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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27:38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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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监总规划〔2007〕14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精神,制止在使用自有资金项目建设中追求高档、盲目攀比的倾向,规范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自有资金要在保证正常经费支出、保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用于基本建设。不得将银行贷款、财政部门拨入的各项行政事业经费、应上缴的税金等作为自有资金,用于自有资金基本建设。

  二、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制。凡利用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规划司)核准;凡利用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填写《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报规划司备案。

  三、各单位自有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自有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核准、建设实施、安全质量、资金管理以及建设完成后的运行负责。

  四、各单位自有基本建设资金项目,要坚持来源正当、资金落实的原则。利用自有资金申报核准与备案基本建设项目前,要填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的《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核准。

  五、各单位的自有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必须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设置基本建设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基本建设财务要设专人管理,单独核算;不得擅自转移自有基本建设资金。

  六、规划司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年度下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总额,负责编制年度各单位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分期分批下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年度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

  七、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对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严格核算建设成本,合理控制基本建设开支,提高投资效益。自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审批。

  八、各单位审计、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附: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

  二○○七年七月六日

附件:
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
建设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项 目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项目单位联系人 项目单位 联系人电话
自有资金金额 自有资金 来源及构成
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等)
本单位财务部门 审核意见(签章) 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核意见(签章)
总局财务司 审核意见(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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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必须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有偿开放使用:
(一)经过充分保护维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三)作出标志说明;
(四)建立记录档案;
(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使用保护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二)污染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和功能相违背的其他活动;
(四)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接纳其他人员进驻。
第十一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利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参观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说明标志、标牌、建筑物、墙壁上涂抹、刻字;
(二)攀越门窗、护栏,攀登古建筑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采、攀折花草树木,猎杀鸟兽;
(四)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制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修复原,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或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而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有偿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
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修整复原或者负担修复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刑事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9日

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国发[1979]178号文件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已印发各地,现将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和国务院国
发[1979]17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我省境内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日益增加。仅一九七八年碰撞各种车辆就达一百一十八辆,伤亡五百零五人;今年上半年又碰撞各种车辆六十四辆,伤亡二百二十四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并使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教育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向人民群众作好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铁路路外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妥
善处理。

附: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遵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凡发生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就近车站站长应立即向发生事故的所在市、县(区)政府或人民公社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县(区)或人民公社应迅速通知有关单位会同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在市、县(区)或人民公社领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人民公社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
多人伤亡的重大事故,在县以上政府领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市、县有关单位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
发生火车与机动车辆碰撞事故,必须通知当地交通监理单位派代表参加。
对事故经过查明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后,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处理的记录上签字。铁路车站站长应根据事故调查处理记录,写出事故处理报告,按规定报送有关单位。事故调查处理记录由铁路公安派出所存档。
二、对铁路路外事故的受伤人员,应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就近医院必须收留。属受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和粮票由受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受伤者本人交纳住院费确有困难的,由受伤者所属单位支付;对一时难以查明所属单位的,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受伤者
本人住院期间,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其所属单位应提出申请(伤者的籍贯或所属单位不明时,可免申请),由医院和铁路公安单位共同出具证明,当地粮食部门给予解决。
三、对铁路路外事故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和医生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对因伤致残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又无法查寻亲属或所属单位认领的,由铁路公安单位向省级以上的报纸连续登载认领启事三天,在二十天内仍无人前来认领
,可送事故发生的地市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四、对铁路路外事故造成伤亡者的救济或抚恤,无论是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社员,一律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非铁路责任而发生的死亡事故,若死者身后遗有幼年子女或老年父母,其生活困难较多,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铁路部门酌情增加
一次性救济费,但增加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暂行规定》原定数额的一倍。铁路部门给予救济或抚恤后,伤者、死者的幼年子女或老年父母,生活来源发生困难时,属于职工由所属单位按“劳保条例”规定处理,属于农村社员由所属生产大队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四
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助,属于城镇居民由民政部门酌情救济。
五、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经过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分清事故责任后,按国家规定价格,赔偿损失费用,一律不赔偿实物。
牲畜跑到火车道上,被火车轧死轧伤,不予赔偿。因此而造成铁路损失,要追究放牧单位的领导责任并赔偿铁路损失。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事故,属于铁路部门的机车肇事,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属于厂矿企业自备的或租用铁路的机车肇事由厂矿企业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处理。
六、关于尸体火化问题按省革命委员会[1975]47号文件规定处理。
七、本办法文到之日起,一九六二年济南铁路局、山东省公安厅《关于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具体执行办法》即行废止。



1979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