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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13:57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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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政府、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盲区;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等工作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统筹组织食品安全预算和监督检测计划;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问题;

(五)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统一组织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要信息;

(六)协调、联系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对依法暂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纳入本部门监管范围;

(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照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在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

(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及时相互通报。本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八)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西安海关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从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

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民政府对该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该设区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需要对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该设区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该设区市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该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取消县级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

(一)至第(七)项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八)、第(九)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的,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暂停职务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的,应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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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成都学院(原用名:成都大学)教师杨茂诉成都市教育局教师行政申诉行政决定一案,于2005年5月27日上午,杨茂收到了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自2005年5月28日起30日内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2005年6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分别送达杨茂与成都学院。
  依据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成都大学应当于2005年7月22日前重新作出对杨茂同志的处理决定。2005年7月19日成都大学在教育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成大校人字(2005)17号·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已送达杨茂本人。
  本文试以本次成都大学作出的重新处理决定,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处理决定文书的法律化、公文规范化作粗浅的分析。

  一、全文:


成都大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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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校人字(2005)17号  

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

  基于杨茂同志在1999年8月秋季开学后不假不到的违纪事实,学校以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使用“除名”的文件依据不当,且因各种原因未能依法送达本人。
  现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和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述处理决定书》的相关决定,经成都大学2005年7月18日校务会研究并决定如下:
  一、撤销1999年9月30日做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
  二、报请市人事编制部门恢复杨茂同志的人事关系。
  对杨茂同志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学校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另行做出处理。



          成都大学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校印)




--------------------------------------------------------------------------------
报:四川省教育厅、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编办
发:成都大学各系、处(部)、室及杨茂本人


  二、浅析:
  1、单位应用公文的规范化:
  该重新处理决定在公文格式方面基本做到了规范。
  但该决定仍存在:1、出现别字错误,将“申诉”错别为“申述”,申诉是对处理不服,提出重新处理或撤销的意见,申述是详细地说明,两者的概念完全不同[1]。这是由于电脑录入时使用拼音输入出现重词组选择错误,但公文校对未检查出来是非常不应该。2、重复了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决定内容[2],其问题在于不是引用,而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重复”为学校的决定,这在公文中是不当的。
  2、在实体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不假不到”反映什么样的事实。事实是“杨茂开学后三周内仅有两个周二下午没有参加系里的集中学习,当时被定性为开学以“不假不到、擅自离岗”,而成都大学重新作出的决定表述为“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
  “不假不到”是否构成“违纪行为”。违纪一词本身不是法律用语,是违反纪律的代用词或缩写。违纪有三种,即违反行政纪律、违反党的纪律和违反行业纪律。所谓违反行政纪律是指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所谓违反党纪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应当受到追究和处分的行为。所谓违反行业纪律是行业从业组织与人员违法了国家或行业依据法律制定具有法律、行政、行业自律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应当受到规范追究和处罚的行为。违纪行为侵犯的共同客体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在工作、学习、生产和社会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只有当行为侵犯了社会关系时才构成违纪。
  “不假不到”是否应受到处分或者处理。借用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加以讨论: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径向省经委反映。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选聘经营者是通过招标的形式把竞争机制引入承包,择优确定经营者,发展和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的有效方法。
第三条 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坚持公开、民主、平等、择优选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招标人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投标争取承包经营权的一方为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个人、合伙、集团或企业法人,包括港、澳、台胞、侨胞、外商和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五条 招标基本程序:
一、确定招标企业;
二、成立考评小组;
三、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招标文件;
四、投标;
五、揭标、评议、定标;
六、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章 招标组织
第六条 为确保招标承包工作的顺利发展,省、地、县(市)应成立招标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招标工作,开展招标选聘经营者业务活动,并建立招标市场或考评小组。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组建考评小组,选聘考评小组成员;
二、指导招标市场、考评小组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四、协调解决有关招标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招标市场或考评小组为招标承包工作的具体组织者。考评小组成员由招标委员会选聘,考评小组在各级招标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考评小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和本企业职工代表,并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考评小组人数为奇数,一般不少于九人,不超过十五人。
第十条 考评小组成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开拓精神;
二、熟悉本行业及企业的情况;
三、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四、熟悉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为人公正,作风正派,群众威信高。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的职责:
一、对招标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测算利润基数、确定标底;
二、制定招标文件:招标书、招标章程、考评办法、投标人须知、投标人资格预审邀请书、招标公告等;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
五、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六、决标、确定中标人;
七、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四章 招标、投标、定标
第十二条 考评小组对实行招标承包企业的全部资产必须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审计,制定清产审计一览表。根据企业负债表、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测算利润基数,确定切实可行的标底。
第十三条 招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概况,招标人要求达到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承包期限,投标人的条件,接受投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应在正式投标前的二个月,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形式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由考评小组发给取得投标资格通知书。凡未取得投标资格者,不得参加投标。
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个人、合伙,应审查其身份证明、业务专长、生产经营能力、遵纪守法、思想品质、负债情况、抵押金数额及提供的担保。
凡集体投标的还必须明确其代表人。
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企业,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应审查其法人资格,资信情况,经济技术力量、财务制度,法定代表人的生产经营能力、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抵押。
港、澳、台、侨、外商企业还应加审注册文件、组织机构、投标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
投标者提供保证人担保的,应审查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第十六条 取得投标资格的投标者,有权到招标承包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查阅有关资料,与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必要的对话。企业有为投标人提供真实、全面的情况的义务。招标考评小组及有关部门也应为投标人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考评小组提交具有密封标志的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实行投标承包企业的考察意见;
二、经营思想和方针;
三、承包期限及每年达到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计算依据;
四、承包方案及实现承包目标的具体措施;
五、承担招标承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意见;
六、提供风险抵押金的金额或担保以及处理办法;
七、对招标人(发包方)的要求;
八、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
九、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考评小组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日期、地点主持开标,招标人、投标人、公证员及必须参加开标的人员应出席,当众开启投标箱,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投标书,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二、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五、具有一定数量可抵押的合法财产,或能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担保。
第二十条 答辩会应由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主持,并邀请招标企业职工代表参加。投标人必须参加答辩,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就投标人的投标内容、答辩情况进行充分讨论,综合评议,初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定中标人必须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民主管理机构的考察。
第二十二条 考评小组在答辩、考察的基础上,对初定中标人进行认真研究审议,通过无记名投票,正式决定中标人,制作《中标评定意见书》。考评小组也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人,具体评分办法由所在地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中标人不是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在承包期限内是承包经营者,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一般应实行风险抵押。
个人中标承包的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合法财产抵押,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抵押。
企业中标承包经营的,实行全员抵押,从职工到承包经营者分档次交缴一定数量的财产抵押。
港、澳、台、侨、外商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标承包经营的,具体抵押办法,由招标人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财产可以是货币、实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设定抵押权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满,根据招标承包合同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过程中,应聘请公证员参加。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招标委员会正式确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二、内定中标者;
三、提供虚假资料;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五、发生作弊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六、严重妨碍招标选聘经营者活动的行为;
七、刁难投标者到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招标承包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废标,另行组织招标:
一、全部投标人报送的标书都存在严重缺陷;
二、泄露标底或发生其他舞弊行为;
三、出现其他违背招标选聘经营者宗旨的情况。
废标和另行组织招标,由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限届满,应对中标承包者进行离任审计,由招标委员会或招标人对中标承包者进行综合评价,发给劳绩评定书,并按合同规定兑现奖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与招标人签定承包合同之后,在承包期内其待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标承包经营者,允许办理调动手续。不同所有制单位的中标承包经营者,承包期满,去留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回原单位的应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允许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科研人员留职停薪投标承包企业。中标者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单位脱钩。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参加投标或未中标的原企业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选聘任用或安排适当工作,也可以自由流动。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中标承包,其利益分配可采取完成承包利润分成,也可采取超指标利润全归中标单位。未完成承包指标的,中标单位按合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一部分虽然亏损但其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及扭亏有望的企业实行招标选聘经营者的,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在承包期内,一般不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实行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完不成任务的;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更换经营者的;
四、因病、逝以及其他意外原因致使其不能履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没作规定的,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租赁企业和企业内部招标选聘经营者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