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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1:27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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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体群字[201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器材质量和人民群众的健身权益,营造室外健身器材生产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近年来,在“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等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工程的实施中,各地招标采购和配建了大量室外健身器材。对此类器材的配建工作,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全民健身条例》第29条规定,在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把“免费提供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全民健身器材”作为“十二五”全民健身服务方面的国家基本标准之一。随着《全民健身条例》和《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深入落实,各地配建的室外健身器材数量不断增多。这些器材大大改善了群众的健身条件,成为群众身边一种重要的公共体育产品。与之同时,由于一些地方在招标采购中工作不规范、片面追求低价产品、推行地方保护政策、器材配建与管理维护不到位等原因,致使部分器材不同程度地存在质量问题,威胁了群众的健身安全,损害了政府的为民服务形象。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的监督指导,改进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是切实解决好此类问题的必要措施,也是各级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更好地履行公共体育服务职责的要求,有利于推进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实现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权益。

二、依法组织开展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工作

(二)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对器材的安全使用寿命、使用材料、结构等做出了规定,所招标采购的器材应符合这些规定,并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三、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过程中招标文件制定和评标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行政区域内器材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要协同本级政府招标采购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具备室外健身器材制造、质量管理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专家数据库,监督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时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优化、完善器材招标和评标工作方案。

(四)要根据室外健身器材采购的实际需求,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重点对投标企业的生产与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包括生产设备情况、检测设备情况、质量检验人员资质)、产品质量、资金状况、售后服务能力进行审查和评估,将审查和评估结果作为评标打分的重要依据。

(五)为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影响中标产品的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评标中应谨慎使用最低价评标法;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应对中标者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要加大投标产品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在评分中的权重,对在生产工艺、使用材料、结构与功能方面具有创新的产品给予适当加分。

(六)所购器材应投保产品质量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七)应优先采购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的企业产品。

四、严格执行室外健身器材采购合同

(八)器材采购合同要包含以下有关内容:

注明中标企业全称及中标器材的详细生产地址;

严禁中标企业将中标器材分包给其他企业生产,或从其他企业购买器材代替本企业生产器材;

要求中标企业向采购人明示中标器材可能存在的易损件,提供足够数量的中标器材易损部件备品并说明部件名称及部件数量;

要求中标企业对售后服务做出详细承诺;

要求中标企业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要求,在使用彩票公益金购买的器材上喷绘或镌刻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五、加强对中标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前后质量的监控

(九)器材招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封存中标器材样品。

在器材交付和安装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委托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体育产品认证或检测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及中标器材样品,对中标产品进行验货并出具验货报告,验货合格后方可接受产品。

(十)器材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要求中标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器材。

待安装器材须随附详实的安装图纸、安装说明、使用说明、安装注意事项等资料。所安装器材应配有注明以下内容的标志牌:器材名称、器材型号、功能介绍、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必要的警示标志以及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安装日期、安全使用年限、执行标准、服务电话、产品认证标志等。

(十一)器材安装完毕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根据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有关规定,对器材安装进行合格验收并出具安装验收报告。

六、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管理维护和售后服务的监管

(十二)器材安装前,采购人要与器材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器材的归属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对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报修等日常维护管理。对超过安全使用寿命的器材,器材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要及时进行更换或拆除。

(十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备案制,督促中标企业建立并向本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已安装器材电子档案(内容包括器材生产厂家、器材名称、具体安装地址、安装时间、安装件数、用户单位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十四)为督促中标企业认真履行售后服务承诺,采购中应加大售后服务保证金的留存额度。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根据中标企业落实售后服务承诺的情况,将保证金分期返还给中标企业。

若中标企业履行售后服务责任有困难、售后服务不到位,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引入具有承担此项售后服务能力的第三方企业,将售后服务保证金支付给该企业,由其代行售后服务职责。

(十五)国家体育总局将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派遣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各地的器材质量及器材维护管理工作,对器材质量及器材配建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督促有关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加大对获证企业及其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力度。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管机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器材安装、售后服务及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并根据体育总局的有关要求向体育总局有关部门反馈检查数据和检查结果。



附件:

1、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技术要点.doc

2.关于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的情况说明.doc




国家体育总局

20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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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9号



中日双方主管当局代表经过协商,同意将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方新增加的重建专项所得税(the special income tax for reconstruction)和重建专项法人税(the special corporation tax for reconstruction)。这两个税种是日本根据其国内相关法案设立,分别以中日税收协定中税种范围条款日方所列的所得税和法人税为税基,且与其实质相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4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向上级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