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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7:48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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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1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是《种子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积极贯彻落实《种子法》,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加强宣传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效果显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率达到90%以上。
但是,不可否认,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程序不规范,对被许可人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对种苗市场秩序带来一定影响。
为进一步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实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意义
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重要基础,林木种苗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林业建设成效。因此,《种子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以确保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林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防止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林木种子流入市场和使用环节,给林业生产和生态文明建设带来危害。各地一定要深刻认识实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全面贯彻执行许可制度,把落实许可制度作为贯彻落实《种子法》的关键步骤和基本措施抓实抓好,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宣传和指导力度,加强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审核发放程序,严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营造有序、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规范审核发放和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严格实行分级发放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因此,凡是应该由国家林业局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省、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无权发放;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无权发放,已经发放的要予以注销和收回,并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同时,除地方法规授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经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加盖印章的,其余一律加盖林业主管部门印章。
(二)严格审查申报材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审查生产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照片和资金证明材料;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照片;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领取林木良种《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等。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一律不予受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三)严格填写注明事项
一是要依法确定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核发该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范围,即林木种子经营者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经营行为的有效范围。二是严格执行3年有效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从届满之日起重新确定有效期。三是要规范填写生产经营种类。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经营种类填写一般林木种子、林木良种,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种类填写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和花卉。
(四)严格审核发放对象
《种子法》明确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并且要求林木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以维护正常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秩序。因此,承担林木种子行政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是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发放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被许可人的培训,认真贯彻落实《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使林木种子从业人员知法、懂法,引导其依法从业。同时,要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了解掌握被许可人登记项目、生产经营条件变化、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等生产经营动态情况;了解被许可人执行林木种子检验、标签等情况;重点检查被许可人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否按照被许可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项目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管理,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已经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核实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并合法生产经营的,要给予支持和指导;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要严肃查处;对于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要严格按照《种子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同时,各地要将清理结果建立档案,及时归档,并以适当的形式在网上公布,我局将在年内组织专项抽查。请各地在9月底前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理情况以书面和电子版形式报我局场圃总站。
联 系 人: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 薛天婴
电话/传真:010-84238810
Email: xty@forestry.gov.cn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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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配额许可
证事务局:
为规范冻鸡加工贸易经营秩序,打击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进行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及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等有关管理规定,决定对冻鸡加工贸易采取加强管理、从严审批的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冻鸡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禁止开展冻鸡杂碎加工贸易业务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将冻鸡列入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0〕117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加工贸易进口冻鸡列为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将冻鸡的鸡翼尖、鸡爪、鸡肝及其它鸡杂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0〕1178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冻的鸡翼尖、鸡爪、鸡肝及其它鸡杂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对企业申请进
口冻鸡杂碎的加工贸易业务,各审批机关一律不予批准。
二、严格审核企业冻鸡加工生产能力
各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现已开展冻鸡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须按“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并须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确认后,颁发有关冻鸡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从严审批冻鸡加工贸易业务
(一)不再批准新的企业开展冻鸡加工贸易业务。对在1999年12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已在2000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有冻鸡加工贸易进、出口实绩且无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后,审批机关可受理其冻鸡加工
贸易业务申请。
(二)严格审核企业有关申报文件。各审批机关须按“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企业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申请报告及进、出口合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审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对不能出具有效的进、出口合同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审批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的业务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三)限定返销期。各审批机关对冻鸡加工贸易制成品返销期的核定不超过三个月。原则上不批准展期,如有特殊情况须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展期不超过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四)不再批准新的进口口岸。各审批机关对企业在1999年12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得《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已向海关备案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不得批准变更进口口岸;对企业新申报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须按企业在1999年12月1日-2000
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得批准的进口口岸进行审批,不再批准新的进口口岸。
四、不得批准内销
加工贸易进口冻鸡产品须全部加工复出口,对企业的内销申请,各审批机关一律不予审批,如认为情况确实特殊,需补税内销的,可将有关材料转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商其他有关部门审定。
五、加强后续跟踪管理工作
各审批机关在签发有关进口冻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需密切跟踪有关企业的生产、加工、出口及核销等情况,并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大对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在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中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开展冻鸡加工
贸易的经营资格。对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走私进口冻鸡的企业,一经查获,即取消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并办理海关备案手册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准许执行至合同完毕。
以上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外经贸部。
特此通知



2000年12月27日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8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56号文发布)

为加强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的管理,既便于对外开放和技术交流,又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的技术成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地下粮库对外开放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方针,促进国际(地区)间在粮食储藏方面的技术交流和经济技术协作,以推动地下粮库管理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地下粮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的审定,由商业部征得总后勤部同意后下达正式文件确定。未经商业部批准的地下粮库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开放。
第三条 地下粮库对外开放的对象:
(一)国际(地区):主要是指联合国所属有关分支机构,如粮农组织(FAO)和友好国家及地区的有关部门及人员,包括我国军队系统介绍的友好国家军事代表团及人员。
(二)国内:主要是指粮食系统内和其他系统与此项业务有关的单位及人员。
第四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接待原则:
(一)友好交往,热情接待,周密安排;
(二)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
(三)内外有别,区别对待。
第五条 对外开放地下粮库接待的手续:
(一)凡接待国外(地区)有关组织、人员,需要商业部的介绍信;遇有特殊情况,可用电话请示,经商业部同意后方可接待;事后均须将接待情况报部备案;
(二)凡接待国内非粮食系统、省间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人员,需有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局的介绍信;
(三)凡接待省内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人员,所需手续由省级粮食局自定;
(四)纯属旅游、观光的团体、单位和个人,不予接待。
第六条 有关地下粮库的技术协作、合作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凡与联合国所属分支机构(如粮农组织)、友好国家(地区)和国内非粮食系统的组织、单位进行粮食储藏技术、地下粮库建设的协作、合作项目,须经商业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凡与国内粮食系统进行粮食储藏技术、地下粮库建设的协作、合作项目,须经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地下粮库对外介绍口径:
(一)在国际(地区)交流中,下列内容经商业部审定后,可以对外介绍:
1.本地下粮库的大概地理位置、交流简况。
2.本地下粮库的概况,包括竣工的时间,总容量(以吨计,以下同),占地面积(以平方米计,以下同),使用面积,管理人员等。
3.本地下粮库的储粮性能简况,可介绍地下粮库利用地下相对低温的条件,有利于粮食储藏的特性,包括:(1)本地下粮库的温度、湿度特性(可与当地地面粮库对比说明);(2)低温环境延缓了储粮陈化劣变,延长了储藏保鲜期限,保持了食用品质(可结合原粮发芽率、成品粮渡夏品质变化等与地面常规储藏对比说明);(3)低温、低温的环境抑制了虫霉危害(可以举例说明);(4)储粮稳定,便于管理,减少了翻倒,一般不用化学杀虫处理,减少了污染,一般不用铺垫苫盖,人均保管量大等(可以举例对比说明);(5)便于机械化作业,岩体地下粮库汽车可以直接入库,喇叭仓便于散粮一条龙作业等。
4.本地下粮库的经济效益简况,包括:(1)投资省(与其它仓型单位造价比较,土体地下粮库造价较低,岩体地下粮库与机械制冷低温库比较,造价较低);结构坚固,有一定抗震能力,使用寿命长;(2)不占或少占良田(可与地面库对比说明);(3)经营管理费用较低(可与其它仓型储粮单位费用对比说明;(4)节省能源(可与机械制冷低温对比说明)。
5.本地下粮库一般管理措施,包括:掌握出入库时机和入库粮质;合理通风,适时密闭;定时检温,定期扦样化验品质;适时推陈储新等等。
(二)在国际(地区)交流和国内非粮食系统交流中,未经商业部批准不得对外介绍的内容:
1.建造地下粮库的真实意图、目的;
2.地下粮库储粮的性质(是否“甲字”或“506”储备粮),储备粮的专帐、专卡,储备粮的用途;
3.特种储备资金数占用情况,储备粮费用数等等;
4.地下粮库的建筑构造和施工的细节以及数据,包括:岩体地下粮库的断面结构、施工的方式、顺序,防护密闭门的参数,防潮、排水的处理措施;喇叭仓的拱脚参数,球壳、防潮、排水等设计施工的参数等等;
5.地下粮库储粮管理的有关技术细节、数据和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细节、数据,包括:机械通风自动控制技术的原理详图和数据,流化出仓的应用技术,岩体地下粮库湿度控制措施,以及粮仓透潮漏水的修理等等;
6.非本库的其它地下粮库情况;
7.本库业务以外的其它情况。
(三)在粮食系统内部交流中可以介绍的内容: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外,经地下粮库所在地区省级粮食局同意后,还可以介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的4、5两项内容,但应要求获得上述资料者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四)音像资料管理:
1.地下粮库的录像资料(含解说词)是对外介绍的主要资料,未经商业部批准,不得提供复制带和解说词的录音;
2.地下粮库的录像内容(含解说词),未经商业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动;
3.未经商业部同意,国外(地区)人员和国内非粮食系统人员不得在库内摄影、摄像或录音,也不得自行复制有关地下粮库的音像资料。
第八条 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具体负责地下粮库对外开放工作;
(二)对外开放的地下粮库须指定专门接待人员。接待人员必须具备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掌握有关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
(三)接待来宾要坚持内外有别、平等对待、热情友好、彬彬有礼、落落大方;对来宾提出的不便回答的问题,要婉转含蓄地加以拒绝;
(四)库区要保证安全,库容库貌要保持整洁、卫生;
(五)接待外宾的接待费,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接待国内人员原则上不开支接待费;
(六)对外开放的地下粮库,应向当地政府和外事单位报告备案,并主动争取他们的领导和支持,以做好接待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和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