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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4:59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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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及药品委托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本办法对药品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作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研究制订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许可检查、有因检查;对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地)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各市(州、地)局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局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检查和有因检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根据市(州、地)局的统一部署,配合、参与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检查、有因检查。监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同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建立本辖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
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每年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等。
第六条 监督检查分为许可检查、日常检查和有因检查。省局制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年度工作指导意见,指导各类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许可检查包括核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平时、经常性定期、不定期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药品生产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方法可分为系统检查、专项检查。
有因检查仅限于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或出现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情况时,省、市、县局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七条 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受省局委托,承办全省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并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情况,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监管技术报告,提出普遍存在的因技术性问题而易引起的潜在的药品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局、市(州、地)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指派2名(含2名)以上检查人员。
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一般应进行动态检查。检查人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检查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及检查员要求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    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    检查时间;
(四)    被检查单位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
(五)    缺陷项目;
(六)    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提出检查结论及整改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省局、市(州、地)局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跟踪检查。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实施跟踪检查一次。
第十三条 跨市(州、地)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市(州、地)局负责,所在市(州、地)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的市(州、地)局。
第十四条 市(州、地)局应于每年12上旬前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总结上报省局。省局根据各市(州、地)局上报的日常检查总结、省药品认证中心提供的技术报告及国家局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指导意见。

第五章 报告与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自觉组织生产,并建立自查、自律制度。根据自查结果,每年对实施GMP情况进行总结,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
“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2、当年各次GMP自查报告及接受监督检查报告;

3、每次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4、全年生产品种、批号、数量;原、辅料购入及检验情况;
5、全年生产偏差调查及结果;
6、全年销售情况、退货情况及处理情况;
7、全年不合格产品情况及处理情况,特别是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8、年度评价及建议。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省局备案,省局根据需要,确定检查类别,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个别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的,应向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市(州、地)局、省局和有关部门,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因各种原因,原生产场地(或车间)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上报省局、国家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日常检查、有因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省局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的处理决定或上报国家局建议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局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企业的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企业有违法生产药品的,且货值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各市(州、地)局必须及时上报省局。省局视违法情况,或直接组织查处,或指导市(州、地)局查处。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6年8月8日公布,自2006年9月8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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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科技年有关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科技年有关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3]27号



农业部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中国农业出版社,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农民日报社:

  根据农业部《关于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的意见》(农科教发[2003]7号)精神,部科技教育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分别制定了《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知识大奖赛工作方案》、《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书屋建设工作方案》和《全国农业科技年致富早班车“科技年快车”工作方案》,现将三个“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方案”要求,精心策划,周密组织,分工负责,抓好落实。


科技年有关活动方案.doc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30521363847188487.doc

  附件:1.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知识大奖赛工作方案

     2.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书屋建设工作方案

     3.全国农业科技年致富早班车“科技年快车”工作方案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6]115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政府 生效日期: 1986-10-2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成绩和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文化程度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招用女工的比例,应根据不同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企业具体商定。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先城镇后农村。在城镇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招用当地非农户待业人员。

  在省内跨市招工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民中招工,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到省外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企业招工简章的内容应包括:地区范围,名额及男女比例,工种及条件,报考时间及地点,考试科目,体检标准,录用后的试用期、合同期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凡符合招工简章要求的均可报考。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和熟练工人,要同时考核专业和文化知识。两科考分比例,由各地确定。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身体检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一条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在整顿后因生产复苏或发展需要招工时,应优先录用本企业精减的待业职工。

  经批准从农民中招工时,应注意招收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战士和烈士、残废军人的子女。


第十二条 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招用工人,在当地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补招其符合招工条件的职工子女。


第十四条 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其办理退休(不包括病退)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子女被录用的退休工人本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迁回农村。


第十五条 对于跨地区招用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不包括招收的农民)和被录用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子女以及矿山井下等行业招用的职工子女,公安、粮食部门凭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者,随时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原地。


第十六条 企业招工可向报考人员收取适当的报名费,用于招工考核的经费开支。

  企业录用工人时,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时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时,均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