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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4:56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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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物资、农林、水利、外贸、科技、邮电、地质勘探等企业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被国家依法确认后的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认可,企业可选择如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期限经营承包责任制。
(二)投入产出总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股分经营责任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参照“三资”企业经营责任制。
(六)划小分立统分结合经营责任制。
(七)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亏损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成立相对独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可享受新办企业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核准登记。
(五)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对于不签订合同或未能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安排生产。
(六)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七)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自主选择和确定本企业产品销售形式和销售范围,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干涉。
(二)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笼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三)企业在完成指令性产品计划后,对超产部分有权自行销售,不受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制。
(四)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五)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生产所需物资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不得干预,不得进行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主要物资,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供货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和供货时间,并与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企业有权拒收,或在市场上进行调换或按市场价出售,由此造成延误指令性计划产品交货期的,责任
由供货单位承担。
(四)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对国家所赋予的该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财政局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基金。
(七)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八)凡当年出口供货值超过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享受“三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包括留利、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内部集资、与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局和市
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发行债券或货款从事生产性投资,其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主管局(公司、集团)会同银行审批,超过500万元的由市计经委会同银行审批。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适宜的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和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对增提的基金在挂钩结算和兑现时,视同实现利润。
(五)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列入市以上基建、技改计划的项目,提前一个月以上实现达产达标的,经批准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提前期内所生产的产品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免缴税款用于还贷和增补流动资金,还可按提前期实现利润总额的5—10%,一次性计提奖金,视同技术改进建议奖,奖励有贡献人
员。发放的奖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振兴沈阳经济起主导作用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可申请给予贴息贷款支持。获得贴息贷款支持的企业,对投资使用不好、项目见效慢的,市里扣回或停止贴息。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一)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企业各项留用资金和专用资金的用途。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大修理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列为生产投资基金。
(三)企业折旧费、大修理费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其它生产性投资。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处置的资产转让价值不得低于资产的净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要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但市属全民企业间的资产转让,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不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或其它生产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以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集团紧密层企业间进行零部件或中间体产品配套生产,免交增值税,由最终产品生产企业纳税;集
团公司内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转让技术成果免交营业税;市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紧密层企业由集团公司实行统一对上承包、统一纳税。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市劳动局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二)企业接收退伍军人、转业军官,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1.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转业军官安置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的工作。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招收女工并安排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吸纳残疾人就业。
(三)开除厂籍的刑满释放人员可重新就业,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由原企业安置,服刑期间失去职工身份的经企业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予以录用。
(四)企业可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任用期限。对技术骨干和生产一线骨干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作,对一般岗位的职工可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对为完成临时性生产工作而招收的工人可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有权在科学定岗、定员、定编的基础上,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违反劳动合同,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合同,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或到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诉。
对优化组合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企业有权决定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间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和职工停薪留职。
(六)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七)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待业保险机构应按待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八)企业间的职工调动,在城区内同一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干部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固定工与合同制工人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被聘用人员享受聘用岗位的同等待遇,聘用后离开原岗位的,待遇按重新聘用的岗位确定。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其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城区内调出、调入职工,无须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批。但外省市调入的职工须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从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直接办理调入手续,无须任何部门审批。面向社会招聘的,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企业可自行办理调入手续。从境外、市外招聘、调入的专业人才,须报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
手续。对招聘人员,公安、粮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完相关手续。
对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转正定级工作,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和自行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三)企业厂长、党委书记(含分厂、车间党政主要领导)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不搞一刀切。书记可以双向交叉、双向交流任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政府授权厂长聘任,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厂
长在聘任副厂长、中层行政管理人员时,要征求党委意见。
(四)实行股份制的企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三届;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幅度不超过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市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计划控制,并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从每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转入银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企业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有权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无须有关部门批准。但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升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除国家另有的机构设置和干部待遇外,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的,企业有权拒绝。对强行向企业摊派的,企业应向监察和纪律检查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要求做出处理。
对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进行各类形式的竞赛、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对各级党政机关以收费、创收为目的的各种培训、考试,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参加。企业职工的培训、考试由企业自行决定、自行组织,确需市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由有关部门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对各种收费、罚款、集资,各县区、各部门要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实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凡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弄虚作假,采取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厂长(经理)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干部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采取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挂帐后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市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市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市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货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值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和被兼并,要按照《沈阳市企业兼并办法》(沈政发〔1992〕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应宣布解散。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政府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应依法宣布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职工待业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市体改委行文批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五条 转变政府职能实行全面配套改革
(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简化、配置新的政府职能。对重复、交叉、多余的职能予以调整、合并和撤销,充实和加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简化工作程序,建设简明高效的政府职能体系。
(二)实行“放权、裁员、办实体”,将部分政府部门整体或局部转变为实体;对行业分散、管理跨度大的,保留机构,精简人员;对行业单一、机关功能狭窄的成建制转为实体。
(三)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是管班子、管规划、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转变经营实体的工作。
(四)鼓励机关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向经济实体。精简下来的机关富余人员的级别、身份和工资待遇在转轨后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保障,保证经济有序运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负债、资金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对企业作价入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产权界定和确认。
(五)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政策,并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引导企业发展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运用利率、税率、汇率、贴息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市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建立配套完整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提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险种的社会化程度,扩大保障范围,建立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制度。
(二)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
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三)行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四)加强对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五)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引导、制度规范和标准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开办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县区政府要逐步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咨询公司、资信评估公司、经纪行、行业协会、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拔、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例、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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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专利地图

专利地图(Patent Map)由各种与专利相关的资料讯息,以统计分析方法,加以缜密及精细剖析整理制成各种可分析解读的图表讯息,使其具有类似地图指向功能。专利地图为企业指明技术发展方向,总结并分析技术分布态势,特别可以用于对竞争对手专利技术分布情况进行监视,将使企业做到知己知彼。企业不仅将专利地图用于进行知识产权管理,而且还应用于营销管理与技术创新管理。

专利地图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很早就受到重视与利用,其中日本的研究程度最深,应用范围也最广,日本于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专利地图的研究,1968年,日本专利办公室出版了日本第一份专利地图,该专利地图能显示出技术功能性和应用方面的扩展方式,并能通过专利随时间的变化关系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随后,专利地图的应用逐渐扩展到工业。为了企业的科技发展战略、开发新的商机和进一步促进对专利信息的使用,近二十年来,日本政府收集和分析了许多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来制作专利地图,并将这些地图免费放在网上。

我国仅有极少数企业利用专利地图为其服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大部分企业不了解专利地图。

一、专利地图的作用

专利作为技术信息最有效的载体,囊括了全球90%以上的最新技术情报,相比一般技术刊物所提供的信息早5—6年,而且内容翔实准确。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估算,如果能够有效地利用专利信息,可使企业研发工作平均缩短技术研发周期60%,节约科研经费40%。作为收集、整理、利用专利技术信息的专利地图将在未来信息世界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其实,大多数专利并不是偶然发现的,而是有目的地去设计开发的。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制造出来的产品要么是别人已经有了的,要么具有相似的技术,这是很大的研发浪费。有的企业要进军欧洲市场、美国市场,投入巨大的资金做好市场准备后,发现推广产品的核心技术专利掌握在欧美某些企业手里,如果预先为产品专利研发设定一个较明确且不会触碰到别人专利‘陷阱’的专利地图,就不会发生专利申请触礁的窘境,不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专利地图在专利信息利用中起到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承上是指将检索到的专利信息,经过整理、加工、综合和归纳,以数据的形式归入一张图表中,可供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之用;启下是指通过对专利地图的对比、分析和研究,可作出预测和判断,从而得到可利用的技术水平、动态、发展趋势等情报,为企业制定经营战略、专利战略、选定开发目标等服务。专利地图作为一种搜集、整理和利用专利信息的工具对企业有重要意义。

通过专利地图的制作和分析,可以帮助企业:
1、激发创造新专利的新概念和发现,以及可以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领域;
2、为公司制定的大研发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验证;
3、对公司的技术策略进行技术方面的审慎调查,为技术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密切关注竞争者的研究动态并发现新的竞争者;
4、通过研究也可以发现在技术相对密集的领域的技术发展机会点;
5、帮助制定避免专利侵权的策略或可以专利诉讼的策略和打击对象。

二、专利地图的分析

对专利文献的分析可以由点及面、巨细弗遗的揭示技术信息。通过对单件专利的技术文献分析,可获得目前所遇问题的解决方法,获得技术发展新创意,回避现有专利陷阱。以时间为主轴,分析每周全球最新核准专利,可以快速反映新技术动向;以专利权人分析为主轴,可以了解该专利权人的技术与市场布局;以技术为主轴,时间、专利权人交叉分析,可以掌握技术趋势,对某一技术领域做出综合判断。通过专利地图分析,可以得到相关技术领域中竞争者的如下信息:

1、对手的研发活动年期分析:观察其在此期不同年份对研发活动的投入,可知各公司在其间所使用的研发资源;
2、专利的年龄分析:专利年龄等于各专利年龄总和除以专利件数。专利年龄越小,说明该公司在本领域享有较长的技术垄断优势,反之亦然。
3、专利的自我引证次数分析:自我引证越多,说明注重自我研发,与外界的技术互动有限。
4、被其他公司引证总引证次数分析和引证率分析:被引证得越多,证明该专利的价值越大,可能是该技术领域的基础或核心专利。
5、技术独立性分析:用一个系数来表示技术的独立性。独立系数越高,表明研发的独立性高,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越小;反之表明技术研发路线比较标准,侵权的可能性相对大一些。
6、主要竞争者专利相互引证分析:通过相互引证关系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引证最多的公司基本上是处于本技术领域的领导者地位。而引证者往往处于相对的技术从属地位。
7、重要公司的专利排行榜分析:可以看到本领域内技术上的竞争态势。
8、重要公司历年专利件数分析:可以看到在不同阶段各个公司的技术研发趋势和整个技术的发展趋势。

专利地图一方面可以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更重要的是还可以进一步归纳出每一个专利的技术及功效类别,通过分析这些图表隐含的与技术研发方向相关的信息,可以了解特定技术的动向,并进一步预测技术的未来走向。

在专利分析活动中,可以通过专利分析报告指导企业在一切可能的核心空白点上部署各种类型的专利,从而封杀国外竞争对手的仿冒空间,合理配置自主开发和获得授权。

三、专利地图的制作

由于专利地图所涉及的信息量非常大,整理起来异常烦琐。如果企业自身的实力不够,一般很难完成专利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还是交由专业的专利律师或咨询公司去做比较可行。尤其是进行专利侵权和有效性分析时,一定要由专业的专利律师来做。对于国外许多大公司而言,其专利地图都是用专利地图分析软件制作而成,可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现阶段专门软件缺失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可利用微软的 Excel来开展有关专利地图制作工作。

(一)制作步骤

专利地图一般包括专利管理图和专利技术图,制作专利地图步骤:
首先应明确制作专利地图目的,以及要解决的问题,它是正确选择专利文献的基石。其次要确定专利检索的主题、地区及数据库,以便确定专利地图制作及分析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第三是据检索主题和地区,进入专利数据库输入关键字和国际分类号等检索主题进行检索。第四是筛选,剔除与制作专利地图需求无关的部分,得到与研究内容相关的专利文献,利用筛选后的专利文献进行专利管理图的制作。

浅谈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的保护
 
王兆华 张宁 杨立忠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必须加强对股东特别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基本制度有三个; 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决议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对这三项制度中疏漏之处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3] 朱江煜.在公司合并程序中如何对待少数股东之权益[J].理论与实践1999.5(5):31
[4] 刘素芝.论公司合并之立法完善[J].中州学刊,2001.5(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