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3:48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排、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和残疾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
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自谋职业,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财政、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
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不含下岗职工和用工一年以下的临时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现已安排的残疾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计入安置比例。用人单位因工致残的残疾人,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并计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单位不得以超过安排比例为由拒绝安排。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安排1人按2人计算。
第六条 按本规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省常住户口;
(二)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四)无业;
(五)本人有就业要求。
第七条 各级劳动、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开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学习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用人单位优先招聘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和有较高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也可以优先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残疾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被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开户银行及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缴纳。下年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停止缴纳保障金,但以前缴
纳的保障金不予退回。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交或者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具体办法,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统计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财政、审计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验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

 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区位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住宅房屋重置单价×房屋成新率×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区位单价、重置单价,由市开发拆迁办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被拆除住宅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被拆迁人对前款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拆迁人申请房屋单独评估;申请房屋单独评估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区位价值。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房屋承租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社会特困户,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申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向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由拆迁人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按该房屋重置成新价值的3%至10%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折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折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开发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区位单价、重置单价、成新率评定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市开发拆迁办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长清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拆迁规定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天政办发[2003]6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责任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为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 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一30万元)。
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减少和防止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三)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五)实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的管理、审批制度,凡组织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必须按规定进行报批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提高全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研究、部署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业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对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等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完善。
(五)强化交叉作业管理,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要求签订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七)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有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行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并提供必需的资金保证。
(四)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生产安全,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强化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生产岗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等安全教育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三)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将应急预案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现场和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使用现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危险物品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运输、安装、储存使用和处置进行管理,本单位无资质条件的应委托有国家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协助进行。
(六)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七)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和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道和出口的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出口。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九)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或者出租进行管理,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及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统计报表。发生重伤以上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伤亡事故报表应月末5日内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迅速上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依法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超出权限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立即如实向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搞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事故调查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市、县(区)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