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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4:38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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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经研究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分别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主动开展有关审查工作。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的有关工作时,可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经秘书长同意,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报请秘书长批转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审议。

  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结束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向制定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的,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抄送;逾期仍未报送、抄送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每年年终应当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抄送和审查的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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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159号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九年七月二日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术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由城乡建设工程的各类行政管理文件、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等组成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证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负责全市建设档案业务的具体指导。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负责当地建设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区域划分)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五城区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市)县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五城区以外的建设工程(不含重点工程和跨区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
第八条 (人员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建设档案管理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 (收集与管理)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主动收集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指导,提供建设档案信息咨询服务,科学、规范管理馆藏建设档案。
第十条 (移交主体)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建设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确保建设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约定)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归档资料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档案移交内容、时限、要求及责任。
第十二条 (移交范围)
  建设单位及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以下建设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设施工程;
3.公用设施工程;
4.地下管线工程;
  5.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涉及本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的各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
  (三)城建档案馆(室)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移交要求)
  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是原件。
  (二)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档案资料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档案整理的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应当加盖竣工图章,且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应符合规范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四)条件具备的,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移交时限)
  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补绘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各专业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建(构)筑物改(扩)建和市政设施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有关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四)公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自正式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五)工程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每五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次。
  (六)城乡规划管理档案,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次。
  (七)各城建档案馆(室),每年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移交城建档案目录一次。
  (八)其他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建档案馆(室)与移交责任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特殊情形的档案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档案预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时告知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第十七条 (档案保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改善建设档案保管条件,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管理,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标准化管理模式,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电子档案的异地保管。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
  建设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和提供利用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等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捐赠、寄存人的禁止或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件,按建设档案查询有关规定,利用建设档案;境外机构和个人利用建设档案需经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利用建设档案时,不得将建设档案损毁、涂改、污损、拆卷、抽页。
第十九条 (档案证明效力)
  城建档案馆(室)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效力等同于原件。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建设档案管理人员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变造建设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4年颁布的《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1984〕143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等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城[2005]220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2003年建设部等八部委下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区高度重视,稳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认真探索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

  冬季采暖是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新中国成立以来,供热事业的发展对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改善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长期形成的职工家庭用热、职工单位交费的福利供热制度积累的矛盾和问题比较多,尤其是收费难、设施老化、能耗高、浪费大、环境污染严重等,影响了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通过改革城镇供热体制,切实解决福利供热制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是保障北方地区居民采暖,落实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作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稳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工作来抓,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切实做好供热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合理供热、满足人的需求为目标,以培育供热市场和保障供热能力为基础,以供热收费制度改革为核心,以解决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问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促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国家统一指导下,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改革工作;坚持以改革促发展的原则,认真细致地制定各项配套政策,全面落实改革要求,使供热企业在深化改革中取得较快发展;坚持环保节能的原则,强化节约意识,大力推动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降低能源消耗;坚持积极稳妥、确保稳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公平,满足困难家庭的需要,同时兼顾各方面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近期重点工作

  (一)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城镇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热价与燃料价格的联动机制。各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供热的燃料特点,当煤炭等燃料价格在一年内变化达到或超过10%后,相应调整热力生产的出厂和供热销售价格;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煤炭价格上涨对供热企业的影响,确保正常供热。

  (二)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采暖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实行用热商品化。同时,实行将采暖费补贴由“暗补”变“明补”。各地区在制定采暖费补贴政策时,应根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房标准、收入水平、城镇供热平均价格、采暖期限、企业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总体补贴水平,统筹考虑各类人群的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采暖补贴资金来源为原“暗补”时财政、单位用于职工的采暖费用。原则上各地区可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实现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具体由各地从实际出发自行确定。

  (三)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各地区在推进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逐步达到投资多元化、运营企业化、服务社会化,提高供热投资运营效率和产品质量,改善供热服务,满足用户需求。要加大国有供热企业的改革力度,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应变能力。允许非公有资本等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参与热源厂、供热管网的投资、建设、改造和经营。

  (四)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各地区在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在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时,要将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问题作为重点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落实资金,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资金的筹集,以同级人民政府为主,上级人民政府可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将在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统筹考虑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保障支出因素。

  (五)优化配置城镇供热资源。要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供热。各地区要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供热发展专项规划,优化城镇供热结构;要从保护环境、节约土地、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出发,积极整合供热资源;要改变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部门分散供热的模式,实行供热社会化、专业化。

  (六)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城镇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要严格按照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积极运用水力平衡、气候补偿、温控和计量等方面的先进适用技术,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改造供热设施和管网,改进消烟除尘系统,污染物达标排放,充分挖掘现有系统供热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

  各地区要加强城镇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力度,新建建筑严格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对既有建筑要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城镇既有居民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尽快提高建筑节能水平和热能效率。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楼前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新建住宅同时还要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既有住宅要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热计量方式,热计量系统改造随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七)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相关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对供热市场准入、退出、价格、质量和安全等实行有效监管,规范供热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城镇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对可能出现供热燃料紧张的地区,要实行供热燃料应急储备制度;对不能保障正常供热的企业,要有应对措施,必要时依法实行临时接管。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各地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鼓励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对供热体制改革进行积极探索,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改革方案。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和宣传工作,进一步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观念。要认真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切实做好低收入困难群体的采暖保障工作,保障供热和安全。要将此项改革列入本地区“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抓紧制定相关政策和实施方案。各项改革方案的出台均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做到民主、科学、公正、公开。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尽快制定各项配套政策,加强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协调作用,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