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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07:52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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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2005]28号


各市(州)、直管市、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督导各地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基础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效益,经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真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地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函告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

  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是指在年度终了后,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年度再就业政策的落实,再就业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范围包括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以及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再就业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下拨的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

  上年结转的再就业资金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各市(州)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所属县(市、区)的再就业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审核和评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为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主体部门。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原则。

  1、效用性原则。评价主要考核再就业资金支出的预期目标是否得到实现,再就业资金的支出效率性。

  2、政策性原则。评价主要考核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再就业资金的政策和财会管理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3、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4、激励性原则。以加强再就业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促进再就业为目标,通过绩效评价,在全省建立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的再就业资金管理机制。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政策依据。

  1、政策依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等。

  2、相关资料。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表、决算报告、专项检查报告、调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包括资金使用社会效益指标和资金使用指标和资金管理指标,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使用后的社会反响情况;资金使用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使用后促进再就业的情况;资金管理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收支各环节中规范管理的情况。全部指标由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构成。定性指标包括是否建立和健全再就业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体系和规范操作规程、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再就业报表和年度预决算报告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编报等等;定量指标包括年度地方财政安排再就业资金与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率、万元培训补贴再就业人数、年度职业介绍补贴到位率、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到位率、年度公益性岗位补贴到位率、年度万元担保贷款再就业人数等。资金管理如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绩效评价为不及格。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用百分制,通过将定性指标量化处理,计算得分后再与定量指标得分加权求和计算综合得分。

  其计算公式为:

  综合得分=定性指标得分×30%+定量指标得分×70%

  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总分各为100分,在计算综合得分时,定性指标权数为30%,定量指标权数为70%。

  定性指标得分:“是否建立健全再就业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体系和规范操作规程”得分×权数+“资金管理是否存在违纪违规情况”得分X权数+“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得分×权数X“再就业报表和年度预决算报告是否按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编报”得分×权数定量指标得分=“年度地方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与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率”得分×权数“困难群体就业数与计划数的比率”得分×权数+“万元培训补贴再就业人数”得分×权数+“年度职业介绍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公益性岗位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万元担保贷款再就业人数”得分×权数

  第九条 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中,对各细化指标按其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的权数和评分标准。权数值和相关评分标准按全省平均水平和相关工作要求确定。

  第十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89分之间为良好,60分-74分之间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资金管理出现违纪违规的,一律为不及格。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依据上年度相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对照评分标准,按评分公式计算得分进行自评,并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一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市(州)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所属县(市、区)的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后,连同本级自评情况于3月底前一并上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对全省各市(州、县、区)的绩效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考评,并形成全省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报告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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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9】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修订后的《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甘肃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和甘肃名牌产品的培育,规范甘肃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加快全省工业强省步伐,推动甘肃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甘肃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工作,制定培育名牌产品的规划,对争创名牌的企业要在资金、技术改造、生产协调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以推动我省名牌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坚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机制。
第五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动态管理,优存劣汰,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甘肃名牌产品的培育、评价、宣传、推进工作,并对创甘肃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予以表彰。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省行业管理部门、部分新闻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
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委托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承办。
第八条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辖区内甘肃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甘肃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 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 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 企业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和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五) 产品按照国内先进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六) 企业计量管理完善并获得相应的确认证书;
(七)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获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八)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产品销售服务体系。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甘肃名牌产品” 称号:
(一)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计量器具(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管理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二) 在近三年内,产品有被省级以上(包括省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的;
(三) 在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计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和总资产贡献率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和企业规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应优先考虑。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甘肃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企业,均可申报。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统一印制的《甘肃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申报。
第十四条 名牌产品的申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不论企业性质,不论企业的隶属关系,均向所在地的市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受理部门填写推荐意见后于当年5月底前报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五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推荐材料后,安排对申报企业产品进行质量抽查检验,同时委托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专家对企业的申报产品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评价材料及推荐意见汇总后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交综合评价报告和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提交的评价报告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进行审议,并提出名牌产品的初选名单。
第十八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牌产品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所征求的意见汇总后再次提交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以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或省政府)的名义正式向社会公布授予《甘肃省名牌产品》称号公告及企业名单,颁发甘肃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甘肃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企业应重新申请。在三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甘肃名牌产品称号及统一规定的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甘肃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省上扶持重点企业名单,予以重点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甘肃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甘肃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到其他产品上。未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甘肃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甘肃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甘肃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甘肃名牌产处罚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甘肃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撤销,并依法处理,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甘肃名牌产品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由甘肃省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进行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省以下各级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部门、各级各类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均不得进行甘肃名牌产品的评价、评比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甘肃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甘肃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甘名推委〔2003〕0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节能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并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及深度必须达到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评价和审查。评估报告应包括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做好本系统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到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全区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盟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备案、核准,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项目建成后,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内容进行单项验收。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验收工作,不得向项目投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资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