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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6:54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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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产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产”,是指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取得并且应当上缴国库的下列财产:

  (一)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及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二)在查处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取保候审保证金;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和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收缴的直接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者本人的财物;

  (四)依法没收的暂缓行政拘留保证金;

  (五)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且上缴国库的财产。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前款规定的罚没款和没收财产的拍卖、变价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罚没财产的管理、处理、上缴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财产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罚没财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法制、价格等部门按照其法定职责,负责对罚没财产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产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产处置申报制度,收入解缴制度,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物资验收、移交和保管登记制度,财产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 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7日内,将物资清单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交由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收兑;

  (二)烟草、酒类、食盐、木材等专卖品交由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赌具、间谍专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八)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九)假冒伪劣物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按规定处理。

  前款各项所列罚没物资,有关部门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八条 对于没收的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公开处置,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九条 下列罚没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持有或者占有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连同权属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一)船舶、汽车等大宗动产;

  (二)股票、票据、提单、企业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三)房屋、林木、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

  (四)专利、商标使用权等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和第九条所列罚没财产以外的其他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逐一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当作特征说明并附照片)后,连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

  前款规定物资,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分别进行鉴定、评估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不适宜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价格、质监等相关部门按质定价、变价处理;无法变价处理或者变价价值较低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可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将其用于公益捐赠。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款项,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日内上缴同级国库;其他没收财产拍卖、变价款,应当自拍卖成交或者变价处理之日起30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罚没财产管理制度,造成罚没财产严重毁损、灭失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产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罚没财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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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进行了划分,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能涉及。该法规有的条款涉及到国家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国家专属立法权,其内容已超出地方立法的权限;而且该法规出台时间较早,之后全国人大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已涵盖了该法规所规范的内容,该法规有的规定也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2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的内容已不适应民事调解工作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业务探讨


我们知道,对于个人来讲,国家永远是强大的。它拥有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全套机构,它的控制力无所不在。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接受国家的追诉而受到损害,就需要有一种在诉讼尚未开始就存在的公共规则。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制定的规则。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工作是什么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了解案情掌握有关案件材料,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基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正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有关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它司法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复制、摘抄的材料内容无须司法人员审查,但有关保密材料应予保密。
二、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会影响案件的侦查工作,因此法律对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与其通信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具有辩护律师的身份就有权进行,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三、进行调查取证:
通过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有必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法律赋予了律师在该阶段为辩护人,那么辩护律师就应当履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五、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和7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
六、代理犯罪嫌疑人控告: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七、帮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由于不起诉的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即以被不起诉人已触犯刑法为前提,因此如果被不起诉的人不认为自己有犯罪情节,则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而身为辩护人的律师,此时自然可以帮助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这么多的工作可以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上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被法律称之为辩护人了,按照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体现出来,可是我们现在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根本不能体现出来辩护人的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只能查阅一下案件的程序案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见见面就完事大吉了,这根本不能称之为辩护人。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代理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公诉机关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制定的规则,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任务是公诉机关审查确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项工作必须依照程序规则进行,它是实现司法目的的惟一途径。试想如果失去了这种程序规则,将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制状况。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违法办案是不允许的,任何迁就、姑息违反程序的现象,都是背离检察宗旨的行为。我们一定要牢固树立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的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纠正和防止程序违法在起诉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因此,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对维护法律的尊严是有一些制约作用,但两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律师职业的定位和评价过低,不仅与律师职业的特点和律师所肩负的使命有着巨大的差距,同时也压抑了律师主动去维护社会正义的积极性和使命感,而且还极大地限制了律师职业的进一步发展。就刑事诉讼而言,律师往往天然地据于国家权力的对立一方,律师执业并不像法官、检察官、警察那样有一个主动的权力,他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这使得律师绝对地独立于国家机构之外。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案件的程序卷宗材料,无法掌握案件全部情况,又如何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根本不能真正发挥辩护的职能。国家应当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其中最直接的便是通过完善立法来加强律师的交涉力。就目前的立法现状看,一方面要提高律师在执业中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增加其相应的权力。如取证权、质证权等,另一方面增加权力机构对律师诉讼活动的合作义务的规定,这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保障人权都是十分重要的。

北洋律师事务所

李东升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