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3:05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运送学生的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第二十九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校车超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定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保市政〔2001〕1号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增加城市人口,扩大城市规模,拉动经济增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和小城镇建设有关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就我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一步扩大办理市区非农户口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保定市市区非农户口:
1、在市区兴办实业,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个人的注册资本为准)公民及其随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及未婚子女(以下简称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2、在市区购买50平方米以上商品住宅的公民及其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3、国家承认学历、35岁以下、中专(含中技)以上的毕业生,拟在我市就业,在市或市内三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并实行了人事代理的,或被市区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区单位)录(聘)用的;
4、市区单位聘用满1年的人员及其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5、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愿到我市农村基层任职(财政供养单位除外)、领办创办科研机构和农村经济实体满1年的;
6、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我市投资办实业,并经批准购买商品房或拥有合法自建房后,要求照顾在我市市区落户的大陆亲属;
7、市区人均耕地3分以下的农民;
8、夫妻分居一方为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另一方办理市区非农户口不受分居时间和在市区暂住时间限制。
第二条 符合以上条件,申请办理入迁手续者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有效证件:
1、 均须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有效证件为:本人申请,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现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所在单位提供的居住证明等;
2、 须分别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有效证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证明,毕业证、结婚证、暂住证,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鉴证的录、聘用手续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代理证明,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3、 其它必要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申请人持规定的有效证件和申请书向拟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完备后,逐级上报到市公安局,由公安等部门实行窗口式联合办公,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审批。
第四条 育龄夫妇及随迁子女涉及“农转非”的需按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冀政办函字〔1990〕139号文)进行审查。
第五条 按本规定在我市市区落户的非农户口与原市区非农户口性质相同。
第六条 在办理户粮审批和迁移过程中,除上级规定的收费和必需的表格、证件等工本费用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与之相悖的文件、条款即行废止。本规定未涉及的现行户籍政策仍然有效。各县(市)可参照此规定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户籍管理放宽政策。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科技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列入年度《交通运输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并依据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管理、在一定时间周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职责明确、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成果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结合交通运输发展需求,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征集项目建议。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议,确定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主要研究内容。

  第八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评议结果,负责组织编写《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并按规定要求报部,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向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专家评审意见(见附件3)。

  第九条 招投标的科技项目应依据有关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确定项目第一承担单位。

  第十条 通过可行性研究评审的科技项目和招投标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第一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见附件4),明确项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包括部科技主管部门、项目保证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等。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依据任务书(合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经费管理、配套条件落实以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也可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作为科技项目保证方,主要负责协调项目实施,协助部科技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等。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并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工作。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拨款按照财务预算分年度执行,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保证方或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报至部科技主管部门。无保证方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上报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需对科技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保证方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项目研究任务:

  (一)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或依托工程、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的;

  (二)科技项目长期拖延、执行不力,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执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完成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时上报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或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要求项目保证方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项目经费拨付,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验 收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等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供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后仍未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撤销项目研究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审查验收等方式,可根据科技项目的特点和验收条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采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的完成情况、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从事该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 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三) 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的;

  (四)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科技项目,为需要复议的项目。

  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为不通过验收。

  对无正当理由造成科技项目任务终止或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并记入科研信用档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将不得承担部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并抄送项目保证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成果鉴定(评审)。对未列入年度《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但对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按照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对成果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投标、评估、检查、验收等环节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

  (三)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结构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凡通过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技成果公布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已登记科技成果的公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公布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其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将暂不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八条 实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管理和使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科技项目所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