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2010〕118号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停车场所建设、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所建设的规划制定工作。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统称公共停车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抵制和制止停车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停车场所规划;已经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场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待建土地,可以用作临时停车场所。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所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原配建的停车场所达不到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所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部门施划公共停车场所,设置和调整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收费(包括分段收费)或者免费。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部门对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所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经营权可以由市政园林部门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但自行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除外。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施划的场所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下列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
(二)入城口停车场;
(三)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停车场;
(四)医院、体育馆(场)、会展场所等单位对外开放确需收费的配套停车场所。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多数业主意见确定是否收费及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牵头指导下,物业服务企业征求多数业主意见,决定是否收费及标准。
专业停车场(楼、库)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区停车情况的变化进行收费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军车(含武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市政园林管养车、城管执法车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11号)取得的公共停车场所经营权拍卖所得,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修复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开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公开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票;
(四)负责场内清扫保洁,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停车设施,道路、消防、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影响通行和堵塞消防通道;
(三)服从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园林、价格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停车管理,依法对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答复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使用公共停车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无收费权限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索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市区有关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审计、财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进行查处: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或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受国家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者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的有关人员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立案、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