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调整城市燃气、供排水、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的价格;
(三)调整社会保障、抚恤等事项;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土地权属纠纷;
(五)签订行政合同;
(六)强制拆迁房屋;
(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依据;
(三)拟设定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八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决定代拟稿;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在接到主管部门提请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请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拟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写出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书面意见,转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执行;以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执行。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并经领导签发的,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创办公报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的诫免措施。
第十五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1994年9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2—3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1个体检站,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