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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10:32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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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6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关于“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贴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条 贴费是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
(一)贴费收取范围和标准,暂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附件一《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计投资〔1993〕116号)执行。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贴费收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贴费时,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征收电压等级、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也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102号文件规定,对贴费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贴费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入库形成的利息收入,列入财务费用,作冲减企业利息支出处理。
(五)用户在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必须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贴费,不得拒付或欠交。
第三条 贴费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
(一)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类级科目下,增设“贴费收入”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8017”),反映电网经营企业收取的贴费收入;同时在该款级科目下增设“中央贴费收入”(科目编码为“801701”)和“地方贴费收入”(科目编码为“801702”)两个项级科目,分别作为中央、地方固定收入科目。
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类级科目下,增设“贴费支出”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8017”),反映用贴费收入安排的支出;同时在该款级科目下增设“中央贴费支出”(科目编码为“801701”)和“地方贴费支出”(科目编码为“801702”)两个项级科目,分别作为中央、地方支出专用科目。
(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电网经营企业的贴费年度收支预算由国家电力公司编制,于上一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贴费年度收支决算由国家电力公司编制,于次年2月底前报财政部。
贴费预决算的格式由国家电力公司商财政部制定。
(三)不属于国家电力公司的电网经营企业,其贴费预决算工作比照上述办法执行。其中,中央企业报财政部,地方企业报省级财政机关。
第四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将所属企业收取的贴费集中起来,按月就地缴入国库。
(一)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向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申报贴费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二)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古(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级财政机关申报贴费征收情况,由省级财政机关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其他电网经营企业,按中央企业缴入中央国库、地方企业缴入地方国库的原则,比照上述办法办理缴库手续。
(四)1998年上半年收取的贴费及1997年末贴费余额,已经使用的,可视同已纳入预算管理处理,但在年终决算时应单独反映其收支情况。1998年6月末已收取但尚未安排使用的贴费在7月份补缴入库。
第五条 缴入国库的贴费,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一)缴入中央国库的贴费,由国家电力公司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贴费入库额和库款情况办理拨付手续。国家电力公司及各网、省公司在收款后7天内办理下拨资金手续。
(二)缴入地方国库的贴费,由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级财政机关提出拨款申请,由省级财政机关根据入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条 贴费实行“谁收取谁使用”的原则。
(一)贴费全部由供电企业作为增加或改善用户用电而必须建设和改造的有关工程的资本性投入。
(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措施的,按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管理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三)按专款专用和谁收取谁使用的原则,贴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国家拨入的贴费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国家拨给国家电力公司的贴费,作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国家电力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国家电力公司对所属企业拨付贴费后,相应增加对所属企业的长期投资,所属企业作增加法人资本金处理。为保持实收资本的相对稳定,年度中间拨付的贴费可在各级电力企业的资本公积中单列,年度终了一次性转增实收资本。
(二)属于中央的其他电网经营企业,年度中间收到中央拨付的贴费时作增加资本公积-国家拨入贴费处理,年终将中央拨入的贴费总额一次转增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
(三)地方拨付的贴费如何转增国家资本金,可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由省级财政机关制定。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贴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一)为了保证贴费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中央电网经营企业贴费的征缴和使用监督工作由专员办负责,专员办在报财政部的《财政部派出机构财政监督工作月报表》中增加反映贴费征缴情况的栏目;地方电网经营企业收取贴费的征缴和使用监督工作由省级财政机关负责。
(二)国家电力公司及各网省公司应建立健全贴费征收使用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贴费征收、使用预决算的审核编报及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不按规定缴纳和使用贴费的单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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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能工作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能工作的意见

工信部节[2012]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推动工业转型升级,促进工业绿色低碳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工业节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抓住时机,开创工业节能新局面。“十二五”以来,各地区、行业和企业按照国家节能减排的总体部署,继续推进节能降耗各项工作,为工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年一季度,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费量同比增长3.84%,增速低于去年同期6.56个百分点,环比下降1.64%;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同比下降6.95%,工业节能形势有所好转。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的实现面临严峻挑战,去年我国规模以上工业能耗占全国总能耗的73.74%、高耗能行业能耗占工业能耗的78.9%,远高于世界主要经济体在工业化过程中的最高占比,且还呈上升趋势。为此,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利用当前高耗能产品市场需求放缓、高耗能行业能耗增幅下降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扭转工业能源消耗高、增长快的被动局面,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高耗能和产能过剩行业新建项目管理,从严把好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核和节能评估审查(以下简称能评)关。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相关要求,建立新建项目与污染减排、淘汰落后产能衔接的审批机制,进一步加强高耗能和产能过剩行业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电解铝、金属镁等行业新增产能;加强多晶硅、风力发电装备制造行业统筹规划,实施行业准入,防止产能盲目扩张。从严把好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核关,对高耗能和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和改造升级项目,要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引导企业加强技术进步、提高质量效益、促进节能降耗;对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未达进度要求的地区,新上项目的单位产品能耗必须达到全行业先进水平。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评,切实发挥能评的前置性作用,遏制高耗能行业能耗过快增长势头。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尽快完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切实加强高耗能行业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把好能评关。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2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项目,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和审查批复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力度。要将国家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分解到地、市、县,落实到具体企业、具体项目。切实加强落后产能淘汰工作的督促检查、验收和考核。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相关要求,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不予安排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未按期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暂停对该地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充分发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引导作用,对按期或提前淘汰、超标准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按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金支持,加大扶持力度。
  
  四、加快建立和实施超能耗限额企业惩罚性电价政策。按照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和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能源局《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978号)有关要求,各地区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基于企业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的惩罚性电价政策机制,对单位产品(工序)能耗超过限定值标准的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要加强政策协调和落实,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扩大执行惩罚性电价的产品范围,提高惩罚性电价加价标准,加大惩罚性电价实施力度;惩罚性电价收入应优先用于支持被惩罚企业实施强制性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等,发挥好惩罚性电价政策对促进高耗能行业能效提升的政策效应。
  
  五、加强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鼓励各地区利用当前高耗能产品市场需求减缓的有利时机,实施以“上大关小”、“减量置换”为主要内容的节能技术改造。通过对规模小、能耗高、污染重的水泥、平板玻璃、陶瓷、炼油、冶炼等产能或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和升级改造,置换为技术先进、能耗排放低的大型项目,实现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企业、区域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方案审查和置换项目管理,对企业、区域依据关停产能规模及其能耗、排放总量提出的节能减排“减量置换”方案进行审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加强对置换项目的核准、备案管理。
  
  六、强化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明确企业节能主体责任,督促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每年能耗实现下降1%。切实加强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开展企业能源管理绩效评价,推进能效水平对标达标,建设和实施企业能源管理体系、能源管理负责人制度,完善能源管理制度。重点产品单耗和工序能耗达不到限额标准的企业,应强制进行能源审计,限期整改。中央企业集团要加快建设本企业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下属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化工企业建设能源管理(管控)中心,实现能源高效合理利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工业能耗在线监测试点,对本地区重点用能企业实施在线监测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财政部继续加强对企业能源管理(管控)中心建设、能耗在线仿真系统建设等项目的支持。
  
  七、实施更加严格的能效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订发布全国产业能效指南,参照国际先进水平,实行更严格的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提出主要行业能效指标,作为节能评估审查、淘汰落后产能、产业转移的主要依据之一。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产业实际情况,制订和执行比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和产业能效指南。在产业转移和承接过程中,低于全国产业能效指南中行业平均能效水平的落后生产能力,严禁转移到中西部地区。
  
  八、加强节能降耗监督检查。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级节能监察机构,把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和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淘汰情况专项监督检查作为常态化工作,制定年度监察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重点用能企业涉及的28项国家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电机、风机、水泵、压缩机等高耗能落后用能设备淘汰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能耗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公布超标企业名单并将能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纳入惩罚性电价实施范围,督促企业整改落实。进一步加强节能监察机构人员队伍、制度、设施等能力建设。
  
  九、加快建设工业园区能源集中供应设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各类工业园区及产业集聚区应建设能源、供水公共共享设施,通过能源(热、冷、电、汽等)、水资源集中统一供应、梯级利用,对废水、污泥、废物等实行集中处理,提高能源、水资源利用效率,降低单位产品能源、水资源消耗和废水、固废排放量。在符合条件的园区,应集中建设大容量、高效率、低污染热电联产机组代替各企业分散式的小锅炉及自备小机组,实现集中供汽。
  
  十、积极支持工业企业余热余压发电上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化工等行业企业建设余热余压发电上网设施,提高自供电率,协调有关部门出台企业余热发电上网政策,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帮助企业妥善解决并网、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大力推进工业企业余热余压发电上网,为保障工业用电平稳增长做出积极贡献。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11日

  法定抵押权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无需当事人依设定合同设定的抵押权。【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8条之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物权法,那么,《物权法》第16章成为抵押权的主要规范依据,从该章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的类型表述上来看,抵押权的创设均以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基础,因此,该章所规范的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然而,《物权法》总则第8条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此兜底性的条文是否蕴含着法定抵押权的存在。笔者下文将采用比较和实证的研究方法对法定抵押权的规范依据、法律效力进行探知、分析和表述。

  一、法定抵押权规范依据的探知

  根据权利只能为法律所创设的原理,抵押权的规范依据始于我国1995年颁布生效的《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解读该条后可知:抵押的设立源自于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抵押合同是抵押权创设的依据,因此,担保法只创设了意定抵押权。

  1999年颁布生效的《合同法》分则建筑工程合同一章中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学界的认识和见解也不统一,对于该条所创设的权利性质有三种见解:

  1、法定抵押权。众所周知,我国民法规范、体系和知识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新中国成立后,台湾地区仍然适用参考《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三稿而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而大陆学者在解放思想以后对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民法研究也日益见隆。持此见解的学者多参考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法定抵押权的条文界定和理论学说。

  《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之一部分的承揽人,可以针对自己由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就定作人之建筑用地给予保全抵押。”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之规定,保全抵押权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上标明。【2】由于该条要求保全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从而实现了法定抵押权和意定抵押权均以登记成权利创设的统一模式,而我国《合同法》286条规定承包人不进行登记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仅以德国民法为样本比较研究很难确定286条创设了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

  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98年12月30日进行修订,修订前第530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物之重大修缮这,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该条的规范表述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表述基本一致,只不过286条位于建筑工程合同一章中,而法定抵押权在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位于承揽合同一节中,细心查看《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分则之体系可知:该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一节,而我国《合同法》出于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特殊考虑在承揽合同后紧接着规定了建筑工程合同,同时,建筑工程合同章中最后一条(即287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建筑工程合同实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它是完成一定工作项目,它完成的成果是不动产或者与不动产紧密相连,而一般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多为动产,即使有些承揽工作也与不动产紧密相连,但对不动产的规模和结果难有改变。【3】

  反对法定抵押权的学者认为赋予承包人该种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法理不符;同时,发包人经常先会以该工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按照抵押权的性质成立在先的银行贷款抵押权应优先于承包人的抵押权受偿,这对承包人债权的实现显然不利。【4】然而,反对学者这些担心已经由台湾地区立法规范予以消解,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后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该条修正后关于登记是否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学者的见解也不尽相同,邱聪智教授认为登记须为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认为法定抵押权随承揽债权即行发生,无须登记的学界认识和实务立场因有碍交易安全应予作哥白尼氏之改弦更张。【5】而林诚二教授认为登记不应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而应为对抗要件,其理由为:不变动法定抵押权之要件,对于法之安定性较有助益;兼顾法定抵押权人与意定抵押权人之利益;促使承揽人办理登记,防止意定抵押权人受不测损害。【6】笔者认为,登记为法定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更为可取,当法定抵押权不涉及第三人时,登记与否对债务人并无影响,相反,对债权人影响巨大,强行要求登记对社会的既往认识和实践经验改变巨大,无怪乎邱教授用哥白尼来形容改弦更张之程度。

  2、留置权。由于法定担保无须当事人设定,只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成立,是法律为某类特殊债权而设立的担保,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仅指留置担保。【7】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对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同时,《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也为《合同法》286条中承包人权利性质作了规范指引,可以依据《担保法》将其权利定性为留置权。

  然而,《物权法》第230条权威性地将留置权的标的物规定为动产,第232条也规定了留置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排除,然《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所享有权利的对象为不动产且当事人预先预定排除该权利的行使系无效行为,因此,将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留置权既违反既往的实践认识又违反现行的法律规范。

  3、优先权。因日本民法设有先取特权(即优先权),故没有法定抵押权的规范表述,但是,日本民法仍设有担保物权规范。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孟勤国教授在论述了担保权不具有物权直接支配特性的前提下,认为担保权应归于民法典优先权编,体系性地形成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优先权,并有见地的重构了以财产所有表述财产归属和以财产占有表述财产利益的二元物权理论与之相配套,尽管优先权体系中会存在优先受偿的顺序问题,但其理论体系是完整周延的,具有科学的特征。【8】然而,我国《物权法》在面向本土、关注生活和放眼国际的基础上遵循传统民法理论和既往规范体系进行构造,在立法肯定和规范表述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对于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权利界定应当将其融入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否则,单纯地、笼统地、模糊地将其界定为优先权,既没有明确表述出其为物权优先权还是债权优先权,又无助于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是存在的,《合同法》第286条就是法定抵押权的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在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且由其提供建材材料,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建筑,则承包人依事实行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所有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之规范缺失的前提下,承包人对建筑物并无法定抵押权。

  二、法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286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于优先受偿的顺序、范围和行使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终于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现结合这一批复进行分析。

  1、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

  (1)当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时,第三人因拍卖而产生的债权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的原则,新设定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院里的债权、甚至优先于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物权的效力。而为债权的债权是指为了某些债权的实现而不得不新设立的债权【9】。当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时,第三人因拍卖而产生的债权具有费用偿还优先权,而且费用偿还优先权先于法定抵押权受偿。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于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期房买受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成立于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之前,其属于善意潜在的房屋所有人,因此,期房买受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得到受偿。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原则,当建筑工程依法拍卖时,费用偿还债权优先于期房买受人的债权,而期房买受人的债权又优先于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法定抵押权受偿的范围

  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后,就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法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限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那么,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丧失了优先受偿的属性,但并不丧失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其债权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满足于其他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将平等地与其他普通债权人进行受偿。

  三、结语

  体系性的思维方式是民法学习和运用的最基本思维方式,立法规范体系性在表述一般规定时,难免用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条款来肯定特殊规定的存在,然而,立法体系完整的缺失可以通过传道授业解惑的学术论著来予以弥补。但依循《物权法》而新写或修订的物权方面学术论著并没有在知识上弥补规范体系完整性的缺失,就法定抵押权而言,有的著述只在知识分类上略微提及,有的著述在修订后不再赋予其理论篇幅,有的著述根本未曾提及,当然,这可能和著者的关注重点、认识理解和篇幅安排有关系,毕竟学术是高度个人化的产物,而且这些知识体系性的缺失也可以促进读者自己的思考,但就其知识传播上尤其是以教材为载体的知识传播上不能不说其存在瑕疵以至于影响读者(尤其是忙于司法实务又有知识追究的司法人员)阅读成本的最小化和知识收益的最大化,这种绕大会堂情结的理论知识传播可能造就著述的生命在于立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