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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7:19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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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 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就业规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制定、落实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要学法、懂法、守法,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岗位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域,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就业的残疾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职业资格的盲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条件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生产或经营,并根据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比例应不少于10%。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级及以下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征收中央、省属驻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情况,是否委托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征收中央、省、市属驻该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三条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所需经费先从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实际支付金额给予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一次;5月31日前市残疾人联合会和珠山区、昌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在市属媒体,乐平市、浮梁县残疾人联合会在本县(市)属媒体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档案,熟悉残疾人的就业要求;应当动态了解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为残疾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搭建平台。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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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29日 财税[200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规范财政部门的管理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补助经费对地方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作用,特制定《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对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规范补助经费使用范围,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经费是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地方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1、“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及相关文件的印制、调查工作的布置、培训、数据的汇审验收、汇总上报等费用支出;
2、建立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数据库,所需设备的购置、软件的运行、维护等费用支出;
3、进行企业所得税税源分析的课题费、专家咨询费、资料费;
4、其他与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四条 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按照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工作量和业绩考核情况,兼顾各地财力状况进行分配。
财政部对补助经费的分配采用因素分配法,主要考虑因素如下:
1、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工作量;
2、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所需设备的配置情况,对欠发达地区予以适当倾斜;
3、各地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数据质量及分析报告编报质量;
4、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年度考核情况。
第五条 各省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补助经费的用途、对象安排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确保经费专款专用,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省级财政机关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包括支出内容、数额、结余情况等,并对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分析、总结。
第七条 财政部对各地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已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环境监理机构”修改为“环境监察机构”。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