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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12:46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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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3女1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点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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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二○○○年一月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8 号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 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 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 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定产品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件 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 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 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 强制服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 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 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 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
  (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服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 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 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 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并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 举行听证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 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九条 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 格干预措施包括:
  (一)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
  (二)规定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 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价格协调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组织测定本地 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成本进行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价格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 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和毗邻地区间商品和服务价格 的协调衔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价格纠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对餐饮、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进行价格等级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保证鉴证结果真实、准确。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和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拒绝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节水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采用节水型器具、工艺和设备,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做到“三同时”,即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年设计用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水评估报告》,年设计用水量小于2万立方米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评估的内容。凡建设项目业主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可将节水评估报告与其合并编制。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
节水评估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地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企业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及流程;
(三)企业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等资料;
(四)用水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其他有关资料。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委托设计前将节水评估报告或包含节水评估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至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提供给设计单位,在节水设计方案中予以贯彻。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基建用水应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后方可取水使用。
第七条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用水单位的用水管理须做到“四到位”,即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九条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用水单位应健全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并报送至节约用水办公室。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