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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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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的规定

铁道部


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的规定

1988年8月15日,铁道部

为检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铁路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铁道部《关于加强领导,狠抓基础打好运输安全翻身仗的通知》和全国交通、全路运输两个安全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特作以下若干规定。
一、新建复线或改建既有线施工,需要拆除,改动既有线线路、桥、隧建筑物,通信、信号、电力、牵引供电以及给排水等行车设备时,由设计单位提出过渡设计,建设单位主持,设计、施工、运营各方参加审查通过。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设计和防护措施,施工需要封锁区间或限制行车速度的工程项目,在前一个月提出具体作业计划申请,经所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复,并在施工前向所在车站办理要点手续后方可开工,施工时有关工务、电务等行车运营部门应密切配合,确保行车安全。
二、凡进行既有线正、站线拨接转线开通作业,视工程量及复杂程度,由工程处长或派负责人现场指挥。技术复杂,影响运输,关系重大的拨接开通作业,局领导要亲自指挥。
三、新增复线的设计,要保证既有线行车安全,所增加的费用列入概预算。设计Ⅱ类断面必须考虑施工中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措施。
四、封锁区间或限速运行的施工作业区段,作业前必须指定施工负责人,进行书面交底,制定工艺细则,明确岗位职责,进行技术培训后,按批准的计划执行,要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超过给点时间。开工前应按规定设置防护。作业完毕后,经检查质量能确保行车安全方可开通。如达不到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值班员,要求延长时间。不可降低标准盲目开通。
五、在既有线施工,应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驻站联络员和工地防护人员。第一施工点的工地防护人员不可少于3人,(其中1人守电话,线路两端各派1人)。视线不良地段,应增设中间联络员传递信号。施工地点与相邻车站应有可靠直通电话联络,相互作好通话记录。
六、施工地点发生有妨碍行车安全情况时,施工负责人除采取紧急措施排除行车故障外,并应立即命令防护员显示停车信号,通知车站值班员(或经驻站联络员转告)拦停列车。
七、每次施工收工前,施工负责人应组织对本工点进行详细检查确定符合列车放行条件时,方准撤除防护。当施工负责人发出停止作业命令时,施工人员应即撤至限界以外,到安全地点待避。
八、在既有线行车地段进行土石方作业,弃土一般要在下游,做了排水,防止冲刷路基和涵渠堵塞。尤其是雨季要加强巡视,防止发生溜塌、危及行车安全。
九、新增桥涵要注意对既有线的影响,墩台挖基、涵渠接长、桥涵顶进等施工作业,要作好施工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对既有线进行必要的加固或看守,工地要备有应急抢修物资。
十、桥涵顶进作业一般不在雨季施工。开工前要有技术交底及水文地质资料,做好施工组织设计,组织连续作业,加强行车线上、下的安全防护,严格控制开挖坡率及一次顶进量。列车通过时严禁开挖或顶进作业。搞好各工序的衔接,并备应急措施严防坍塌伤人,确保行车安全。
十一、邻近既有线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使用火源起爆。爆破必须统一指挥,爆破前严格按规定办理要点手续,设置防护人员,对重点地段要加强安全措施,设专人清理危石,根据需要可派人看守。采取设防护栅栏或筑挡石墙等,防止落石堵塞既有线,砸坏钢轨。在已通电的电气化区段严禁使用电雷管。
十二、隧道改建应按区间施工办理,设有施工负责人,每一道工序作业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爆破后检查,施工脚手架及平台无变化;支护无侵入批准的临时施工限界;无松动围岩;无瞎炮;无危及行车安全的其他因素,并恢复照明和工作通道,线路状态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放行列车。收工前,施工负责人要全面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工,工地应有专人看守,并备有通讯设备。
十三、便线、便桥线路拨接转线及过渡信号等临时设施,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方案、防护措施、封锁要点、限速条件,据以施工。必须保持良好的工程质量。履行验收、签字手续。便线便桥的养护维修单位由设计、施工、运营三方商定。
十四、利用既有线区间卸车需经行车调度批准,严格按规定时间进入区间作业和退回车站。作业完毕,卸车负责人要通知车上卸车人员停止卸料,组织车下人员清好道眼,关好车门,方可通知车长发车。列车走后应留有足够人员迅速按《工规》242条路料堆放限界的要求将路料清好堆稳,卸下沙子石碴上面不得再卸片石和重的材料等,以防受振滑下。
十五、在既有线站场或区间路肩上挖沟埋缆,要防止掏空路基、道床溜塌,架立电杆、接触网支柱要及时整正回填,防止电杆、支柱倾倒侵入限界,杆井基坑,根据前后工序和施工进度、安排进行开挖,对易坍塌地段的沟坑要进行加固,确保行车安全。在雨季施工,挖开的沟坑应尽量\做到随挖随立杆、埋缆随回填,以防雨水灌满沟坑,造成路基坍塌。
十六、在既有线站场或区间进行挖掘或铲运作业,设计单位在图纸上应标明地下管道、电力、通信、信号、电缆等准确位置,并取得运营维修部门协助查明具体地点和埋深,向施工人员作好交底记录,施工单位必须先行试挖,弄清地下电缆管线的位置及走向,经有关运营部门派员配合处理,保证不影响既有设备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才能开始施工。
十七、爆破器材的使用运输、保管要符合国家《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特别强调运送爆破器材的汽车一定要加棚、加锁,并增派公安警卫人员,确保运输中的安全,非押运人员不准乘坐运输爆破器材的汽车。严禁携带爆破器材乘坐火车。
十八、在既有线设置施工临时道口,需向所在铁路局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按正式道口铺设路面,防护标志及设施,设专人看守和清扫,经检查合格后,才能开通使用,使用完毕立即拆除。在使用中应特别加强道口上土石等物体的清除工作,以防垫脱列车。
十九、履带式施工机械,通过既有线道口,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做好道口路面和轨面防护,严防履带直接掸压轨面,占用道口时间较长影响行车时,必须办理要点封锁手续,在维修养护单位监护下通过。跨越道口施工的机械应备有应急的拖拉设施。
二十、电气化区段施工在离接触网带部分不足2米的建筑上作业,应严格遵守《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79)铁办字654号文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果无可靠的防护电措施则接触网必须停电。当接到电力调度许可作业的命令,并有接触网工安设临时接地线后,方可开始作业,作业时接触网工应在场监护。
二十一、电气化区段进行不断电施工时,在接触网支柱及接触网带电部分5米范围内的金属结构均需接地良好方准施工。脚手架、扒杆、起重吊装作业及各种绳索,均应捆绑搭设牢固,严禁侵限,必要时须有接触网工或经专门训练的人员在场监护。
二十二、在既有线进行电气化立支柱,钢柱,架设承力索导线调整等作业,必须要点封闭区间、站场方可施工,利用列车间隔使用梯车进行接触网上部零星作业,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护,作业人员当接到列车开来的信号或通知时,要立即停止作业,将梯车抬出限界以外,并清除一切危及行车安全的工具、材料等,电气化施工作业车在进入施工点和撤离施工点时,必须进行联挂运行。
二十三、邻近既有线施工时,要设立距钢轨不少于2米的限界标志,防止机具,车辆设备等侵限发生事故。
二十四、在既有线进行轨道作业,一定要组织精壮劳力进点施工。不准民工单独承担轨道作业,凡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及较复杂的施工作业项目,不准单独发包给民工或路外施工企业承包,在既有线路上施工前,应与维修单位联系,确定施工影响范围。从动工始到办理移交手续前,施工影响范围内线、桥的保养和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十五、使用轻型车辆必须取得车站值班员的同意,并填写“轻型车辆使用书”以及有足够的人员随行,能保证随时将车抬出线路。使用单轨小车必须有专人随时显示停车手信号随行。
二十六、在既有线上使用轨道车,严格执行《轨道车管理规则》的规定,定期进行检修保养。在股道上停放时,必须制动防止溜车。轨道车的使用办法,按《技规》第186~189条有关规定执行,并应携带复轨器,还应携带报话器以便发生故障时与司机、车长和车站值班员联系,每年对车辆及人员进行一次鉴定和审查。
二十七、施工用轻型车辆及小车,用毕必须放置安全处所加锁保管,防止被他人抬上轨道,溜入行车线造成事故。
二十八、在既有线严禁使用齿条式起道机及未改进的轨逢调整器进行线路作业。在轨道电路区段严禁使用无绝缘装置的道尺等危及行车安全的机具进行线路作业。
二十九、施工人员不得在线路上行走,坐卧休息。人机、工具、材料严禁侵限,横过车站股道或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止步了望,确认两端无列车开来时方可通过。不准在车底下乘凉,钻车送料具,列车行进中严禁扒车、跳车。抬运轨料跨轨沿线路单位,必须设置防护,能及时撤出避让列车。
三十、在既有线施工,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护,正确显示信号,及时避让列车。复线地段作业,应严密注意两线来车,执行双线避车制,邻线来车也要下道避让列车,不得在两线之间避车。
三十一、在既有线上进行勘测钻探作业时,必须有人对仪器及测量人员进行防护,防止发生意外。
三十二、各级领导、技术人员和参加直接生产的职工,都要定期组织学习《技规》、《安规》。针对实际施工对象,进行岗位前教育学习和考试,在既有线上施工的人员均需经培训考试合格方准上岗作业,所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坚持考核持证上岗作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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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 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的战略,推动我市质量振
兴工程和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的知名度和市
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是在国内外
市场上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生产规模、技术含
量、经济效益均在全市工业产品中名列前茅的优质产品。中
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是中山工业产品的最高荣誉,代表我市
工业产品的最高质量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三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评选采取企业自愿申报、
市场评价、部门推荐、委员会认定的方法,每年评定一次,
每次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
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二章 确认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所生产的各类产品,
均属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范围。
第五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对象,是指同一品牌的单
一类型产品(含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系列产品)。同时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属于本市内
产品生产企业所有,并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技术鉴定后
投产;
(二)产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实物质量水
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通过国家、部及省级检测机构全性
能测检合格;
(三)产品必须是盈利并且原则上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
元,年入库税收总额超300万元(或创汇超100万美元),产
销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
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优良,检测手段完善,
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六)产品生产企业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
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在市内处
于先进行列。近二年内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国家和
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六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由工业管理部门会同
技监、工商、科委、质协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测评小组负责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测评工作。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企业,以
自愿为原则,企业填写《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
份),连同附件于每年4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附件:
(一)产品商标注册文件;
(二)技术鉴定文件;
(三)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测验报告书;
(四)上年度获省级及以上的各种市场和质量评价或荣
誉证书;
(五)上年度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
(六)提供50个以上的用户名单报送市质协用户委员会
(原材料、配件厂提供50%的采购商名单)。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进
行初审,拟出初审入选产品;专业测评小组和市质协用户委
员会分别对初审入选产品进行实物质量评价和用户评价,评
定每个产品的综合评价分数,作为最后认定的主要参考依据。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15—20个预选产品。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对预选产品进行终审,最后认定10
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
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十条 经评选为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可以在3
年内使用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3年期满后须重新申报认
定。
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取得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
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名牌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
停止使用名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选中山十大名牌产品为名,向
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创名牌,市政府对当年评上
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主要根据各名牌产
品上年度入库的税收总额分档确定。
第十二条 凡获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下
列优惠待遇:
(一)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
并给予扶持;
(二)在能源、资金、税收优惠及申报自营进出口企业
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三)积极向社会推介名牌产品,宣传名牌企业;
(四)自动列入我市创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滚动规划,优
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名优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反对技术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发展技术市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管理、使用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六)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遵循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不得进行技术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
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三人以上的技术经纪人;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输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不得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的真实情况;不得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提供的技术、技术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害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依法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并取得收入。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获得报酬。

第四章 技术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应当提交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对未提交证明的技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二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发布虚假广告;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供方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对该项技术交易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交易的,上述比例可提高到20%-40%;
(二)技术受方应从技术合同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奖励实施项技术的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对本单位专职从事技术经营的人员,可从其经营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作为晋级和职称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奖励。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技术中介机构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经纪人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假技术或者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的;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真实情况的;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举办技术交易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不补办手续、又不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的,对直接现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职务技术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技术合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技术交易会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合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所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