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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2:54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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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1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8〕9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驻锡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级行政机关和各市(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市(县)、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是评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人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建设和领导机构发挥作用情况,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行政权力清理和公开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完整性、真实性情况,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社会评议、责任追究、保密审查,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奖惩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公开载体和场所建设情况。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的建设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情况。

  (六)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事项完成情况。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及时详实;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考核,按照考核指标进行打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对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定期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的分数。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定期考核于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考核结果将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由市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负责对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考核方案和评分标准,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市级考核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考核方案。

  (二)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及测评,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三)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看相关资料、临时抽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合格为止;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上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作出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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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闲置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对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在20日内予以批准。”

三、将第十三条删除。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4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闲置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对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在20日内予以批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仪器设备。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科研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县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以及不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要求的原则,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划分为饮用水源、备用饮用水源、农业用水、城市景观用水、一般景观用水等水环境功能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城市景观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城市景观用水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禁止漏污;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被污染的积雪;

(四)禁止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

(五)禁止将农田沥水、鱼池弃水排入水体;

(六)禁止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七)禁止在环境保护带内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八)在环境保护带内严格限制修建厕所,确需修建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及堤防安全、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用水水域和一般景观用水水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该水域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二)鱼池弃水向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闸、坝、口、门和泵站应加强管理,防止低功能水体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加强监视,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承纳水体的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产生污染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船舶污染物。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管理部门报告。航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违反规定拒报、谎报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二)销售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销售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的河床作为排污渠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生活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和城市景观用水水域环境保护带”是指:桥面和河岸两侧绿化带或沿河道路以内区域,未建绿化带或没有沿河道路的河段以河岸两侧临河最近的建筑物或市政建筑设施为界。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失发(20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加强失业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坚持“适当补贴、严格支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