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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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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煤炭部办公厅

通知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北京矿务局,部属设计、煤田地质、院校各单位:
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字〔1996〕24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字〔1996〕24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办),局有关直属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在《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有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科技司。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测绘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进口、销售和使用测绘计量器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计量标准是指用于检定、测试各类测绘计量器具的标准装置、器具和设施;测绘计量器具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传递量值的测绘工作用仪器、仪表和器具。明细目录见附表。
第三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测绘计量工作,将测绘计量器具纳入测绘资格审查认证考核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的范畴。
第四条 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以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有计量溯源,并且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标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即具备在本部门或本单位开展计量器具检定的资格。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并向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属部门最高等级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并向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计量标准在合格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周期检定结果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测绘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以及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应根据申请承担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
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后,必须按照授权项目和授权范围开展有关检定、测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的,必须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九条 从事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项目检定、测试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其他计量检定人员,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后,才能开展检定、测试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也可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并发证。
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的考核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对没有正式计量检定规程的,应执行有关测绘技术标准或自行编写检校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自行编写的检校办法应与有关测绘技术标准的内容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准予进口并使用有关标志。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后,方准予销售;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没有检定合格证书的进口测绘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其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或测绘计量标准检定合格,方可申领测绘资格证书。无检定合格证书的,不予受理资格审查申请。
上述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周期检定合格,才能用于测绘生产,检定周期见附表规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教学示范用测绘计量器具可以免检,但须向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不得用于测绘生产。
在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可由使用者依据仪器使用状况自行检校。
第十四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产品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中提供作为公证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认证的具体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的,未经授权以及擅自扩大授权范围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测试的,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和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的,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进行测绘生产的,所测成果成图不予验收并不准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作不合格处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测绘计量器具目录(暂行)
------------------------------------------------------------------------------------------
项目 | 名 称 | 检定周期
--------|------------------------------------------------|------------------------------
计 |多齿分度台、彩电副载波校频仪、经纬仪检定 |执行国务院计量
量 |仪、水准尺检定仪、激光干涉仪、水准器检定 |行政主管部门或
标 |仪、因瓦基线尺、周期误差测试平台、长度基 |测绘主管部门的
准 |线场、GPS接收机检定场、航测仪器检定场、 |规定。
器 |重力仪格值检定场、高低温箱、温度膨胀系数 |
具 |检定设备、计时设备、温度计、气压计、频率 |
|计等。 |
--------|------------------------------------------------|------------------------------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激光经纬仪、电子经 |①J2级以上经纬
| 纬仪、陀螺经纬仪。 |仪,S3级以上水
|水准仪:光学水准仪、激光水准仪、电子水 |准仪,精度优于
工 | 准仪、自动安平水准仪。 |10mm+3ppm的GPS
|测距仪:光学测距仪、微波测距仪、激光测 |接收机,精度优
作 | 距仪、电磁波测距仪。 |于5mm+5ppm的测
|电子速测仪(全站仪)。 |距仪、全站仪,微
计 |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型接收机。 |伽级重力仪以及
|重力仪:微伽级重力仪、毫伽级重力仪 |尺类等一般为一
量 |尺类:钢卷尺、水准标尺、基线尺、线纹米 |年;其他精度的
| 尺、坐标格网尺。 |仪器一般为两年。
器 | |②新购置的以及
| |修理后的仪器、
具 | |器具应及时检定。
|------------------------------------------------|------------------------------
|平板仪:光学平板仪、电子平板仪。 |①一般为两年。
|摄影仪:航空摄影仪、地面摄影经纬仪。 |②新购置的以及
|测图仪器:立体坐标量测仪、精密立体测图仪 |修理后的仪器、
| 解析测图仪、自动绘图仪、数字采 |器具应及时检定。
| 集仪、坐标展点仪、直角定点仪。 |③测图仪器可暂
|工程仪器:准直仪、铅直仪、扫平仪。 |由使用单位自行
|其他辅助设备:直角棱镜、重锤、拉力器等。 |检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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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思维之办案思路

郭旺生


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段论的模式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但是,律师分析案件的思维与此恰好相反,反其道而行之,可以总结为:客户目标---法律依据---证据支持。换而言之,在办案时,应首先明白客户的目标是什么,其次是寻找法律依据,最后是寻找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客户的主张。
当事人的目标,有时候表达的比较模糊,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迫切感,当事人可能会有意无意的忽略对自己不利的细节,律师在与当事人交谈的时候,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询问当事人以确认是否存在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否则,连基本的事实都搞错了,接下来的工作将会南辕北辙。
对于法律依据,在彻底了解清楚当事人的目标后,律师要寻找法律支持。换言之,就是要确认客户的目标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法律上能否站得住脚。任何目标,如果根据现行法是行不通的,再多的努力也只能是冒风险。当然,现实情况下,有些事情可能处于两可之中,可左可右的,这就要提前跟当事人说明风险。
对于证据支持,在初步判断当事人的目标是合法的,法律上有可行性的前提下,可以沿着这个思路去寻找证据支持。(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