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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0:48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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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因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仲裁程序的适用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仲裁。
第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实行不公开仲裁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由主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仲裁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的任免,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仲裁员的配备,应当与仲裁机构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根据需要仲裁机构可聘请获得中级职称以上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和管辖范围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经济合同纠纷;
(二)民事侵权纠纷;
(三)质量、计量纠纷;
(四)人才流动纠纷;
(五)劳动争议纠纷;
(六)技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或者已经结案的;
(二)纠纷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仲裁机构已经仲裁完结,纠纷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四)以仲裁机构的主管行政机关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已有仲裁机构受理的,可不受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暂行条例提起仲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申诉人。
有权提起仲裁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仲裁。
有权提起仲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依据本条例提起仲裁申请时的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被诉人。
第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等内容。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五份,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根据及请求事项;
(三)证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接到仲裁申请,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答辩,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辩三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诉人。
被诉方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裁决各类纠纷,由仲裁员数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简易的仲裁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人和被诉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纠纷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该纠纷所涉及的全部证据;
(二)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三)要求专门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争议标的进行技术鉴定;
(四)要求纠纷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进行现场勘查。
对仲裁庭在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纠纷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
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撤回申请;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诉人与申诉人就仲裁请求事项达成协议,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请的,经仲裁机构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庭审调查和纠纷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制做笔录,笔录内容经纠纷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仲裁庭评议时的参考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员的评议意见各不相同时,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将意见收集整理,报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的评议意见,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仲裁,并进行如下处理: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二)把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单位、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和地址;
(二)案由、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责任;
(五)仲裁决定的生效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名方已书面承认上述证据的纠纷,仲裁庭可以不召集纠纷当事人开庭即直接评议裁决。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是终局仲裁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批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经讨论,仲裁机构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进行仲裁的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条 纠纷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认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及纠纷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仲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有法定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纠纷当事双方协商分担。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交,案件处理费仍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仲裁处理终结的,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应负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仲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仲裁机构的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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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2006年8月14日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 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五) 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OO一年第17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根据国内生产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外经贸部确定2002年对54种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不含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现将《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见附件一)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列出口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猪、活鸡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个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个别国家的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对日本和韩国出口的棉坯布;
  (二)对美国出口的定尺碳素钢板;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素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以上"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二、2002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54种商品(332个8位商品编码),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出口配额无偿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玉米、大米、小麦、棉花、茶叶、食糖、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蚕丝类、坯绸、棉坯布(对日、韩)、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锌矿砂、锌及锌基合金、锡矿砂、锡及锡基合金、白银、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石蜡。

  (二)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对韩国出口,共8个商品编码)。其中对韩国大蒜出口仍按外经贸部《关于对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管招函字第261号)和《关于对大蒜出口许可证管理进行调整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制函字第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矾土、人造刚玉、甘草及甘草制品。

  (四)实行出口配额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

  (五)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大蒜(对韩国以外市场)、重水、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电子计算机。

  三、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白银、蚕丝类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对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茶叶(绿茶、乌龙茶)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四、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各授权发证机构均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和招标办公室出具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牛肉(对港澳)、猪肉(对港澳)、鸡肉(对港澳)、大蒜(对韩国以外市场)的出口配额管理,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取消对栗子、苇及苇制品、磷片石墨(对日本)、维生素C、松香及松脂、桐原木(对日本)、桐木板材(对日本)、蜂蜜、红小豆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六、自2002年1月1日起,将原木列入禁止出口商品目录,取消对其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七、自2002年1月1日起,对甘草酸(29389000.10、29389000.20、29389000.30)和人造刚玉(28181000)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管理;对锡制品(80030000、80040000、80060000)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八、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商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出口许可证由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

  (二)进口用于生产铂金的原料加工复出口铂金(铂或白金),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进口含白银商品(银粉、未锻造银及银的半制成品除外)加工复出口白银,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批件、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成品油和石蜡、食糖、锌及锌基合金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底的,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核发至次年2月底,企业应于2月底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构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出口期限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小额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见附件二]除外。自行车、电风扇出口按《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免领出口许可证的通知》([1999]外经贸机电函字第256号)),一律免领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仍按现行规定,在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办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玉米、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茶叶、原油、成品油、煤炭。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十二次。当十二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虽有余额,海关停止接受报关。

  十一、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的出口须凭出口许可证报关。

  本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66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附件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目录》



附件一

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序号 商品大类名称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单位
1 活牛 01029000.10 非改良种用野牛 头
01029000.90 非改良种用其他牛 头
2 活猪
活大猪 01039200.10 重量在50公斤及以上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01039200.90 重量在50公斤及以上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活中猪 01039120.10 10≤重量<50公斤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01039120.90 10≤重量<50公斤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活乳猪 01039110.10 重量在10公斤以下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01039110.90 重量在10公斤以下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3 活鸡 01059290 185<重量≤2000克的其他鸡(改良种用的除外) 只
01059390 超过2000克的其他鸡(改良种用的除外) 只
01059993 超过185克的非改良种用珍珠鸡 只
01059210 185<重量≤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只
01059310 超过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只
4 牛肉 02011000.11 整头及半头鲜的野牛肉 公斤
02011000.19 其他整头及半头鲜的牛肉 公斤
02011000.91 整头及半头冷藏的野牛肉 公斤
02011000.99 其他整头及半头冷藏的牛肉 公斤
02012000.11 鲜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12000.19 其他鲜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12000.91 冷藏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12000.99 其他冷藏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13000.11 鲜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13000.19 其他鲜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13000.91 冷藏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13000.99 其他冷藏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21000.10 冻藏的整头及半头野牛肉 公斤
02021000.90 其他冻藏的整头及半头牛肉 公斤
02022000.10 冻藏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22000.90 其他冻藏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23000.10 冻藏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23000.90 其他冻藏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61000.10 鲜的牛杂碎 公斤
02061000.90 冷藏的牛杂碎 公斤
02062100 冻牛舌 公斤
02062200 冻牛肝 公斤
02062900 其它冻牛杂碎 公斤
5 猪肉 02031190.11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1190.19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1190.91 其他冷藏的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1190.99 其他冷藏的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1200.11 鲜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19 鲜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91 冷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99 冷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900.11 其他鲜的野猪肉 公斤
02031900.19 其他鲜的猪肉 公斤
02031900.91 其他冷藏的野猪肉 公斤
02031900.99 其他冷藏的猪肉 公斤
02032190.1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2190.9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2200.10 冻藏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 公斤
02032200.90 冻藏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2900.10 其他冻藏野猪肉 公斤
02032900.90 其他冻藏猪肉 公斤
02063000.10 鲜的猪杂碎 公斤
02063000.90 冷藏的猪杂碎 公斤
02064100 冻猪肝 公斤
02064900 其他冻猪杂碎 公斤
02031110.11 鲜的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19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91 冷藏的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99 冷藏的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02032110.10 冻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2110.90 冻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6 鸡肉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200 冻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公斤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公斤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公斤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公斤
02071321.10 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321.90 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公斤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公斤
02071411 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公斤
02071419 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公斤
02071421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429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公斤
7 大蒜 07032010.10 鲜的蒜头 公斤
07032010.90 冷藏的蒜头 公斤
07032090.10 鲜的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032090.20 冷藏的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08090.10 冷冻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29050.10 干燥或脱水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19034.10 盐水简单腌制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但不适于直接食用) 公斤
20019010.10 用醋或醋酸腌制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加糖或去皮) 公斤
8 茶叶 公斤
特种茶 0902101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花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0902201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花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302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普洱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402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普洱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绿茶 0902109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其他绿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209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其他绿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乌龙茶 0902301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乌龙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401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乌龙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3090 红茶内包装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包括其他半发酵茶) 公斤
红茶
09024090 红茶内包装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包括其他半发酵茶) 公斤
9 小麦 10011000.10 硬粒小麦 公斤
10011000.90 硬粒小麦 公斤
10019010.10 种用小麦 公斤
10019010.90 种用小麦 公斤
10019090.10 其它小麦及混合麦 公斤
10019090.90 其它小麦及混合麦 公斤
10 玉米 10051000.10 种用玉米 公斤
10051000.90 种用玉米 公斤
10059000.10 其他玉米 公斤
10059000.90 其他玉米 公斤
11042300.10 经其他 加工的 玉米 公斤
11042300.90 经其他 加工的 玉米 公斤
11 大米 10061011.10 种用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11.90 种用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19.10 其他种用稻谷 公斤
10061019.90 其他种用稻谷 公斤
10061091.10 其他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91.90 其他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99.10 其他稻谷 公斤
10061099.90 其他稻谷 公斤
10062010.10 籼米糙米 公斤
10062010.90 籼米糙米 公斤
10062090.10 其他糙米 公斤
10062090.90 其他糙米 公斤
10063010.10 籼米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3010.90 籼米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3090.10 其他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3090.90 其他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4010.10 籼米碎米 公斤
10064010.90 籼米碎米 公斤
10064090.10 其他碎米 公斤
10064090.90 其他碎米 公斤
12 甘草及甘草制品 12111010 鲜或干的新疆胀果甘草(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公斤
12111090 鲜或干的其它甘草(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公斤
13021200 甘草液汁及浸膏 公斤
29389000.10 甘草酸粉 公斤
29389000.20 甘草酸盐类 公斤
29389000.30 甘草次酸及其衍生物 公斤
13 蔺草及蔺草制品 14019030 蔺草(包括灯芯草),已净、漂白或染色的 公斤
46012021.10 蔺草制的其他席子 公斤
46012021.20 蔺草制的提花席、双苜席、垫子 公斤
94042100.10 蔺草包面的垫子(单件面积大于1平方米) 公斤
14 食糖 17019910.10 砂糖 公斤
17019910.90 砂糖 公斤
17019920.10 绵白糖 公斤
17019920.90 绵白糖 公斤
15 矾土 25083000 耐火粘土(包括矾土、焦宝石及其他耐火粘土) 公斤
25084000 其他粘土 公斤
26060000 铝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16 轻(重)烧镁 25191000 天然碳酸镁(菱镁矿) 公斤
25199010 熔凝镁氧矿(电熔镁,包括喷补料) 公斤
25199020 烧结镁氧矿(重烧镁,包括喷补料) 公斤
25199030 碱烧镁(轻烧镁) 公斤
25309090.10 废镁砖 公斤
17 滑石块(粉) 2526102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滑石(无论是否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板块) 公斤
25262020 已破碎或已研粉的天然滑石 公斤
18 氟石块(粉) 252921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公斤
252922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公斤
19 稀土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公斤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8053011 钕 公斤
28053012 镝 公斤
28053019 其他稀土金属、钪及钇(未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 公斤
28053021 电池级的稀土金属、钪及钇(已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 公斤
28053029 其他稀土金属、钪及钇(已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 公斤
28461010 氧化铈 公斤
28461020 氢氧化铈 公斤
28461030 碳酸铈 公斤
28461090 铈的其他化合物 公斤
28469011 氧化钇 公斤
28469012 氧化镧 公斤
28469013 氧化钕 公斤
28469014 氧化铕 公斤
28469019 其他氧化稀土(氧化铈除外) 公斤
28469028 混合氯化稀土 公斤
28469029 其他氯化稀土 公斤
28469030 氟化稀土 公斤
28469048 混合碳酸稀土 公斤
28469049 其他碳酸稀土 公斤
28469090 稀土金属、钇、钪的其他化合物(铈的化合物除外) 公斤
20 锌矿砂 26080000 锌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1 锡矿砂 26090000 锡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2 钨砂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6209910 其他主要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公斤
23 锑砂 26171010 生锑 公斤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4 煤炭 27011100.10 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11210 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11290 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11900 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21000 褐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5 焦炭 27040010 焦炭或半焦炭(煤,褐煤或泥煤制成的,不论是否成型,不包括增炭剂) 公斤
26 原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包括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公斤
27 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斤
27101120 石脑油 公斤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分,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 公斤
27101911 航空煤油 公斤
27101912 灯用煤油 公斤
27101919 其他煤油馏分的油及制品 公斤
27101921 轻柴油 公斤
27101929.20 重柴油 公斤
27101991 润滑油 公斤
27101992 润滑脂 公斤
27101993 润滑油基础油 公斤
27111100 液化天然气 公斤
28 石蜡 27122000 石蜡,无论是否着色(按重量计含油量小于0.75%) 公斤
27129010 微晶石蜡 公斤
29 氧化锑 28258000 锑的氧化物 公斤
30 人造刚玉 28181000 人造刚玉(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 公斤
31 仲、偏钨酸铵 28418010 仲钨酸铵 公斤
28418040 偏钨酸铵 公斤
32 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 28259012 三氧化钨 公斤
28259019.10 蓝色氧化钨 公斤
33 钨酸及其盐类 28259011 钨酸 公斤
28418020 钨酸钠 公斤
28418030 钨酸钙 公斤
34 钨粉及其制品 28499020 碳化钨 公斤
81011000 钨粉末 公斤
810194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的条、杆) 公斤
81019700 钨废碎料 公斤
35 重水 28451000 重水(氧化氘) 公斤
36 碳化硅 28492000 碳化硅 公斤
38249090.10 粗制碳化硅(其中碳化硅含量大于15%,按重量计) 公斤
37 消耗臭氧层物质 29031400.1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除外) 公斤
29031910.10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除外) 公斤
29034100 三氯氟甲烷(CFC-11) 公斤
29034200 二氯二氟甲烷(CFC-12) 公斤
29034300.1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除外(CFC-113) 公斤
29034400.10 二氯四氟乙烷(CFC-114) 公斤
29034400.90 氯五氟乙烷(CFC-115) 公斤
29034510 氯三氟甲烷(CFC-13) 公斤
29034600.10 溴氯二氟甲烷(Halon-1211) 公斤
29034600.20 溴三氟甲烷(Halon-1301) 公斤
38 监控化学品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29211930 N,N-二(2-氯乙基)乙胺 公斤
29211940 N,N-二(2-氯乙基)甲胺 公斤
29211950 三(2-氯乙基)胺 公斤
29309090.13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公斤
29309090.14 二(2-氯乙基)硫醚(即芥子气) 公斤
29309090.15 二(2-氯乙硫基)甲烷 公斤
29309090.16 1,2-二(2-氯乙硫基)乙烷(倍半芥气) 公斤
29309090.17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公斤
29309090.18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公斤
29309090.19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公斤
29309090.21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公斤
29309090.22 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氧芥气) 公斤
29309090.26 烷基硫代膦酸烷基S-2-二烷氨基乙酯(包括相应烷基化盐,质子化盐,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 公斤
29310000.13 2-氯乙烯基二氯胂 公斤
29310000.14 二(2-氯乙烯基)氯胂 公斤
29310000.15 三(2-氯乙烯基)胂 公斤
29310000.16 烷基氟膦酸烷酯,10碳原子以下(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例如:沙林,梭曼) 公斤
29310000.17 二烷氨基氰膦酸烷酯10碳原子以下(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例如:塔崩) 公斤
29310000.18 烷基膦酰二氟(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例如,DF:甲基膦酰二氟) 公斤

29310000.19 烷基亚膦酰烷基-2-二烷氨基乙酯(包括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公斤
29310000.21 氯沙林、氯梭曼(氯沙林即甲基氯膦酸异丙酯,氯梭曼即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公斤
30029010 石房蛤毒素 公斤
30029020 蓖麻毒素 公斤
化学武器关键前体 28121044 三氯化砷 公斤
29033010 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即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公斤
29051910 3,3-二甲基丁-2-醇(频哪基醇) 公斤
29181910 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公斤
29211960 二烷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盐(其中烷基指甲、乙、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221929 其他二烷氨基乙-2-醇及质子化盐(烷基指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299020 二烷氨基膦酰二卤(其中烷基指甲、乙、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299030 二烷氨基膦酸二烷酯(其中烷基指甲、乙、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309090.23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烷基化或质子化盐) 公斤
29309090.24 烷基氨基乙-2-硫醇及相应质子盐 公斤
29309090.25 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 公斤
29309090.27 含一磷原子与甲、乙、丙基结合化合物(不包括地虫磷) 公斤
29333910 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即BZ) 公斤
29333920 奎宁环-3-醇 公斤
化学武器原料 28111910 氢氰酸(包括氰化氢) 公斤
28121010 氯化亚砜(亚硫酰氯,氧氯化硫) 公斤
28121020 氧氯化磷(即磷酰氯,三氯氧磷) 公斤
28121030 碳酰二氯(光气) 公斤
28121041 一氯化硫(氯化硫) 公斤
28121042 二氯化硫 公斤
28121043 三氯化磷 公斤
28121045 五氯化磷 公斤
28139000.10 五硫化二磷 公斤
28371110 氰化钠(山奈(固)、山奈奶(液)) 公斤
28371910 氰化钾(山奶钾) 公斤
28510020 氯化氰 公斤
29049030 三氯硝基甲烷(氯化苦,硝基氯仿) 公斤
29141900.10 频哪酮 公斤
29181990.10 二苯乙醇酸甲酯(包括其酸酐,酰卤化物,过氧化物和过氧酸及该号的衍生物) 公斤
29209011 亚磷酸三甲酯 公斤
29209012 亚磷酸三乙酯 公斤
29209013 亚磷酸二甲酯 公斤
29209014 亚磷酸二乙酯 公斤
29211100.10 二甲胺 公斤
29211100.20 二甲胺盐酸盐 公斤
29221310 三乙醇胺 公斤
29221320.20 三乙醇胺盐酸盐 公斤
29221930 乙基二乙醇胺 公斤
29221940 甲基二乙醇胺 公斤
29333990.30 3-羟基-1-甲基哌啶 公斤
29333990.40 3-奎宁环酮 公斤
39 易制毒 28061000 氯化氢(盐酸) 公斤
化学品 28070000.10 硫酸 公斤
28416100 高锰酸钾 公斤
29023000 甲苯 公斤
29091100 乙醚 公斤
29141100 丙酮 公斤
29141200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公斤
29143100 苯丙酮(苯基丙-2-酮) 公斤
29152400 乙酸酐(醋酸酐) 公斤
29163400.10 苯乙酸 公斤
29224310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公斤
29242990.20 N-乙酰邻氨基苯酸 公斤
29329100 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即异黄樟脑) 公斤
29329400 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即黄樟脑) 公斤
29329200 1-(1,3-苯并二恶茂-5-基)丙-2-酮,即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公斤
29333210 哌啶(六氢吡啶) 公斤
29394100.10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100.20 硫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100.30 消旋盐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100.40 草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200.10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公斤
29394200.20 硫酸伪麻黄碱 公斤
29394900.10 盐酸甲基麻黄碱 公斤
29394900.20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公斤
13021990.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公斤
13021990.12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公斤
13021990.91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公斤
13021990.9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公斤
13021990.93 其他麻黄浸膏粉 公斤
13021990.94 其他麻黄浸膏 公斤
12119039.10 药料用麻黄草粉 公斤
12119050.10 香料用麻黄草粉 公斤
12119099.10 其他用麻黄草粉 公斤
30044090.10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公斤
29329300 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胡椒醛,别名洋茉莉醛、天芥菜精) 公斤
29396100.10 麦角新碱 公斤
29396200.10 麦角胺 公斤
29396300.10 麦角酸 公斤
40 锯材 44061000 未浸渍铁道及电车道枕木 立方米
44071000.90 非端部接合的针叶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400.90 非端部接合苏里南肉豆蔻木等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500.90 非端部接合的红柳桉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600.90 非端部接合白柳桉其他柳桉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910.90 非端部接合的柚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990.90 非端部接合其他未列名热带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100.90 非端部接合的栎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200.90 非端部接合的山毛榉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910.90 非端部接合的樟木/楠木/红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990.90 非端部接合的其它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1 蚕丝类 50010010 适于缫丝的桑蚕茧 公斤
50010090 适于缫丝的其他蚕茧 公斤
50020011 未加捻的桑蚕厂丝 公斤
50020012 未加捻的桑蚕土丝 公斤
50020013 未加捻的桑蚕双宫丝 公斤
50020019 其他未加捻的桑蚕丝 公斤
50020020 未加捻柞蚕丝 公斤
50020090 未加捻其他生丝 公斤
50031000 未梳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公斤
50039000 其他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公斤
50040000 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 公斤
50050010.10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公斤
50050010.90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公斤
50050090.10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公斤
50050090.20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公斤
42 坯绸 50071010.10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及以上) 米
50071010.20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以下,棉或化纤限内) 米
50071010.31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含未练或练白,绸丝<85%与精梳羊\动物细毛混,羊毛限内) 米
50071010.39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以下,与其他混纺,羊毛限内) 米
50071010.91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与精梳羊毛或动物细毛混纺) 米
50071010.99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以下,与其他混纺) 米
50072011 未漂白或漂白的桑蚕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按重量计丝或绢丝含量85%及以上) 米
50072021 未漂白或漂白的柞蚕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按重量计丝或绢丝含量85%及以上) 米
50072031 未漂白或漂白的绢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按重量计丝或绢丝含量85%及以上) 米
43 棉花 52010000.10 未梳的棉花,包括脱脂棉花 公斤
52010000.90 未梳的棉花,包括脱脂棉花 公斤
52030000.10 已梳的棉花 公斤
52030000.90 已梳的棉花 公斤
44 棉坯布 52081100.10 未漂白全棉平纹府绸及细平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100.20 未漂白全棉平纹机织平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68号及以下) 米
52081100.30 未漂白全棉平纹奶酪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100.40 未漂白全棉平纹印染用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43-68号) 米
52081100.50 未漂白全棉平纹巴里纱及薄细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69号及以上) 米
52081100.60 未漂白全棉平纹机织打字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100.70 未漂白全棉医用纱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200.10 未漂白全棉平纹府绸及细平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200.20 未漂白全棉平纹机织平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68号及以下) 米
52081200.30 未漂白全棉平纹奶酪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200.40 未漂白全棉平纹印染用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43-68号) 米
52081200.50 未漂白全棉平纹巴里纱及薄细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69号及以上) 米
52081300 未漂白全棉三、四线斜纹布(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 米
52081900.1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缎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900.2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斜纹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900.3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牛津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900.9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100.10 未漂白全棉平纹府绸及细平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100.20 未漂白的全棉平纹机织平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100.30 未漂白的全棉平纹机织帆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200 未漂白的全棉三、四线斜纹布(指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 米
52091900.1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缎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900.2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斜纹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900.3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帆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900.9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物(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45 白银 71061000 银粉 克
71069100 未锻造银,包括镀金、镀铂的银 克
71069200 半制成银,包括镀金、镀铂的银 克
46 铂金(铂或白金) 71101100 未锻造或粉末状铂 克
71101910 板、片状铂 克
47 定尺碳素钢板 72084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100 厚度超过1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200 10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300 4.75MM>厚度≥3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400 厚度小于3 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除热轧外经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107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宽度≥600MM) 公斤
72109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宽度≥600MM) 公斤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150MM<宽<600MM,厚≥4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111400 厚度≥4.75 MM的其他热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宽<600MM,未经包、镀、涂层) 公斤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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