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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0:53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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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8]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防范被盗抢、走私和非法拼装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程序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现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在出厂时,均须使用新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打印生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并通过新版“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上传合格证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公安部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作为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维护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新版软件的开发、分发和培训工作。
二、严格合格证的制作和配发
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合格证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合格证管理档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数据库,保证车辆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合格证制作、配发工作,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
三、规范合格证信息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的48小时内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应与实际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为保证合格证信息的传送安全,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用于信息传送的计算机设备应当向工作机构注册备案。
工作机构须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使用未注册备案的计算机设备上传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重新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其机动车产品经销商在销售机动车前,登录工作机构建立的网站查询合格证信息传送情况。对合格证信息尚未传送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合格证信息的修改与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需对已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提交申请并注明原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修改或撤销。
工作机构应每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报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有关情况。
五、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的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分阶段实施合格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第一阶段:所有乘用车及客车(即微型客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类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机动车产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核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应当与实际车辆一致外,对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实施核对之日以后的机动车,还应当与国产整车合格证信息核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合格证信息不存在或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按后续快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六、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后续处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合格证信息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工作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的后续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建立车辆注册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平台,及时汇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及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反馈,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迅速处理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有固定的人员负责本企业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情况的查询和接收工作,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应报送工作机构备案。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
七、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加强生产企业合格证管理的监督,把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生产一致性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合格证管理工作,建立合格证核对后续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本通知贯彻的有关情况请于4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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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结核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落实防治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按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规定进行。但发现地方就诊的结核病人或可疑结核病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保险等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立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本单位卡介苗接种和资料统计报告。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方可参加接种工作。
第十条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当接种卡介苗,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十二条 卡介苗接种和结核菌素试验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与事故鉴定小组认定,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报告和登记
第十三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和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为登记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设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初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登记。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于一周内向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发现结核病人死亡的病例应当在填写死亡报告卡的同时,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负责登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向同级防疫站报告结核病疫情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十六条 肺结核病列为国家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由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预防保健人员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强化期督导管理。
第十八条 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均应当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治疗。
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抢救治疗,待抢救成功后将病人及时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专科医院,除此之外不得收治。
第十九条 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负责本区域和本单位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工作。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督导工作并定期访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用药的毒副反应。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医疗劳保和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单位给予保证。不享受上述医疗保障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药物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非住院患者所用抗结核病药物费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确认,由各级人民
政府予以解决。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含流动、暂住人口)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含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五)劳改劳教人员;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通知患者所在单位,停止现行学业或工作,接受治疗。已经治愈者凭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方可恢复学业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发病率高的少数民族每两年集体进行一次结核病体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措施的建议。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
(二)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
(三)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四)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
(五)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
(六)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各系统结核病防治所(科)和厂企医院结核科;
(二)结核病专科医院:指行政关系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结核病专业医院及传染病院结核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莱索托王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莱索托王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莱索托王国免办签证;莱索托王国公民持有效的莱索托王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莱索托王国驻华大使
      唐家璇                 莱博杭·莫科

            关于我与莱索托王国签署
          香港特区与莱互免签证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莱索托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副本(中、英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