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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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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加: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3年6月9日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
  (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五)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由国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
  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其中: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工作,具体评审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开展。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三)并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情况、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情况、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应当对该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如再次不能通过,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1]351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5]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
   三、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四、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
   五、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
  


附件下载: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件1-6.rar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7/P020130701607619561092.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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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规范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的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按照固定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和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场站、换乘停车场、站台、候车亭、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供配电设施以及轮渡码头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策扶持、规模发展、规范运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工商、公安、财政、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优化运营结构,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等列入财政预算,增加资金投入。在政府性基金、经济补贴、设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政策,促进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八条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要求,采取各种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特殊需要占、挪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换乘枢纽中心,并配备建设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及换乘服务设施。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站台,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枢纽站建设应当具备清洗、维护、安全检查、储存车辆、加油加气功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内候车场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场站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划进行还建。[NextPage]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权授予期限为7年,轮渡航线经营权授予期限为10年。   第十七条 经营权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殊情况可以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实施,直接授予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船只;   (二)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场站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营运服务、安全、养护和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权招标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为营运车辆、船只办理《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船驾驶员除符合本条前款(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内河船舶适任证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由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授予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9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延续经营权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免费审验。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NextPage]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交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   (三)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   (四)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营运、安全记录;   (五)不得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并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七)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交企业在营运中应当执行载客定员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安全员、驾驶员应当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公交企业应当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发生安全事故时,驾驶员、乘务员、水手应当采取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公交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持营运车辆内外整洁。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的,应当符合经营权授予协议,并在情况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示。   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公交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不得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或者敞门运行;   (二)起车、停车平稳,路况不平整时减速慢行,不得争道抢行;   (三)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四)开启电子报站设备和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进行口语报站;   (五)不得吸烟、聊天、使用手机;   (六)不得载客加油、加气;   (七)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   (八)备有付费凭据;   (九)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冬季车内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车内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十一)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十二)维护车辆、船只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轮渡船驾驶员、水手等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五)、(七)、(九)、(十二)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轮渡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车(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不得携带重量超过30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乘坐轮渡船不得携带摩托车;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五)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六)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擅自提高票价或者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使用的,可以拒付车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儿童。   本条一款(一)、(二)、(三)项规定人员享受乘车优惠的,应当以刷卡方式验证;外地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享受乘车优惠。   身高1.2米以上的学龄前儿童,可持户口办理学生城市通智能卡。[NextPage]   第五章 车辆、船只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标准;   (二)门窗、座椅、扶手、暖风、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报站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完好;   (四)车体完好,无破损;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   (六)设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七)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三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船只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保证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 鼓励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的技术改造及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公交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或者改变使用性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进行修复;丢失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或者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及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台和停车场范围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营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轮渡码头、售票亭的设置应当便民、美观,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市场化运作。轮渡码头由轮渡经营企业设置。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的日常管护,由设置单位负责,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图案美观,色彩与车辆、船只颜色相协调。设置的具体位置和规格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以所在区域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称或者城市公共服务机构名称等命名,方便公众识别。[NextPage]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秩序,车辆、船只管理,场站设施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安全营运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公交企业和个人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公交企业负责人、驾驶员、乘务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公交企业负责人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带领被投诉驾驶员、乘务员到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营运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五十一条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乘务员、水手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营运、服务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参与行业文明创建、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权授予、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加强监督,按时核发相关证件;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三)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四)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不得干涉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NextPage]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船只,每辆(艘)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吊销《线路(航线)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审验过程中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五)公交企业未按照经营权授予协议购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船只投入营运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进行营运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的;   (四)未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   (五)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人员驾驶的;   (六)轮渡船超过定员载客的。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   (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制定营运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的;   (五)未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票价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七)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十一)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制定的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运营、安全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的;   (四)未按照行业卫生标准保持运营车辆内外整洁的;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NextPage]   (六)车体、门窗、座椅、扶手等破损的;   (七)未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八)未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或者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敞门运行的;   (二)载客加油、加气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开启电子报站设备或者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未进行口语报站的;   (三)未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的;   (四)未备有付费凭据的;   (五)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未开启暖风设施,或者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未开启空调设施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属于末车,未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运营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牌、标志牌、客运交通标志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安全员、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实施市场化运作的设置人以及轮渡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进行管护,或者发现损坏未及时修复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县(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九条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市容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条 禁止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船舶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设施的总称。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垃圾压缩转运站、垃圾最终处置场所及其他为全市提供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清洁楼、环卫道班房、垃圾收集容器、清扫车、环卫专用洒水车、环卫专用供水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建设的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的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生活垃圾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设置、建设生活垃圾设施而未设置、建设的,或已设置、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的,责令限期申报,处以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

  (二)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 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或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场所擅自收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对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清运、收集,或者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损、擅自移动、占用生活垃圾设施以及改变生活垃圾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