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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19:37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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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提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素质,根据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企业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职业卫生与生产、效益的关系。

第二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聘用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从省、地(市)负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干部中择优选拔,经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农业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聘用期限为3年。聘用期满后需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聘用。
第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相对稳定。因故调离工作或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第七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任职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熟悉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工业劳动生产过程的职业危害情况及有关防治对策。
(二)能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四)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职业卫生管理实际工作经验。
(五)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发现隐患和查处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宣传贯彻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介绍职业卫生知识,推广防、治职业危害的适用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九条 监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目标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
第十条 参加审查、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乡镇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职业卫生工作会议、调阅职业卫生技术资料、了解职业卫生情况等。
第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职业危害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职业卫生法规、制度的乡镇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四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当学习职业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督水平。每个职业卫生监督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不得与受其监督检查的乡镇企业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保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月初须将本地区内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对职业卫生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和核实,由原发证单位取消其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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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10.20
青政办[1988]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技术市场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集中指导、各方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是真实、可靠、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凡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科研生产联合、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成果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第三章 机构与管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的技术市场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管理。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范围是:管理和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技术合同的审查和登记,编制上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报表以及政府交办的其它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成立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鉴定。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及时向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个人要求建立民办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应给予扶持,其审批程序是:向当地科委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技术合同制,技贸双方签订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全省统一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十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凡是技术合同(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均须到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技术合同完成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审批手续办理支付酬金,技术合同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合同的内容要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服务费,用于科技开发基金的积累。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技术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工作,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违法合同的查处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分别由工商行征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处理,或按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等情况,按照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供需双方议定,或通过各级技术市场中介、经营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等,均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以及国家、集体、个人的分配原则,技术出让方从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到十五,奖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如将技术输送到乡镇企业和农村牧区县以下的其它的其它单位或个人,从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费用还可再提高百分之五。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归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收入的分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也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所得的技术贸易收入和中介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凡是本省从未有过,通过转让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所开发的新产品,以及通过技术引进,将外省的科技成果引进我省后,开发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优惠。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非职务成果和个人成果的转让,有所在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提供法律保证书,也可通过本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对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或签定非技术合同,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等进行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维护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和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我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统一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本地区经济金融安全,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国反假办字〔200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1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规定,成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或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或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行长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杜集区人民政府、烈山区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县长、副区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淮北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淮北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淮北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淮北分行、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假货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市反假货币工作;

(二)及时报告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与动态,提出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反假货币工作;

(四)通报协调有关大案要案的处理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情况;

(五)组织、指导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六)上级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七)完成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同志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全市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组织反假货币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2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举行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



2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与反假货币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正科级以上部门的负责人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及其变更,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的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在每月末上报上一月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00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印发的《关于建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淮政办秘〔2000〕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