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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5:58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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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职工必须实行晚婚、晚育。工人、学生在学徒、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第二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确有下列情况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结婚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在农村(不包括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不准生三个。
在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农村的少数民族中,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至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不准生四个。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一个孩子,(山区七县农村少数民族中原生有两个孩子)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要求生育的,只能生一个。再婚夫妇原都生有孩子,既使现在家庭中没有孩子的,也不能再生。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社员(包括少数民族社员)最好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四条 男女双方晚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五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下例情况不按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生育两个孩子,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的。
三、双胞胎和多胞胎。
四、无子女的夫妇收养一个的。
五、夫妇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没有孩子的一方再婚又生一个的。
第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公社、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六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每年奖励儿童保健费五十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社员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确有困难的,可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如确有困难,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居民人员及农
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费中开支。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全勤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三、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医疗、入托,有条件的单位、社队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四、招工、招生部门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五、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城市每个家庭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农村按两个孩子(山区七县少数民族可按三个)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住宅基地。
第七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至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超生子女费,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从未生育过,如再生育一个孩子,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另一方可免予处罚。
第九条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期不够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从孩子出生至一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要生第二个孩子的,所在单位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生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儿童保健费及各种优待和奖励,是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一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用于本单位计划生育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合理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夫妇双方一次性不提薪,在孩子两周岁内不评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不晋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住房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扩大住房面积。计
划外生育的夫妇双方,在孩子一周岁内不得评奖。
第十三条 对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采取一次性或者分期征收超生子女费等处罚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影响很坏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计划生育要求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经济制裁。
第十六条 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行为要及时揭露,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开支办法与独生子女保健费同。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由卫生部门承担,手术后按国家规定给予休息时间。休息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二十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由公益金或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城镇无业居民的补助费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按军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我区所属单位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自治区及各地、市、县过去制定的一些暂行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本暂行条例公布后,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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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逮捕人犯的手续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逮捕人犯的手续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研字第79号函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在判决前未逮捕被告人,宣判后可否不再履行逮捕手续而立即送监执行问题,我院本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函内曾经指出,一审刑事 在审理前和审理中未逮捕被告人,无论是在宣判以前还是在宣判以后逮捕被告人,都应当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来文所说“宣判后立即将被告送监狱执行”,想系指第二审判决而言,我们认为,也应当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后,再送监执行。兹将上述我院复函中的有关部分抄送你院,请查阅参考。
(二)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否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受院长的委托,可以代行这项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