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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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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五)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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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持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二次给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以下简称给水设施)及其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给水设施的设计须符合卫生要求, 便于清洗、消毒;给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具体设计要求,按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给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保证施工质量。
给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报检查;经卫生检查和水质化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防疫站发给《高层建筑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凭卫生许可证开始供水;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站
不发给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给水设施的材质、涂料和使用的除垢剂等,须符合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禁污染水质。
第六条 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该建筑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七条 管理单位须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设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保持给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至少每两年对给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环境保护和供水部门。
第八条 给水设施管理人员, 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管理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九条 管理单位应每年将卫生许可证交原发证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复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证;不合格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加强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的监督管理,每两年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供水进行一次水质化验,定期进行卫生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水设施的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新建给水设施的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的;
三、建设给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涂料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除垢剂的;
四、违反给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等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给水设施管理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验的;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卫生防疫站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并可暂扣卫生许可证,责令限时排除污染,经检验合格,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负责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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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及其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5 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未申领卫生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水设施,由卫生防疫站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治理。



1990年4月26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意见。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团体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意见和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方面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未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会议通过,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长署名,正式行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在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退交提案人补充和完善,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前,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提案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认为成熟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作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需要,给予其他配合。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将提请批准的报告和通过的法规文本、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第四章和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昆明日报》上全文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