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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2:08:1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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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政府令第24号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

  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等。

  第三条 民兵建设是国家行为,民兵工作是地方军事工作。

  城市民兵工作应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党管武装,坚持平战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坚持依法办兵,坚持改革创新,加强质量建设。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搞好后备兵员储备;

  (二)开展民兵政治工作,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组织民兵战备执勤、抢险救灾,搞好民兵防空预设阵地建设;

  (四)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军地通用装备器材;

  (五)组织民兵参加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支援保障部队行动;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军事机关主管。

  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重点院校的民兵工作,由军分区直接领导和管理。其它设有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未设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街道(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建立民兵组织,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并把民兵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创优评先内容。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要求建立民兵组织:

  (一)街道(镇)、社区;

  (二)生产经营稳定、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它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单位。

  第九条 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可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距离较近、专业相似、规模适中但不足以建立一个民兵分队的若干单位,可联片建立民兵组织。

  规模较小、人员较少的单位,应以街道(镇)、社区为依托或挂靠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根据民兵专业和数量,编民兵班、排、连、营,并按规定组织集结点验;对跨省外出兵员,可实行远程点验。

  第十一条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或确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40岁以下与军事专业对口、科技含量较高的技术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根据需要编组女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第十二条 民兵每年进行一次组织调整,实行层次化、网络化、制度化管理。民兵连(营)落实基干民兵外出登记、联系通报制度,每半年检查核对一次基干民兵在位情况。

  第十三条 民兵编组不得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重编或混编,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同在一单位组建的,由区人民武装部统筹规划、分类组建。

  第十四条 分布在未建立民兵组织单位、依法应服预备役的男性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部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确保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队伍的绝对领导,确保民兵政治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十六条 军事机关政治部门主管民兵政治工作,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以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健全和完善政治工作制度,开展民兵政治工

  作。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坚持以提高民兵政治觉悟、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强化民兵职能意识为目标,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重点,进行人民战争思想、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

  主义、形势战备、法纪、反封建迷信、反邪教等教育。

  第十八条 参训民兵政治教育按照总政颁发的《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非参训期间主要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组织实施。

  社区可依托社区学校搞好民兵政治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岗前班后集中时机,以班组、柜台为单位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发挥城市信息传播渠道广泛、文化生活丰富的优势,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公益广告和国防教育基地等,开展民兵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基层武装部应会同民兵所在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对新入队基干民兵进行政治审查。对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建立考察制度,不合格的予以清退。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要求,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联合逐级下达基干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实行基地化、专业化、模拟化训练。街道(镇)、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参训对象,军分区、区人民武装部按级组织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基干民兵应依法参加军事训练,经考核合格后,由区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储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训练中涉及到的教员、设备、物资、器材等,地方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待业人员,由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实际训练天数,以当地职工上年度人均

  收入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担负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

  (二)维护社会稳定和参与两个文明建设;

  (三)担负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消除空袭后果;

  (四)参与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

  (五)参战支前,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六)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涝、火灾、地震等重大灾、险情时,民兵应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七条 民兵参战、执行战备任务和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高炮管理训练基地是依法划定的国家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保护工作,公安部门应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九条 启用、封存民兵武器装备,应按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挪用、出租、交换。

  第三十条 民兵应急分队遂行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等装备器材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的原则,搞好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和预编,完善征用措施和办法。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兵工作经费采取分级负责、按需核拨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民兵工作经费包括军事训练经费、政治工作经费、组织建设经费、战备执勤经费、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经费、大项军事活动经费、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其它民兵工作经费八个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政治工作、组织建设、战备执勤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负责保障;

  (二)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和市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责保障;

  (三)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管理建设和区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区财政负责保障;

  (四)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由本街道财政和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市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军分区。区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区财政直接划拨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三条 民兵工作经费划拨军事机关后,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每年收支、使用情况应按财政年度决算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

  第三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街道(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和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街道(镇)人民武装部机构单设,街道编配部长一人、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兼职干事一人;镇编配部长一人、专职干事一至两人。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企业和基干民兵人数够建一个连的事业单位,应单

  独设置人民武装部,企业主要领导兼任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五条 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应按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健全制度,完善设施,搞好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人民武装部政治部门主管,主要从人民武装学院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优秀民兵干部和其它优秀大学毕业生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符合征集新兵的政审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组织指挥和开展工作的能力;

  (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年龄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每年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及时提拔使用,德才表现差、工作能力低、不适应武装工作的应及时调离专职人员武装干部队伍,由地方另行安排。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政治待遇,按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民兵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民兵工作;

  (二)有一定军事素质和高中文化水平;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40岁。

  第三十九条 民兵干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民兵工作落实。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落实民兵干部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嘉奖由区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或者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执行抢险救灾等任务的,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民兵拒绝、逃避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琅岐经济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镇)的民兵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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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期,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1/2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1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期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为了加强对国家公务员证的管理,促使公务员有效履行义务,行使应有的权利,充分发挥公务员证在行政活动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员证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经批准取得公务员身份的人员所必须持有的公务员身份和工作证件。
二、全省公务员证采用同一式样、同一规格:64开本三色人造革封皮,上面印有金色国徽和“国家公务员证”字样,内芯为单面版纸,印有红色国徽及国家公务员证、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籍贯、工作单位、发证时间、证件号码和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
证章等。
三、公务员要随身携带公务员证,在执行公务或需要接受身份审验的情况下,应出示公务员证。
四、公务员证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并授权省人事厅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五、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制度入轨阶段实施工作结束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人事部门要及时为公务员办理公务员证。原有工作证由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收回,不再使用。
六、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证的发放与管理。乡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证,由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七、公务员证各栏内容,由公务员所在单位人事处(科)如实填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加盖本级政府公务员证管理专用钢印。
八、新录用和调入人员,由单位凭录用、调任手续,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公务员证。
九、调出公务员队伍、辞职辞退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处(科)收回其公务员证,送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销毁;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转任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收回原证件,发放新证件;公务员职务(含非领导职务)变动后,由单位凭职务任命文件及时更换证件,并交回原证件。
十、严格公务员证管理。公务员证不准借用,不准涂改,不准伪造,不准非公务员持有公务员证,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证件丢失者,要登报声明证件作废,由单位持登报声明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补办证件。
十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列入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不使用公务员证,但统一换发新的工勤人员工作证(由省人事厅另行制作、发放),证件管理参照本办法。
十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直属事业或所属事业单位暂不换发工作证,待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完成后再行制发。



19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