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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0:18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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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应认定行为无效。“重大”是指从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指从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本案中的民政登记行为即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是受到相对人的欺骗而作出的,故而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案情:原告李芳系第三人李燕之妹,1992年12月,原告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登记结婚。1998年7月29日,第三人李燕与杨万在被告处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李燕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冒用了李芳的姓名,只是使用了李燕本人的相片。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第三人杨万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原告李芳本人,便给原告和第三人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碚民结98字第603号结婚证。由于李芳、李燕相互冒用对方的名义登记结婚,造成了二人的户口错位,原重庆市合川市公安局于2001年将二人的名字予以互换。2006年6月27日,李芳以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自查,对李芳、李燕互换的身份予以纠正,使得二人的身份情况回归到正确状态。原告李芳、第三人杨万、李燕与陶开杰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婚姻登记,2010年6月2日,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李芳、李燕变更身份的证明和四人到场作出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应李燕、杨万的要求,被告为杨万和李燕换发了婚姻登记证。而在被告处的婚姻登记档案里,李芳与杨万的婚姻登记材料仍然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其于1998年7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杨万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8年,应适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1998年7月29日,李燕冒用李芳的名字与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系李燕和杨万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行为,其应对行为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但从被告作出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实质来看,由于系在李芳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以李芳的名义办理了结婚登记,而结婚的实际主体并非李芳,故该婚姻登记的内容存在明显违法,应属于无效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只适用于有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所以,由于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李芳的起诉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于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和杨万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应适用何种裁判形式成为案件的难点。经合议庭合议,形成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就民政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应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判决,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民政登记行为的作出要求民政部门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而被告在为杨万和李芳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仅仅是对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一些书面资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信息是否真实、照片与申请人是否为同一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诉民政登记行为是在受到行政相对人欺骗后作出的,该行为存在重大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评析:

  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制度,但在有关单行法中已有所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次立法的创新,为我国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确认无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本解释首次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确认无效的判决。在我国的行政和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无效”一词。在王红霞诉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案中,被告宣布原告与第三人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再如,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中,法院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没收再胜源公司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其中,有的是依据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认定或宣布无效的,有的则是在没有行政法规范规定无效的情况下认定或宣布无效的。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由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既涉及到对无效的识别,也关系到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立法对其都很关注,并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无效理论和规则体系。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可分为概括原因和明示原因两种。

  “概括原因”说认为,只有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才可认定为无效。此处的“重大”是就行政行为的内部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的瑕疵已经达到了连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是就行政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的瑕疵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由于该说兼顾了行政行为的内、外部要素,且体现出了行为瑕疵本身的不同层次性,因而被很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就规定:“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者,无效”。就本案而言,从登记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而从该登记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明示原因”说考虑到凭一般性标准去衡量行政行为的无效显然不够,因此,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则认定行为无效的情形:主体瑕疵、权限瑕疵、内容瑕疵、形式瑕疵、程序瑕疵。其中的内容瑕疵就包括:(1)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法或构成犯罪的,如行政机关许可一般公民任意购买枪支;(2)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死者颁发驾驶执照的;(3)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法律禁止扣押的财产实施扣押行为的;(4)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确定的,如征收对象、范围不明确的土地征收行为。(5)行政主体受行政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武力威胁下颁发的许可证、执照等。本案即属于此类。

  (二)行政行为无效与行为可撤销的区别

  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在大陆法系国家,无效和可撤销都是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行政行为无效的范围呈现出日渐缩小的趋势,但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不同的评价方式仍然在各国行政法上并行不悖。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引发因素不同。导致无效的均为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引起撤销的则是一般瑕疵。第二,效力意蕴不同。无效是指自始完全不发生效力,即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被撤销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即在撤销之前应作合法、有效的推定。第三,评判主体不同。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予以抵制;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则只能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之前仍应受其拘束。第四,争讼期限不同。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争讼权。

  (三)考虑到司法的价值

  “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时还将依赖专门的法律渊源、法律制度的一般精神、社会与经济制度中的某些基本前提或显而易见的趋势、公认的正义理想以及他置身于其间的社会的某些道德观念。”在本案庭审行将结束之际,原告李芳恳求法庭多给她几分钟发表最后意见,她说:“……我知道因为自己以前年轻不懂事,犯下了错,但我已经为这件错事担负了太多委屈,明明是自己生的娃儿,可是娃儿的法定母亲却是结婚证上的人。恳求法院帮帮我,让我走出自己给自己设下的阴影和陷阱吧!”以为无路可走的原告,迫切地希望通过这一诉讼让真相大白,身份回归,而承办案件的法官在依法秉公断案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案件的结果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念,彰显这一时代的价值追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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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2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使机关信息网络管理工作及档案管理查询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充实机关信息档案类规章制度,重新修订了《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档案借阅规定》、《机关文印管理规定》4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
一、互联网使用规定
1、各部门需指定一名网络信息员负责日常网络管理和上网信息传递管理等。
2、要求新增或更改互联网信息口的部门或个人,需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厅审批后,由办公厅信息处实施,不得擅自使用及更改网络线路及参数设置。
3、为充分利用服务器空间资源,电子邮箱用户应及时收取及保存邮件,不宜在电子邮件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发送超过5兆以上的大邮件。
4、使用中国妇女网发布信息,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办公厅申请审批后,办公厅信息处按程序办理。
5、网络使用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有责任保障网络安全,不得在网上操作任何有关国家机密的信息。
6、不得访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网站;不得访问国内外的反动、淫秽网站;不得下载各种非法信息;不得在网上散布反动、淫秽、有损于国家声誉和形象的各种信息。网络使用者不得在网上散布、下载、传播任何计算机病毒,不得有黑客行为。
二、计算机使用规定
1、不得擅自将私有或外来的零配件、设备等加入到本单位的计算机设备中或网络中。不得擅自安装使用未经认可、允许的游戏和盗版软件。
2、如工作需要增加或更新设备的,须向办公厅提交申请,按更新计划进行。
3、各部门不得擅自处理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如捐赠、报废或作其他处理须经信息处作设备状况鉴定后,报办公厅资产处办理相关手续。
三、计算机借用规定
1、借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先填写设备借用单,并按期归还。
2、借用人应妥善保管好借用的设备,凡因借用人保管不善,遗失借用设备,要按设备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四、计算机耗材领取规定
领取计算机耗材(包括软盘、光盘、U盘、打印机硒鼓等)须填写计算机耗材领取单,经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到办公厅信息处领取,费用从部门经费中支出。
五、直属单位相关规定
直属单位除遵守以上规定外,根据网络客户端占用网络及服务资源的多少缴纳成本费用,每信息点960元/年;网络客户终端应由本部门专人负责维护,网络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立卷单位的职责、任务和要求
(一)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各处(室)均为立卷单位。各单位要建立立卷制度,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立卷归档工作的指导、检查、编目等工作,于次年5月底前统一送交办公厅档案处存档。
(二)承办单位、承办人负责立卷,协办单位、协办人辅助立卷。档案管理人员或承办人依据立卷归档要求,将阅办完毕的文件随时整理归卷,有文号的文件要将发文稿连同正式文件一并交办公厅秘书处,由办公厅秘书处统一归档。各种内部文件和会议文件(包括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介质等)也要注意及时收集整理,保证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办公厅信息处协助各部门将声像资料定期制成光盘交办公厅档案处保存。
(三)基建类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财会类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二、归档案卷的质量要求
(一)整理要求:归档文件应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托裱,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传真件)应予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归档文件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纯蓝墨水);去掉金属物,用线绳装订。
(二)整理规则: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将每份文件的正本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分别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立卷。
2、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计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非诉讼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其他文件材料的立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3、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顺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非诉讼案件卷,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材料在前,证明、依据等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依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时间顺序或重要程序排列。
4、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页号统一编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不装订的案卷在每份文件的右上角编写件号;图表、声像材料应在装具上或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卷内文件材料的厚度不超过100页,如文件过多,可分册立卷。
5、案卷要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对文件的题名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要拟写题名,没有责任者或年、月、日的文件材料要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内容。卷内目录装订在卷首。
6、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使用简称应通用易懂。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7、有关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填写在卷内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立档时间填上。
8、归档的照片要在背面加注说明和时间,单独编制目录,底版应同照片放在一起归档;录音带、录像带要标明内容和形成的时间,单独编制目录。
9、每个立卷部门按年度案卷之间的联系进行排列,分别编制永久、长期或短期的案卷目录,编文书处理号。
(三)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要对归档的案卷进行检查,办公厅档案处业务人员逐卷验收,合格后由办公厅档案处归档。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要打印,移交时需附目录电子版。
三、档案移交规定
(一)各部门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在第二年5月底前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移交永久、长期卷,短期卷自存),如有特殊情况需推迟移交时间,必须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
(二)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档案时,要按照案卷目录点交清楚,由双方交接人签字。案卷目录一份交办公厅档案处,一份存原单位。
(三)临时机构形成的文件,也要按照上述办法整理立卷,在工作全部结束后完整地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一、文书档案保管的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长期卷将根据时间年限移交中央档案馆)。
二、确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机关的工作和历史研究有长远使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永久保管。主要包括:机关制定的属于法规、政策性的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机关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2、凡是反映机关一般活动,在较长时间对机关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工作问题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材料;人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一般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3、凡是较短时间内对机关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一般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档案借阅规定

机关内部借阅
一、机关的档案,原则上只限机关正式人员借阅。档案必须由使用人亲自借阅,一般情况不得请他人代借。
二、机关干部可通过内部办公网查阅本部门档案,但不得下载,如工作需要,可到办公厅档案处打印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利用其他部门档案的,可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经允许进行登记调阅。如需调阅密级文件,须经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因出版各类书籍、音像等制品需要查阅档案,应报请办公厅,经批准后方可查阅,根据查阅量收取一定维护管理费用。
四、借阅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调阅人对调出的案卷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转借、遗失、污损和乱改乱画,更不得拆散原卷或抽取文件。如发生上述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五、借出的案卷,使用完毕应及时退还,一般不得超过两周。
六、机关干部调动时,须经办公厅档案处核实确认档案已归还,并出据证明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七、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对外部门或外单位提供网上查询档案。为保证网上查询档案的安全性,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应不定期到档案处修改本部门查询密码。

外单位利用
一、机关各部门介绍的协作单位利用档案,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由部门领导批准,经办公厅档案处报办公厅批准,方可查阅档案。查阅范围仅限于与协作项目相关的内容。
二、档案原件只能在档案处查阅,不外借。允许利用的档案资料如外带,只能由办公厅档案处提供文本或音像档案的复制品。
三、对于一般档案资料的抄录、复制,档案处应严格管理,重要的须经办公厅领导批准。
四、外单位利用机关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管理和复制费用。

机关文印管理规定

一、打印文件范围及要求
1、书记处领导讲话、红头文件等;
2、打印各类红头文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
3、打印的文稿必须字迹工整清晰,铅笔字、红笔字均不予打印;
4、急需打印的非文件性稿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打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5、一般情况下,按接送稿的先后顺序打印,有急、要件,须部门以上领导批示,打印费用按急件计算。部门人员自行录入的文稿,可优先进行排版。
二、复印文件范围
1、书记处领导讲话,相关部委机关转发的文件,全国妇联各种红头文件,常执委会议、主席会议等会议文件。
2、复印报纸、成册书籍、各种讲释、材料,须经部门领导签字,复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三、其他
1、送件人员严格按照登记制度登记打印、复印的份数;
2、文件由部门校对后,由校对人签字方可印刷;
3、直属单位和有复印机的部门,原则上不予复印,如有特殊情况,按社会统一标准收费。自带纸张不予复印。如需打字员加班,其交通、误餐问题由加班部门解决。


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4号 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现将2009年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公告如下:

  一、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8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06年至2008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08年食糖进口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关税配额申请者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08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复印件和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审验的“2007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需提供以上1-4项规定的材料;新申请企业需提供以上规定的全部材料。如新申请企业属2007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一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配额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上述时间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六、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商务部于2009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八、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附件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9年食糖进口税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