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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1:21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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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材科技基金在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增强科技发展后劲中发挥积极作用,使基金的评审工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是对项目的科学意义、学术思想、立论依据、研究内容和目标、技术路线、研究实力、经费预算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负责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金资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建材科技基金的资助范围是对建材行业技术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建材工业科学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建材科技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五条 建材科技基金择优支持项目的条件为:
(一)有重要科学意义或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必须是学术思想新颖,立论依据充足,研究内容和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特别是结合建材工业建设、资源特点、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所作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开拓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工作,近期内可望取得成果或阶段性成果的。
(三)申请者和合作者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有一定的研究工作积累,基本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有可靠保证的。
(四)经费预算实事求是,根据充足的。
第六条 建材科技基金鼓励跨学科、跨单位、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和有利于促进建材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的研究。
第七条 基金项目应突出基础性、学术性和创造性,其中创造性是核心。对应用基础的研究,在强调创新性和学术性的同时,还要考虑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的战略价值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和标准
第八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是“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要用科学化、民主化的工作方法来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第九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标准是:
(一)研究项目的意义。项目是否可能在所属学科及工程领域导致新的发现或在已有的基础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或者对该领域及其它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研究成果的应用性或相关性。主要对应用基础研究而言,衡量该项目的研究工作是否可以作为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基础,或有利于解决其它领域某些问题。
(三)研究项目对科学与工程基础结构的影响。申请项目是否有助于加深理解或者提高建材行业的科技与工程研究以及培养人才的作用。
(四)研究能力。包括参加人员的素质和承担单位完成项目的条件,也是评价申请项目的重要因素。

第四章 基金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的科技基金项目,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形式审查和筛选后,将审查合格项目的汇总表连同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审查意见等材料,于每年四月下旬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送来的项目按专业分送科技委各专业组评审。
第十二条 专业组应预先将每个项目送请1-2位本专业组或临时聘请的同行专家审阅,写出书面意见,在专业评审组会议上逐个介绍,在充分讨论、分析、评价的基础,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有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数通过便可推荐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专业组评审会议于每年五月中旬召开。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意义或重要实用价值、申请费用超过10万元的重大项目,除经有关专业组评审外,还要送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会议评审后的项目,需填写《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内容包括:
(一)评审意见和结论。
(二)应予资助的项目及资助金额建议。
(三)有关申请项目合并或分解的建议。
(四)提出重大项目需增加资助的建议。
(五)缓列或否定的项目及其理由。
(六)建议资助项目排队的次序。
评审意见表由专业评审组组长签字后连同申报项目的原始材料,统一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评审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各种评审意见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泄漏评审内容,不得将评审情况向本人所在单位汇报或向单位群众传播。同行评议或评审意见要按秘密文件归档。科技委上报评审意见时不署评审人员的名字。如发现评审人员有泄密现象。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与本人或本单位直接有关的项目时,应该回避。凡属回避的评委,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讨论,投票时可视同该评委投赞成票,统计时,对该项票数予以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专业组根据每年申报项目的情况,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工作,但事先需通知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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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现发布《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侦察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的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六)特殊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外轮、保税区、边防口岸以及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场所;
  (七)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证。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其中属于营业性质的,经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按照其行业内部(或者市价)的优惠价格支付费用;属于非营业性质的,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或者支付适当费用。
  使用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机动车辆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免受关卡检查,免缴停车费、过路或者过桥费。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对于扣留《侦察证》,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一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对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环保部门特别指定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设计阶段向环保部门报审项目的环境保护方案。未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环境保护方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计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
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
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的,视同申报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
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