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于2010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依法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须附新设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三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一)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四)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五)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
(六)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事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省新闻媒体上公布。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发现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任命。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有关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公安(分)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事故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人民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赔偿书证后,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争议,原则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原则上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进行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八条 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金额进行理赔。
第九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作协议书并已履行的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如果案件已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