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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4:15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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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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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秩序,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称停车
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是临沂市城市停车场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
源、财政、房产和住房保障、人防、工商、物价、旅游、园林
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
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
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
社会开放。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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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
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
停车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
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依法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
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
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规划设
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
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
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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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专业批发市场、
物流中心、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参加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有关
部门对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暂时难以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城市停车
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
经营管理。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
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
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
作它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法
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
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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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并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
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
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
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
项目、监督电话;
(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和
通风等设施;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
制度;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
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
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
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
入其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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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
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
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
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100
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
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
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
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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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停
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
内严格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
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三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
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
等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
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
期限一般不超过1 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
第三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
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
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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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
府定价:
1. 机场、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
配套停车场;
2. 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的停车场;
4. 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 住宅区停车场。
6. 其它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
营性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
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
财政、停车场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
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
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
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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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
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
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
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
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位)的,擅自停用
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擅自撤除、占用、
挪用停车泊位的,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要依
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
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
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
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
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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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
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住宅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
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自用的
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
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
路停车场。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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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以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

  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签订代驾协议,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据代驾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开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控制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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