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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1:48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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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10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定》,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一项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社会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对包括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已经摆上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贯彻实施《规定》,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对其制定、备案和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和完善,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防止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现象发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制定、报备、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主体,承担贯彻实施《规定》的主要任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即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对制定机关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协调和考核工作。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并协助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工作。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任务繁重,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做到机构、人员、职责“三确定”,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从组织上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情况,按照省政府《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认真学习,领会精神,组织开展对《规定》的宣传培训活动
  《规定》是在省政府1997年颁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苏政发〔1997〕120号)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的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管理作了全面系统的调整,增加了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方面的内容,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在备案监督关系、报备要求、审查机制等方面也做了新的明确和补充,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必须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相关负责人以及具体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以及涉及到的其他公文处理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宣传培训。通过学习领会《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本地区、本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在8月底前完成相关的培训工作。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还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相关措施,公布相关结果,便于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
  三、采取措施,狠抓落实,一着不让地做好实施的相关基础工作
  (一)确定公布制定主体和备案监督关系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明确相应的备案监督关系,于8月底前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或者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并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后的名单,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行政机关申报与法制机构直接确认相结合的方式。市和辖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确认申请,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辖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办直接确认。对在确认工作中难以认定机构性质的有关主体,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本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确认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各辖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下级机构,依法设立的非涉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作出适当限制,或明确其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上述行政主体也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在确认公布制定主体时不作申报。各辖市、区政府以及乡镇政府应当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主,逐步减少制定或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备案监督关系。对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独立“三定”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无独立“三定” 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所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承担备案监督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二)健全和完善制定程序及工作机制
  《规定》施行后,已经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进行修订完善;尚未建立相关规定或工作机制不健全的,要抓紧制定程序规程,规范制定程序。政府工作规则、部门议事制度与《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制定规范牲文件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立项、立法调研、协调和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执行情况周年报告、执行效果后评估等制度。
  规范制定程序的重点是:加强制定规范牲文件的计划性,除遇特殊情况或因上级政府及部门要求确需制定规范牲文件,并经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在计划外立项外,原则上均要严格按照年度计划执行,严禁不按计划随意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急就章”;起草、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调研并通过专家咨询论证、部门协调讨论、运用大众传媒公布草案、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和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为有效地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XX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规X〔(年度)〕XX号”,分年度、地区(部门)编号。规范性文件编号,在同一制定机关,应当明确统一由一个机构承担。具体编号方案和承担职责的机构,由制定机关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市和辖市、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编号体系,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电子编码识别。
  (三)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新要求
  《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际,对报备要求作了新的调整:一是报备期限由原来的30日,改为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二是报备材料,由原来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改为备案报告(见格式附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一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因此,调整后的要求相对于调整前,报备时间更紧,报备材料增多,及时、规范报备的难度加大,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从制定环节入手,强化协调配合,努力克服解决,确保报备率、报备及时率和报备规范率达到百分之百。因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必须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暂缓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按照《规定》提出的新要求,督促检查制定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地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备案监督。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开展网上报备工作,设立专门的容量大小适应工作需要的报备电子邮箱,供备案工作使用。制定机关也要确定相对固定的公用报备邮箱,报送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并便于接受反馈信息。加强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电子政务建设,依托“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开发使用规范性文件网上登记备案系统,逐步做到一次登记、即时复函、自动统计、分类管理、超期警示、量化考核的目标。
  制定机关要切实承担起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责任,严格遵循制定程序,及时报备规范性文件,并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修改或者撤销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对确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制定机关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管理一直是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此,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逐一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各项措施。
  按照《规定》要求,制定机关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今年是《规定》实施的第一年,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将今年6月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不同的清理年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要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执行效果后评估工作,为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提供实践指导。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拟定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细则工作中,要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细化、量化,既保证考核的全面性,也要突出重点,通过逐项考核,严格管理,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完善工作制度,推进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统计、备案情况通报、备案复函、备案登记目录公布、备案审查内部工作规程、专家审查点评等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做好准予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备案审查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做到一件一卷,反映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便于总结经验,提高水平。
  贯彻落实《规定》,任务艰巨,工作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请于8月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要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各部门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反映。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 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
     3. 规范性文件编号、电子文本报备邮箱及联系方式
     4. 制定主体确定表样式
     5.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公告样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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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禁研究生招生单位举办考研辅导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禁研究生招生单位举办考研辅导班的通知


教学厅〔2004〕15号


  最近一个时期,不断有媒体和群众反映:有的研究生招生单位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考研辅导班;有的研究生招生考试命题教师到校内外各类考研辅导班授课,极个别者甚至巧立名目,搞权钱交易,变相泄题、漏题。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国家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规定,严重破坏了研究生招生工作秩序,而且损害了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对国家教育考试的安全性、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必须加强对研究生考前辅导班的管理和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坚决贯彻“教考分离”原则,严禁命题人员参与考研辅导班的教学等相关活动。所有参与研究生招生考试命题(包括全国统考、联考和自命题)的人员一律不准参加当年任何形式的有关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补习和辅导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透露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不得接受考生有关考试内容方面的任何咨询。

  二、认真落实责任,坚决杜绝招生单位组织和举办考前辅导班的行为。在研究生(含博士生,下同)招生考试中,全国统考、联考科目和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科目均是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试题在考试前属于国家秘密。各招生单位及参与命题人员对此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各招生单位都负有采取得力措施,以确保考试安全的责任。任何研究生招生单位一律不准举办任何形式的针对统考、联考及自命题科目的考研辅导班,不准以任何名义,变相地泄题、漏题,不得组织或参与相关考研辅导书和辅导资料的编写工作。

  三、切实强化内部管理,做到防患于未然。各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做好本单位考研辅导情况的自查工作,要明令禁止举办各种形式的考研辅导班;要加强对命题教师的培训,特别是政策、业务、纪律等方面的专项培训;命题组织单位要与命题人员签订保密义务责任协议书,使命题人员明确保密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做到信守承诺,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确保不发生泄露考题等恶性事件。

  四、加强监管力度,严格依法整治。各级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考研辅导班问题的管理和规范工作作为当前国家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研究生招生单位的检查和监督,对于违反规定举办考研辅导班的招生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对于借给学生辅导之名搞权钱交易,造成泄题、漏题等恶性事故的命题人员,除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惩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
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