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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2:43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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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活动,加强家居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居民,包括村民、业主、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
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
第三条 从事家居装修活动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五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家居装修技术规范,负责家居装修者从业资格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受理家居装修举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受理家居装修咨询、协调会员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各物业管理单位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家居装修工程开工申报的登记及装修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装修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助理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依市政府有关规章向市主管部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
《承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内容包括施工业绩、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守法经营情况等。经年审合格者,可继续经营;对年审不合格者,其《承建资格证书》予以注销。《承建资格证书》年度审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家居装修者自愿参加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装修者名单、地址、电话、《承建资格证书》编号,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及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装修者名录,供居民查阅。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建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接家居装修业务。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按规定选择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承建资格证书》者承接其家居装修工程。

第三章 开工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家居装修工程实行开工申报登记制度。
居民在对家居进行装修前,必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者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申报表》一式三份,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提交装修合同复印件、交验装修者《承建资格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单
位收件后应当出具回执。
对符合条件者,物业管理单位收到开工申报登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居民和装修者在办理开工申报登记时,应分别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
第十五条 对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或不符合规定条件自行开工的家居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通知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装修材料;
(七)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楼顶、外墙、外门窗、阳台的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及其他装修活动必须符合深圳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保证建筑物外观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雨水管道用于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二十三条 家居装修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有关规范进行。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装修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家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装修者负责免费维修,但使用人故意造成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家居装修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居民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修施工作业应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两个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抛弃装修垃圾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代为清理,费用由装修者或居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家居装修施工作业时间为每天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九时。
第二十八条 家居装修者应自开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装修。
第二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物业管理单位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按责任照价赔偿。赔偿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应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五章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双方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一条 家居装修工程当事人因家居装修活动发生争议,可以向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申请调解,也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居装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
第三十四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实地调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处理意见。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 装修者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代征单位办理工程登记,完工后缴清应缴税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承接家居装修工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擅自开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对居民、装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影响建筑物结构或使用安全进行装修的,应责令居民、装修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居民与装修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外装修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按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或者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装修现场未配备消防灭火器的,责令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违章堆放、清运装修垃圾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遵守装修时间限制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装修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均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应报请有关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除已作规定者外,本章所设行政处罚由区主管部门作出。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不按规定办理开工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或违法收取各种费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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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做好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关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房政管理与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
活动的规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为保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数量与开发工作量相适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鉴于目前各地开发能力已超过实际开发工作量,建议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停止成立新的房屋开发公司。
2.各地要严格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并按照一九八七年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87)城房字446号文件规定:凡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局登记注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3.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7号文件精神,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行业归口管理。



1990年6月14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