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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7:29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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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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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近日,我市丰台区工商局商广科查获一起买卖商标标识的违法案件。
经查,北京市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在联系业务时擅自将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交给该厂销毁的商标标识22.7吨(6.6千万多张)卖给河南来京人员黄牛套,得款32600元,五星集团公司提出王伟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实际处罚时出现侵权认定问题

王伟的行为如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违法,按第二款的规定只能罚款32600元的20%,即6520元以下,而王伟至少还得款26080元;如按《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认定侵权,《商标法实施细则》对
其解释的3条中没有包括上述行为。我局认为王伟的上述行为,属《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指的行为,即商标侵权行为。
妥否,请批示。


丰工商发〔1995〕12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7月26日,我局在丰台区万泉寺二队查获一起非法买卖注册商标标识案。主要案情: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注册商标标识45.03吨交给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女)利用两厂监销制度不严,自己单独办理此项业务的机会
,从中截留了22.7吨注册商标标识倒卖给河南来京收购废品人员黄牛套。交易价格是以废品订价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卖给造纸十一厂700、800/吨。王伟卖给黄牛套也是以废品订价,即1400、1500/吨。王伟非法经营额32600元,非法获利15260元。王伟卖给黄
牛套的注册商标标识虽然厂名改动,但市场上仍有标有此种标识的啤酒出售,广大消费者仍然认为是五星啤酒公司的产品。
我局认为,王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买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王伟买卖的标识数量巨大,应予以从严从重打击。但是,如果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伟处以非法经营额(32600元)20%的罚款即
6520元,而王伟实获利润仍为8740元。由于上述原因,我局决定对王伟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五星集团公司亦提出王伟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要求我局予以打击。
根据以上案情,王伟的行为是属于一般的买卖商标标识还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局决定是否妥当,请批示。



1995年10月6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做好归侨、难侨安置工作,对争取侨心,加速我省四化建设,都有积极的作用。我省的归侨、难侨安置在华侨农场和农垦农场的约有十三万人,他们以场为家,艰苦创业,为祖国的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由于侨务工作曾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安置归侨、难侨搞“一刀切”和“
三个面向”,致使部分归侨、难侨职工在生产和生活上存在的实际问题较多。为解决这一问题,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农垦农场应积极集资和引进外资、侨资兴办工商企业、努力解决归侨、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就业问题。
二、所有华侨系统的企业和单位,吸收新职工时,主要应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难侨及其子女;非技术工种更应适当放宽条件。华侨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在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招工吸收归侨、难侨及其子女工作的,经济特区应准予调入。
三、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子女,中学毕业后不能继续升学,年满十六周岁,自谋职业有困难,要求参加农场生产的,可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四、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人口要求迁移进场的,由农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条件的,农场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五、华侨、农垦农场的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原安排工种不对口的,原则上要按专业对口重新安排。要求调往市镇工作的,如有接受单位,经农场和调入单位办理商调手续后,报经有关市、县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户口
、粮食迁移手续(含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六、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子女要求离场,只要具备条件(如城镇亲友愿意接受投靠,亲人合资或引进资金开业,自有或海外亲人购买房屋可落户城镇居住的),可按城镇人口办理户口、粮食转移关系。离职回农村落户的,发给离职补助费,标准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本人标准工资;离职回城市(镇)落户的,则不发给离职补助费。离场自谋职业,由农场出具外出证明。要求户口、粮食关系保留在场内的,可参照“离土不离乡”的办法,留职停薪,向农场交纳劳动保险基金,回农场可再行安排适当工作,具体办法可由各农场制定,报省侨办批准后施行

七、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从农场迁出,应给予办理商品粮关系的转称(属吃包干粮的单位,可以相应减少统销指标或增加征购任务解决)。
八、归侨、难侨中,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其开业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对从事劳务、服务、修理行业者,同时免征营业税二年。在此规定下发前开业经营的上述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
可以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198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