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外商投资综合规定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第九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若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必备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市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地址、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等变更合同、章程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有清算所得的,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其他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和服务价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聘、招收或辞退、开除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占有、变更及注销的,应依法按中方财务隶属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 外商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按规定须经过品质鉴定的,应向商检部门报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实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税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检查,并同时抄报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统计部门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退)优惠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一)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外商投资政府鼓励类项目以及投资改造国有老工业企业,或在本市国家级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场地、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市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眷属,其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等,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海关、外汇管理、商检等部门,应派专门机构和人员集中在联合办公的场所受理有关外商投资的咨询、审批、收费、年检、投诉等事项,并按各司其职的原则,归口办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协调联合办公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在公共媒体上公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对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一)未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证书;(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证书或涂改、转让批准证书的,提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收缴批准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七节 其他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诚信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以下简称董事会报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董事会报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实不适用的,董事会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董事会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的,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董事会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
第七条 董事会报告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董事会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董事会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董事会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董事会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九条 董事会应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刊登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并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备置于董事会住所、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条 董事会可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
第十一条 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董事会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中介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董事会报告书封面至少应标有“XX公司董事会关于XXX(收购人名称)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的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指被收购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通讯方式;
(三)独立财务顾问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四)董事会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董事会如下声明:
(一)本公司全体董事确信本报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
(二)本公司全体董事已履行诚信义务,向股东所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客观审慎做出的;
(三)本公司全体董事没有任何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如有利益冲突,相关的董事已经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董事会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报告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董事会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的如下基本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被收购公司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被收购公司的主营业务及最近三年的发展情况,并以列表形式介绍其最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注明最近三年年报刊登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四)被收购公司在本次收购发生前,其资产、业务、人员等与最近一期披露的情况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与被收购公司股本相关的如下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收购人公告收购报告书之日的被收购公司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股数量、比例;
(四)被收购公司持有、控制收购人的股份数量、比例(如有)。
第二十条 被收购公司如在本次收购发生前未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做出说明的,应当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会计师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被收购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收购人存在关联方关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报告书中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收购人股份,持有股份的数量及过去六个月的交易情况;上述人员及其家属是否在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任职等。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与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的重要细节,包括是否订有任何合同以及收购成功与否将对该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董事会应当披露收购人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如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披露其最近六个月的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交易情况过于复杂,董事会在指定媒体公告本报告时,无须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详细披露:
(一)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将因该项收购而获得利益,以补偿其失去职位或者其他有关损失的;
(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与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安排,取决于收购结果的;
(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在收购人订立的重大合同中拥有重大个人利益的;
(四)被收购公司董事及其关联方与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之间有重要的合同、安排以及利益冲突的。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二十七条 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收购人的要约提出建议或者发表声明:
(一)就本次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接受要约或者不接受要约的建议;
董事会确实无法依前款要求发表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二)披露董事会表决情况、持不同意见的董事姓名及其理由;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收购单独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做出上述建议或者声明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协议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应当说明:
(一)是否已对收购人的资信情况、收购意图、后续计划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有关调查的情况;
(二)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三)如存在前项所述情形的,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已经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董事会对该方案的意见及是否已经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单独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意见。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三十条 在要约收购及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董事会应当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对本次收购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独立财务顾问与本次收购无关联关系的说明;
(二)独立财务顾问对被收购公司的价值评估、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的分析以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收购人以证券作为收购对价,还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提供的对价所进行的评估;
(三)独立财务顾问在最近6个月内是否自己或通过他人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及收购人的股份等。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公司收购发生前24个月内发生的、对公司收购产生重大影响的以下事件:
(一)被收购公司订立的重大合同;
(二)被收购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资产处置、投资等行为;
(三)第三方拟对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以要约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收购,或者被收购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
(四)正在进行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谈判。
第七节 其他
第三十二条 除上述规定要求披露的有关内容外,董事会还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为避免对董事会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在本报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声明:
“董事会已履行诚信义务,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报告书所涉及的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
董事会向股东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做出的,该建议是客观审慎的(本项声明仅限于要约收购);
董事会承诺本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签字、盖章外,还应当声明是否与要约收购(或管理层收购)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已履行诚信义务、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向股东提出建议,该建议是否客观审慎。
第三十五条 为被收购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专业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人提出的要约条件(或管理层提出的收购条件)进行充分分析,并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备置于其住所或办公场所以及证券交易所等方便公众查阅的地点。备查文件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被收购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报告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其它书面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地点、联系人。董事会将上述备查文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