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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0:33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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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 兵

  2013年7月18日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办、发改、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环保、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等成员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组织制订爱国卫生目标和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建立健康促进与教育机构,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宣传、文化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及国家标准的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乡公共饮用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的收纳排放和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建设,保证监督管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新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设施,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控制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物质对农副产品的污染;防止企业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做到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垃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区域或地段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管理的同时,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条保证、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饮用水工程项目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要求及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进行处罚。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及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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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承销限额豁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承销限额豁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226号



各证券公司:

近期,随着“中国银行”、“大秦铁路”等大盘股的发行,部分证券公司按照《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的有关规定向我会申请承销限额豁免。为进一步防范承销业务风险,督促证券公司加快整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净资本低于规定标准或者存在重大整改事项的证券公司不得申请承销限额豁免,公司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并且不得超过3亿元。

二、净资本符合规定标准且不存在重大整改事项的证券公司,在承销大盘股时可以申请豁免“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并且不得超过3亿元”的规定。

三、申请承销限额豁免的证券公司,应当做出充足的应对包销风险的流动性准备,并在取得我会同意豁免批文后才能签订承销协议。

四、各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承销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备承销协议、承销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包销风险的应对方案。

五、《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4号)于2006年11月1日生效后,现有关于证券公司承销限额的有关规定予以废止。

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身净资本充足情况确定最大的承销业务规模,确保公司每单承销业务都有足够净资本来支撑。对于募集资金总额较大的股票发行,主承销商应当扩大承销团,分散包销风险。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3号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方式。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供热计量的具体实施工作。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必须实行同步计量收费。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设计施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与供热企业签订有关供热计量内容的合同。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安装合同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予供热企业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供热主管部门和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供热计量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可要求有关机构和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由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计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待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规定要求的应立即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主管部门认定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得认定为节能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应当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应当包括: 
 (一)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三)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
  供热计量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计量要求,加大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系统升级改造力度,努力降低能耗,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的资金投入,将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好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供热企业、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努力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推荐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型式鉴定证书》、《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给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具备条件的,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收费标准应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
  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计量器具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按该热用户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装置及供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的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健全供热计量户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热用户个人账户档案,逐步实现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企业应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照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进行热量结算,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可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四十条 热计量收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暂按热费的40%计算,价格政策另有调整时,按规定执行。
  基本热费,是指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 
  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  
  第四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物价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一定的热费,待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和银行签订协议共同监管,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供热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