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0:53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3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铁路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铁路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做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三条 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做好人才的培养教育与合理使用,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宽松和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督促、检查国家、铁道部有关干部工作和知识分子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划与实施计划;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掌握政策,熟悉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体制,要同铁路经济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按照单位性质、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实行分类、分层次管理。
第六条 铁道部人事司是铁道部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需要,制定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专业技术队伍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对全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部属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是本单位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道部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下属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第七条 铁道部对下列人员进行直接管理,重点联系: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国家级专家);
(三)铁道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部级专家);
(四)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专家;
(五)其他需由铁道部直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部属单位在协助铁道部做好上述人员日常管理的同时,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及权限。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干部人事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参与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等的研究,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建议。

第三章 人才配置
第十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优化结构”的方针进行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人才资源的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加强人才预测与规划工作。各单位要根据社会发展、铁路现代化建设和科技进步目标,按照人才成长规律,从宏观布局、层次结构、发展规模和实现途径上对专业技术队伍进行总体规划,确定人才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调整专业技术队伍结构,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设岗的基本原则是:因事设岗,效能精干,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综合平衡,保证重点,职责明确,便于考核。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技术责任制。对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担任一定技术管理职务的人员,必须保证他们对职权范围内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并负有技术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工作,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录用。
(一)要优先接收国家任务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在需要计划内重点保证铁路专业大学生的就业。
(二)在职考入各类国民成人高等教育院校学习的职工,毕业后应回原单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与本人条件,本着用其所学的原则,逐步调整到合适的专业技术岗位。
(三)铁路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录用大学毕业自费生和转入人才市场的大学毕业生。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
第十五条 在铁路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实行在基层生产岗位见习1年的制度。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实行考核定职(级),考核办法由各单位自定。毕业生见习期满确定技术职务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在工人岗位上挂职锻炼2至3年制度,挂职锻炼期应视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十六条 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和特点,做好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余缺调剂,重视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调整不适应现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资格考评与职务聘任
第十七条 铁路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各单位应在铁道部授权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考试规则、评审标准和有关政策,开展考评和聘任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举办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过铁道部(或由部授权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要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要按照国家、铁道部有关职改政策和工作程序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岗位数额内优先聘任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企业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与职位要求相适合的内部有效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授权部属单位聘任教授、研究员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权限由部属单位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后,应与单位签订聘任合同,聘期可与劳动合同一致。受聘人员要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聘任双方在不能维系聘任合同时,可采取低聘、缓聘、解聘、辞聘、拒聘等方式中止聘任合同。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点,是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前沿水平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和青年专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家队伍,推动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发展。
铁路专家队伍包括: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及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两年由部组织推荐一次,国家和部级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评审和选拔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选拔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部属单位也可结合实际,开展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选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专家的学术技术带头作用。铁路建设的重大科研、设计、工程、制造、管理等项目和课题,必须充分征求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才能作出决定。对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学术活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要给有成就的科技专家配备得力助手,逐步形成以专家为中心的学术技术梯队。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专家梯队建设的管理,做好青年科技拔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要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加速他们的成才。根据学术专业梯队建设的需要,优先安排他们业务进修、研修、国内外考察和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有意识地安排他们到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工程中去工作;鼓励他们独立承担科研课题、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技术开发等任务。鼓励他们钻研业务,解决实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中锻炼成长。

第六章 培养教育
第二十七条 必须重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情路情、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教育的制度,根据铁路事业的发展、科技进步的需要和新时期人才工作的特点,制订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制订并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和规划,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建立全路统一的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把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做为其选择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和评审、聘任、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七章 交流流动
第三十条 铁路人才交流流动,要在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骨干队伍稳定、发展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积极有序地进行,通过组织调整与双向选择、单位自主用人和个人自主择业相结合,达到铁路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一条 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是铁路人才交流流动的中介机构,受铁道部人事司政策指导,组织、承办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各项业务。部属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协作网络。
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开展人才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办铁路专业人才市场,发展人才市场网络,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择业、招聘、智力和信息交流的机会和渠道。建立人才流动调节机制,合理引导人才流向,改善人才分布结构。建立、完善辞职、辞退制度,确保个人依法辞职的权力和单位依法辞退人员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推进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少数毕业生由铁道部安排就业,多数毕业生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毕业生入路后实行服务期制度。在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即要求流动的,应按照服务合同规定条款向单位进行经济补偿。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评审前、年度和聘任期满考核的制度。考核要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和德才标准,注重业绩成果。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优秀和称职的,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续聘的必要条件,优秀者在晋升、奖励上应予以优先考虑;基本称职的,应制定培养提高措施,限期改进;不称职的,应予低聘或解聘。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管理权限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考绩档案基本项目包括: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材料,考核培训材料,技术业绩材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三十七条 大力宣传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树立先进典型。对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在本职技术岗位上做出优异成绩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其中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实行重奖。
第三十八条 尊重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专业技术人员应得的利益,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进行行政的或法律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泄露机密,违犯纪律,违反国家法规,给生产和工作造成损失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九章 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铁道部对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国家和部级专家建立专家工作津贴(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含工资),应不低于部属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具有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部级及以上专家享受干部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实行年休假制度。铁道部每年组织部分部级及以上专家集中疗养。
第四十四条 专家退休时,退休费按现行规定可提高5%-15%(总额不超过其原有基本工资)。

第十章 退休离休
第四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制度,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退离休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受聘专家已到退离休年龄,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批准可以办理延长聘任手续:
(一)主持或主要承担国家、部重点科研课题尚未完成任务的;
(二)承担部属单位重要科研课题、重大工程项目、重点技术攻关项目尚未结束,本人离开将对其完成有较大影响的;
(三)部重点学科技术带头人,身体健康,本人离开将对学科建设和梯队建设产生较大影响的。
延聘人员可不占本单位技术岗位数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延聘年限并与本人签订延聘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少数身体健康、学有专长、职业道德良好、敬业精神强的已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返聘。具体条件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茉莉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8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茉莉花茶是指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内,以福州所产茉莉花和烘青绿茶为原料,按照福州茉莉花茶传统工艺经四窨一提及以上加工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茉莉花茶品质特征的茉莉花茶。

  第四条 福州茉莉花茶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闽清县、罗源县、永泰县等10个县(市)区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福州茉莉花茶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列出专项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提出申请,受理合格后统一报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由市农业局出具的原材料及产品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区域内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991—2010《地理标志产品福州茉莉花茶》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基地、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受理,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茉莉花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防伪标志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委托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发放登记管理和可追溯制度。专用防伪标志的发放由企业提出申请,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根据企业当年茉莉花和茶叶基地实际面积和产量核定茉莉花茶产量,按照每50g配一枚标志的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可追溯的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防伪标志,不得采用印刷方法。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及时将贴标产品信息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备案,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茉莉花茶,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销售台账,茉莉花和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五条 福州茉莉花茶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防伪标志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查询)。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茉莉花茶冒充福州茉莉花茶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茉莉花茶名称或者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茉莉花茶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贯彻全国测绘管理与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国家测绘局决定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的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资格”更名为“测绘资质”,同时修改了测绘资质条件以及管理体制等规定。

2003年8月27日发布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和期限、收费、监督检查等都作出了规定。测绘资质审查属于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

为了保证这两个法律的实施,应当依法对原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重新进行审查和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二、依据

根据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作为本次复审换证和今后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依据。

三、范围与方式

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复审换证。在复审换证工作中,采取统一组织、单位申请的方式。在复审换证期间,测绘单位持有的《测绘资格证书》依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测绘资质证书》。

四、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全国甲级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的转报工作;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

五、程序

持有《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申请复审换证,将申请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阅,提出推荐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对涉及房产测绘业务范围的,由国家测绘局送建设部初审(征求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局确定的时间(见附件),分期分批转报甲级单位的申请。

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复审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申请材料

申请换发《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提交申请材料,填写统一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该表的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已在国家测绘局网站公布,不再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单位可免费下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指导;测绘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材料整齐、真实、清楚、完整;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测绘单位重新整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新《测绘资质证书》前,应将旧《测绘资格证书》收回。丢失《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说明原因。甲级《测绘资格证书》交由国家测绘局销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销毁。

八、时间安排

(一)7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

(二)国家测绘局拟于8月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测绘资质审查工作人员和甲级测绘单位负责申请事宜的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

(三)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始受理测绘单位申请。10月,国家测绘局开始受理甲级测绘单位申请。

九、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复审换证的组织工作,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将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有关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单位充分理解复审换证工作的目的意义,保证复审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要求测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申请,不得弄虚作假。在复审工作中,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不得随意变通。

(四)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从事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要树立测绘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附件: 全国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上报时间表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