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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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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六)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八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机关、组织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职情况。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




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就属于代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事先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联络机构,以便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十三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调研时,可以向被视察调研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工作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工作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述职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并接受其监督;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或者上级财政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应当相当于代表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行业和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等。




第十九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和本人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保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十五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七日。




第二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乡财县管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同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应当用于代表视察调研、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每人相对固定联系三至五名本级人大代表,采取到基层视察和调研、书信往来、个别访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联系活动,介绍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如果被逮捕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和所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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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2001年6月13日

今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今年l至4月,共发生重大、特大事故118起,死亡891人。在这些重大、特大事故中,乡镇煤矿和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的事故占绝大多数。

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的势头,扭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决定,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含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一律停产整顿。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矿办小井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予以关闭,关闭任务重的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必须在2001年9月底前将本省的矿办小井全部关闭。

二、国有煤矿要对各自的矿办小井严格清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关闭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关闭的各项工作,确保矿区稳定。凡与个人联营或者实行个体承包的,要立即解除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凡国有煤矿经营者和政府公职人员在矿办小井参股入股的,要立即退出,并进行清理;违法违纪的,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起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和认定,根据检查认定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凡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二)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予以关闭。

(三)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予以关闭;

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经整顿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合法乡镇煤矿,经检查组检查验收,并由检查验收人员、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后,才能恢复生产。

四、对于应该关闭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有关部门要事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对于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而没有关闭或停产整顿,以及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要对矿主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关闭矿办小井工作由国有煤矿组织实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关闭非法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工作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有关部门予以极协调和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此项工作作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周密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紧抓好。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敷衍塞责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地方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2月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使用嘉兴市内河港口资源,加强内河港口的规划、使用和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是指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场所。港口由港区(含作业区,下同)和码头组成。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和经营的需要,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码头是指用于船舶停靠、货物装卸及旅客上下船用的港口设施,包括泊位、趸船、装卸平台等。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港口的行政主管机关。嘉兴市港航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税务、水利、国土、城建、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责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做好内河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一个县(市)设一个港口,秀城、秀洲区合设一个港口。一个内河港口可由一个港区或若干个港区组成。

  第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本市辖区内河港口规划;

  (三)负责实施港口行业管理、维护港区生产秩序,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征收港口各种规费;

  (五)负责审批港区岸线的使用以及码头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负责对港区内港口经营人的年检、年审;

(七)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管理

  

第七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嘉兴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港区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和签署书面意见,再向城市规划部门、河道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嘉兴港区岸线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务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港区岸线使用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岸线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两年以内)使用港区岸线建造码头的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对使用期限已满的临时港区码头,使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拆除有关设施,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由建设或使用单位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航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使用权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未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使用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注销其使用权。

  第十三条 港区内装卸储存化学危险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用码头和仓库,并配置水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码头及设施,应向港航管理部门作出在终止使用码头或设施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和按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的承诺。

  第十五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出租其使用权的,必须报港航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改变港区岸线使用性质或擅自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水域工程设施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对港区岸线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港埠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港口码头业务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并申请领取内河港口码头使用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港口经营人如需变更经营项目或停业的,应报经港航管理部门核准或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经营码头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规模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经营危险货物业务的,还需具备消防、海事、环保等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自觉维护港区生产秩序,禁止乱装乱卸,禁止向港区水域排放油污、倾倒废气物和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交纳港口各项规费并统一使用内河港口码头装卸业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向港航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港航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年审。

  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的码头单位,在补办年检年审手续前暂停码头的使用,逾期未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有港区内的码头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因未达到环保要求造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卸货物;装载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载重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元应事先向港航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作业,其中装载危险货物和船舶进出港前还应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申请海事部门进行监装监卸。港口经营人凭港航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出港作业单安排作业。

第二十五条 购置、使用港口机械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取得港口码头装卸作业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各项港口规费、未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损坏港口设施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船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港航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颁布的港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