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清明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2:07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清明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清明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清明节是我国人民缅怀先人、悼念逝者的传统节日。自2008年起,国家规定清明节为法定节假日,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祭奠需求的重视,对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的尊重,同时对民政部门做好清明节群众祭奠活动相关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预计今年清明节期间群众祭奠活动时间集中、规模庞大等情况将进一步显现,各地殡葬服务单位在祭奠接待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将面临着更加繁重的任务,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也将更加关注殡葬服务行业,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树立文明新风、保障祭奠安全为工作落脚点,充分预判今年清明节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加强领导,工作上狠抓落实。民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本地殡葬服务单位接待能力、设施设备状况和祭奠规模预测等情况,必要时建议政府成立清明节群众祭奠活动协调指挥机构,建立民政、公安、消防、交通、林业、工商、国土、城管和宣传等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安全保障、交通疏导、宣传引导等工作方案,强化相关部门职责和具体工作措施。各地要针对今年清明节期间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切实抓好工作落实。为了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清明节假日值班,民政部设立清明节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与部值班室实行“双值班”制度。各地要按照民政部统一部署和当地清明节协调指挥机构的具体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特别是在殡葬服务单位设置观察点的工作,要选派专人负责,配备必要设备,保障快速反应,加强上下沟通联系,及时报送有关情况。

二、完善应急准备,做好安全保障。各地民政部门要在清明节前,针对公墓、殡仪馆、骨灰存放设施等场所的安全和防火制度落实情况逐一进行检查,把“安全第一”作为清明节期间殡葬服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于殡葬服务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完善;对于消防器具配备、电器安全使用、易燃物品存放、安全疏散通道设置等,要责任落实到人。民政部门要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细化应急措施。发生重特大事故,要按程序及时处置,在第一时间报告当地政府,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部清明节工作办公室,严禁瞒报、漏报和迟报。清明节期间,各地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对公墓、殡仪馆及周边地区的重点巡查,重点抓好群众祭奠防火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祭奠活动人群的聚集规模,必要时可配置临时活动场所,协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交通流量,坚决杜绝拥挤踩踏事件和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三、倡导社会新风,引导文明祭奠。各地要认真组织、引导群众开展文明祭奠活动,满足群众文明健康的祭奠需求,积极推广“居家祭奠”、“网上祭奠”、“错峰祭奠”、“代理祭奠”、“社区公祭”和“集体公祭”等新形式,引导群众自觉破除陈规陋习,抵制低俗愚昧行为。鼓励群众采取骨灰撒散、骨灰深埋和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依法治理骨灰装棺土葬和借机修墓立碑等不利于殡葬改革或干扰殡葬管理秩序的行为。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充分运用现有条件,发挥清明节“传递亲情、传承文化”的功能,把殡葬服务工作与弘扬传统文化、倡导文明祭奠方式相结合,为群众文明祭奠活动创建一个平安、和谐的环境。

四、创新方式方法,做好殡葬宣传。各地要围绕今年清明节 “文明祭祀、平安清明” 的宣传主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清明节宣传方案,因地制宜开展殡葬宣传活动,形成全国联动。要以省会城市和大中城市为重点,以各地殡葬行业协会和殡葬服务单位为依托,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介为载体,创新方式方法,积极主动地开展清明节宣传活动。通过开设专栏、制作展板、宣传册、公益广告、手机短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重点宣传殡葬事业的发展成就、殡葬惠民政策、新的殡葬理念和殡葬先进典型;积极宣传殡葬管理的法规、政策;宣传实行火葬、改革土葬,创建文明祭奠新风尚的好经验、好做法;宣传殡葬改革对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意义。同时,要主动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公众增强安全意识,遵守公共秩序,规范有序地开展祭奠活动。

五、自律诚信为民,做好殡葬服务。清明节期间,殡葬服务单位是群众祭奠活动的重点区域,也是群众感知、体验殡葬服务行业服务质量的良好机遇。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坚持以民为本,做好涉及群众祭奠活动的一切服务工作。要结合自身条件,增设便民服务项目和网点,开通服务监督电话,安排专人负责受理群众意见和建议,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为群众提供方便、热情、周到的服务。殡葬服务从业人员要切实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执行工作规范和办事程序,坚守岗位,保证清明节期间各项工作安全有序正常运转,进一步提升殡葬行业和殡葬职工的良好形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收费项目、价格标准的检查,坚决纠正和杜绝各种不正之风,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文明、祥和的清明节。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正当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形成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听证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是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在实体内容或程序内容上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影响按时提供证据的原因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七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事实;
(三)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事实的证据。
前款第(一)、(三)项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十条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在上述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和依据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时,提供下列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具备(或不具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合法职权范围的依据;
(三)申请人属于(或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依据;
(四)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提出有关申请(或者未提出有关申请)事实的证据;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六)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其他证据,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七)复议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依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填写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四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章 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由关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按手印认可。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收据、发票、罚单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同一种物品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有声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按手印的方式认可;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二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勘验人员和申请人、第三人按手印认可。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按手印以示证明。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对于没有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但有多个证据间接证明的,可视为该证据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经权威机构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构说明,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确认。

第四章 行政复议机构取证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认定的;
(二)涉及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因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情形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并提供了获取该证据的确切线索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
(五)涉及山林、土地、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
(六)为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按手印认可。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客观公正,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经过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准确认定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和客观过程;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与案件程序性事实或实体性事实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七)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或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提供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第三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前款行政复议机构使用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该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否则不得采用。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视听资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八)经质证的依据优于未经质证的依据。但在听证会上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听证会后补充的证据,如果对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再行质证。
第四十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一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围绕行政复议案件的焦点,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未经听证会质证,又未在听证会上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对方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隐匿、损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1号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条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库应当具备与所贮藏的林木种子相适应的干燥、净种、检验设备及温度、湿度测量和调节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入库贮藏前和出库时,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将林木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和发芽率等质量指标记载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中。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在贮藏期间,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检验,及时记载温度、湿度、霉变和病虫害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贮藏期间林木种子的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
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执行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下达《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持《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抽取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完成质量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
质量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总结;
(二)抽查结果汇总表;
(三)林木种子质量总体状况评价;
(四)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抽查结果,及时公布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