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7:13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总 指 挥: 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章沁生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秘 书 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副秘书长: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矫梅燕 气象局副局长
成 员: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尚 冰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何建中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徐 科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李 伟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雷鸣山 三峡办副主任
张 野 南水北调办副主任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由水利部承担,张志彤同志任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47号令)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园林、建设、环保、卫生、文化、教育、交通、广电、邮政、电力、通讯、市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支持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和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邮政、电讯、广告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九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规范整齐,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造成扬尘污染。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泥、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 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的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五) 防止施工用水随地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经过处理;

(六) 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临街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应白灰抹面,红砖盖顶;推广使用景观隔离挡墙或专用金属隔离板;护栏、围布、围(挡)墙及隔离板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和杂物;

(七) 沙、渣土、灰土、石灰、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止扬尘的措施;

(八)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一) 在城市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的;

(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堆放物料,有碍城市市容的;

(三) 在城市街道两侧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四) 在城市街道挖掘道路的;

(五)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树木上喷涂、张贴、乱刻、乱挂和乱写等。

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上出现喷涂、张贴、乱刻、乱写等现象的,由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广告画面上的喷涂、张贴,由广告公司负责清理、保洁;背街小巷、居民楼院的喷涂、张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六条 市城区临街单位实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具体范围、内容、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园林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所管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严格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枯枝、坏死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清除、补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到统一设置、统一建设,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并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方便市民生活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立交桥引道栏杆,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居民区、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四)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 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 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 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和铁路使用单位负责,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九) 街心花坛、街头游园等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十) 城市道路隔离栏杆、隔离带,由公安部门负责;

(十一) 城区河道,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 市区积雪清理,按照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的规定,由临街责任单位负责。

(十三) 其他不明确的地段,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的地段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城市居民居住区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产生的生产、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准,实行有偿清运,合理收费。有自运能力的单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种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第三十条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严禁宠物和畜力车进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

禁止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对犬类必须实施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

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或非法小广告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 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每吨处以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 携带牲畜、宠物进入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损坏的、过期的未及时修复、刷新或撤除,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学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私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