市人大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制度,建立常委会主任联系代表
的工作制度。要拓宽代表活动渠道,改进代表活动形式,认真组织代表参加评议、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改善代表履行职责的条件。要做好对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情况的督促检查,做好对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督查工作。同时,要增强人大代表的职务意识和责任感、使
命感;通过培训、会议、活动等各种形式,提高代表的素质和履行职务的能力;逐步推行代表向选举单位述职的制度;指导做好代表的选举工作,不断优化代表结构。
35、加强人大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进一步确立公仆意识,国家意识和法治意识,增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的责任意识和工作主动性。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
实际,坚持在实践中探索人大工作规律,创造性地解决人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各专门委员会每年都要围绕常委会报告确定的任务,主持或参与完成一项专题调研工作。要增强人大工作制度运行的质量与效益,完善《重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守则》;加强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进一步改进人大调研工作制度和宣传工作制度。要逐步改善人大的工作条件。
36、巩固“三讲”成果,以“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要提高市人大机关干部的政治素质、理论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机关勤政、廉政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与直辖市地位相适应,能够在依法治市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高素质的人大机关
干部队伍。
本规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实施期间,要根据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和重庆实际,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依法治市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及时地进行充实和完善。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治市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划执行。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