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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4:17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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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1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和《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小、发现后能够尽快整改消除的事故隐患。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市及各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隐患。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档,并对排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评估与分析、紧急处置措施等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查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责成事故隐患单位或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5日内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由各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于每季度开始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直接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于事故隐患确定后15日内将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报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还应由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市管企业的,应当直接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经费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治理的时限要求、安全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整改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向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及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在事故隐患整改期间,各市区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督促按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安委会下达督办指令的事故隐患,按《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威政办发〔2008〕55号)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按照管辖权限由当地政府(管委)负责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八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保证措施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完毕。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合格后,还应由各市区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安委会督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按《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以及未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威政办发〔2008〕13号)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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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 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

  第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招标与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

  第十四条 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招标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的,应当要求合同双方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但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式的,应当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和计价标准变更合同价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发包人或者未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日内,按照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监理,其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工程安全控制等实施全面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应当将检测报告在24小时以内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六章 工程担保与保险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保险制度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制度。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

  第三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应当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与履约担保的担保额度相等。

  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建筑施工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应当为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依法披露重要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四)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

  (五)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上款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公示。

  对年度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将其信用状况书面告知招标、投标人。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其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资格的评定与年度复查、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将记录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见证服务的固定场所与载体。

  苏州市区和各县级市分别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区(不含苏州工业园区)及各开发区不得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市有形建筑市场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化服务;提供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以及咨询等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等信息应当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公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同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面向建设各方的办事窗口,办理土地审核、工程招标备案、工程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一站式”服务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和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招标人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监理业务而没有通过招标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工程变更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二)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的;

  (三)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者应复试而未复试即用于工程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五)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监理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注销责任人从业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者合格证书,即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同时在3个以上(不含3个)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3月 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指导本地区内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和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没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驻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
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四条 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第二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逮捕、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协商决定。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
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应当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要求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座谈。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四)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
选。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三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